简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7
论文摘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的审判程序,主要是针对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采取的重要程序,是防止死刑滥用,杜绝错杀的最后一道关卡。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方面制度的健全,民众呼吁重新审视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热情高涨,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新添加的法律条文和规定更加强调了具体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在出现死刑判决的复核程序时扮演的重要角色。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全面地了解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的意义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同时针对提出的问题给予相应的解决思路。
论文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 辩护权保障
一、探究如何解决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问题的意义
(一)从价值层面,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面临的将是生命权被剥夺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方面,保障人权一方面表现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强调真正有罪的嫌疑人受到公平公正的惩罚,同时无罪的人也不会受到刑罚处罚,并且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的合法权益和权力受到应有的尊重和公平公正的对待,不可出现人身攻击等情形。正因为生命权的重要性,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也因此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有效性的特征,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死刑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辩护的普遍强制性,如何确定辩护质量所要求的标准,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将对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人权,切实实现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理念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从制度层面,有助于构建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模式
法治国家中的刑事诉讼通常包含了“控辩对抗、控审分离、审判中立”三种类型的基本职能关系。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辩护职能要求具体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权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障和维护,不能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情形。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求审判的实体地位公平平等,另一方面要求审判的程序严格依法执行。诚然,控辩双方通常情况下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控诉一方一般都处在攻击的地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措施为其控诉做准备;相反,被控诉方经常处在被动的地位,法律规定其可以采取的措施和方式都比较有限,难以有较好的发挥空间。针对死刑案件,只有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控辩双方尽可能的争取一个比较公平公正的环境,多方面保障控辩双方在具体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使得双方充分的阐述和论证自己的观点,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现实要求。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审查性质的复核程序导致辩护设置虚化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性审査限制程序,从本质上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也不具有公开审理的特征,而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保障死刑案件质量而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然而整个程序又全权由人民法院控制,下级法院将死刑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逐级层报上级复核,在不要求控辩双方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仅仅是被动的等待裁决的结果。众所周知,司法权的公正性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而程序参与性是其基本要求之一,为了确保被告人、被害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当保证他们在裁判过程中始终在场,确保他们都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主张有反驳和辩解的机会,这也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最显著的特征。死刑复核程序行政性的审查方式无疑有悼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保障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关卡,这种上下级法院报送,以书面审阅进行核准的方式也违背了司法活动公开性、透明性、参与性的要求;此外,人民法院在讯问被告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时候,也是由法官单独在非公开场合进行,具有封闭性和秘密性,这些运作方式均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辩护人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参与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程序正义的参与性要求被追诉人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其核心思想就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到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中,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确保控辩双方都有充分的机会有效的参与到案件裁判的制作过程中,就应当要求审判活动禁止法官在控辩双方未参与的情况下擅自做出影响任何一方利益的裁判。但正如上文所述,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性色彩决定了其在一定程度上对辩护权行使的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也规定了:“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不应当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内容的全部,而应是一种全面的程序参与权,包括阅卷、会见通信、调査取证、控告、辩论等等权利。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被追诉方如何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明确的立法保障。
(三)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可辩空间狭窄
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难以行使的问题更为显著。在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常常论为“生产线”式的流水作业,侦查机关负责“做饭”,公诉机关负责“端饭”,人民法院负责“吃饭”,辩护则成了一道形式上的工序。虽然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既体现不出是否真正参与到裁定活动中,也不知道自己的辩护效果如何,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并且更多的时候,即使死刑案件未被核准也并非律师辩护的结果,法院裁定的依据往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法外组织阻碍了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
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造成冤案的背后都有政法委的影响,在政法委协调办案的机制下,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就会因为无法参与到协调活动中,导致其在庭审活动中沦为摆设。因此,由政法委来行使本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本身就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退一步说,即使由政法委参与到案件处理当中,由于其不直接参与此前案件的审理,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甚至没有直接听取被追诉方的辩护申诉,就由其定案使得法庭审理成了走过场。
三、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辩护问题的基本思路
(一)革除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审查模式
第一,实现审理方式的诉讼化。纯粹的书面审理缺乏诉讼主体的参与,其合理性和程序合法性存在较大质疑,应当采用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相结合的模式。如果被告人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判决无异议的,可以由合议庭对案件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复核;如果被告人对一、二审死刑判决不服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当坚持全面审查原则,既要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又要对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对于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可以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查,同时进行书面审查,确有必要时,合议庭也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二,实现表决方式的合理化。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都应当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加人民陪审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具体操作上,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由七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且只有所有法官形成一致意见时才能做出执行死刑的裁定。
(二)保障死刑复核阶段程序的独立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死刑案件,即使经过二审法院判决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唯有经过我国拥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进行针对性的复核和裁定才能最终生效,并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其主要作用就在于纠正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限制死刑的适用,体现死刑适用的慎重性,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但在实践中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缺乏审级上的独立性,往往会导致与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相违背。如果连程序的独立性都得不到保障,更无从谈起保障被追诉方获得辩护的权利。尽管死刑复核程序客观上确实有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案件的裁判质量,但由于其一直以来的历史沿革性导致其难以抹去行政化的色彩。因此,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彻底独立出来改造成为独立的第三审,剔除过去那种带有行政审批性质的程序。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不再像现在实践中一样搞书面的、非公开的、单方面的处理,,控辩双方共同参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能够像一二审程序充分行使阅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证人证据、答辩等诉讼权利。
(三)细化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案件的程序规则
针对我国目前的死刑案件审判现状,要求律师必须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发挥自己的辩护作用,提供给法院不执行被告人死刑的理由。从辩护重点上来看,应当是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做辩护,其次考虑将死刑立即执行转变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具体操作可以依照以下规定:
首先,针对是否适用死刑的辩护。第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适用死刑的55个罪名,如背叛国家罪、爆炸罪、抢劫罪等,那么无论被告人有何种严重情节,都不可能适用死刑,因此在考虑定罪的过程中,应当尽量向非死刑的罪名来努力,争取死刑复核合议庭改变罪名,以达到不判死刑的目的。第二,是否具有法定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同时,评判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还应对全国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因此,辩护律师应当结合以上内容多角度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其次,针对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将死刑立即执行转变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辩护也是保护被告人生命权的一个有效方式。合议庭是否裁定核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除了考虑犯罪事实的因素,还会考虑犯罪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社会影响力因素、人身危害性因素。
本文编号:8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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