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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责任规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7

  论文摘要 强制医疗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针对实施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适用的特殊刑事实体措施,而强制医疗程序是强制医疗措施正确适用的保障。强制医疗的性质及特点决定其在提起的主体等方面不完全等同于通常我们所使用的普通诉讼程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规制可以从机制上保证强制医疗措施的依法正确适用,也是有效制止和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所必须的。

  论文关键词 强制医疗 法律主体 责任规制

  一、引言

  犯罪精神病院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独有的一种机构设置,它是精神病人罪犯的强制收容场所,即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触犯刑法的强制性规范后,依据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对其执行强制医疗程序,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进行治疗、教育及矫正。我国对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在法律中体现为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专门的一章,是特别程序中的一种,同时,我国法律明确了该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启动主体、运行流程等具体问题,彰显了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然而,该部法律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责任尚未给出明确规制,很多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依然缺失,这无疑会使强制医疗程序在适用中出现困难,同时也不利于对其进行法律监督。因此,对强制医疗程序主体责任设置的相关规定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二、强制医疗程序中各方主体责任的承担

  在强制医疗的各环节中,各方主体责任的承担有着不同的要求与规制,而明确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对研究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理、执行、解除及监督等问题均有较大的帮助,有利于规范强制医疗行为,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强制医疗之主体责任承担——启动程序
  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作出规制,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即该程序启动的唯一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 我国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处于中立的地位,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审查决定由法院这一诉讼主体作出有利于保证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最大限度地保证精神病人的权利,同时也符合现代审判理念的新要求。
  在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中,发挥辅助作用的还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通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保证该程序的顺利推进。若法院未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障碍者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发现该情况时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同时,若公安机关发现该情况则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再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医疗。由于精神病人犯罪通常具有较大的暴力倾向及人身危险性,公安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作出之前,对其进行临时的保护与约束,,防止其行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 由此可见,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为法院,建议、监督主体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三机关相互协作,彼此监督,共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二)强制医疗之主体责任承担——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对强制医疗的有序审理负较大的责任。就法院所应承担的责任来看,其可归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除此之外,强制医疗案件不仅要遵循法律对审判组织的要求,还应在审理时符合管辖制度要求,同时注意遵循回避制度、证据规则、庭审公开等要求。
  第二,合议庭陪审员的组成问题一直是业界较关心的实践性问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陪审员是否应当具备精神病领域的专业知识呢?就这一问题我国应尝试规定“合议庭可以聘请精神病研究领域的专业人员或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医生作为陪审员”,相信这样可以使得强制医疗的相关决定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
  第三,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出庭也是法院要解决的难题。就这一问题,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该例外情形要求被告申请人或是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不开庭申请,同时经法院同意,由此可见解释的规定非常符合法理的要求。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被申请人请求不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医疗机构的医师询问意见,同时评估审查该意见。一些程序性步骤如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医疗申请书等也是不可缺少的。
  (三)强制医疗之主体责任承担——解除程序
  强制医疗的解除决定从专业的医学角度分析需要谨慎作出,因为精神病不同于普通的疾病,其治疗周期长,难度大,易复发,需要在对被强制医疗者进行专业评估后方能作出解除决定。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的专业评估责任,即该类社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者应进行确定阶段的诊断评估,若是行为人已完全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则对其进行的强制医疗应尽快给出解除意见,经过法院批准后即为生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理论相去甚远,由于强制医疗客体的非一般性,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意见往往提出不及时,人民法院对解除标准的设定也过于严苛,被强制医疗者的强制医疗措施往往难以解除。就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强制医疗解除的标准需要进行科学、统一、规范的制定,对标准的适用也可交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来操作,强制医疗机构对解除意见无须负责提出,这就使得各方的责任有了明确的分配,以避免“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四)强制医疗之主体责任承担——法律监督
  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在其责任承担问题上,我国法律明显规制不足,该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监督制度的设置方面,我国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权缺乏基本的规制,忽视检察监督职能,既无保障权利顺利执行的相关制度设置,也无违反法律监督的相关后果规范;第二,在监督制度的执行方面,检察机关以建议方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最终决定权依旧归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柔性监督”。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部门,我国应强化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能,特别是在强制医疗这一较为特殊的程序中,应使监督检察职能贯穿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全过程。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应表现为监督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公安机关执行过程的合法有序、监督强制医疗机构医疗现状的规范程度、监督被强制医疗者行为模式的合法规性等问题。以上问题是保证强制医疗程序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应得到相关法律职能部门的重视,从启动、审理、执行、解除等各个环节加强法律监督。

  三、强制医疗程序中主体责任的规制

  (一)明确启动主体的控辩平衡
  启动程序是强制医疗程序的起始部分,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强制医疗的启动总赋予控辩双方完整的平等的鉴定申请权,在英美法系,其启动主体也体现着对抗制精神。可见两大法系均遵循控辩平衡的原则。然而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起提出建议的辅助作用,可见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皆掌握在公权力机关的手中,而较为了解精神病肇事者病情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却没有该程序的启动权或启动申请权,这样的规定既有损于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对精神病肇事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对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做出更合理的规制,构建起平衡控辩双方权利的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不应仅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应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同样拥有这一权利,使控辩双方的权利实现平衡,同时体现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服有关机关所做的精神病鉴定结论时应当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二)拓宽参与主体的救济途径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不当时的救济方式,是检察院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由法院在1个月内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决定。 此条文仅规定了检察院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提出意见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还应当及时行使监督权,即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告知检察院派员到庭监督。不仅如此,法律还应当赋予被强制医疗者或其近亲属的控告权,及当强制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侵权行为时,其可就其不法行为提出控告,检察机关应依法审查,如发现侵权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向该机构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若构成犯罪则应继续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相关法律中未提及犯罪被害一方的救济途径,而被强制医疗者对被害人必然存在严重的暴力侵害行为,被害人及其亲属身心均遭受了重创,因此,法律必须充分考虑被害方或其亲属的感受,应给予其对加害人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救济途径。故法律可以增加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例如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三)确立监管主体的持续监督
  由于被强制医疗者精神情况的特殊性,其在强制医疗措施解除后仍有复发的风险,特别是当外部环境突变时,对其产生的刺激可能使旧病复发,产生危害行为,由此可见,对被强制医疗者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后的持续监督尤为必要。该持续定期的监管工作可以从司法局下属的社区矫正机构入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在日常的工作中增加对精神病人的定期走访监督工作。这种监督在当今社会人员流动加快的现状下也可简化为定期的电话了解监督,全面增强与精神病人的沟通工作,进一步从实践中落实强制医疗的后续监督管理,促进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

  四、结语

  强制医疗程序既是现代文明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司法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其对我国司法进步及社会和谐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通过分析强制医疗程序各实施环节的主体责任,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对其进行监督与规制,从程序上促进强制医疗措施的依法适用,使强制医疗手段更加科学有效地为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做贡献。



本文编号:8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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