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查处行贿犯罪的影响因素及完善对策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9
论文摘要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型犯罪,即有受贿必然有行贿。但是在近年来的反腐败工作中,行贿案件真正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只有很少一部分。查处行贿犯罪难存在着法律与现实因素,亟待解决以提高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进而达到遏制贿赂犯罪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行贿罪 受贿罪 对向型犯罪
行贿是诱发受贿犯罪的根源所在,遏制受贿犯罪必须从查处行贿这一源头开始。尽管国家逐渐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但是查处工作未能有突破性发展。因此,需要对查处行贿犯罪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探索解决对策,提高查处行贿犯罪的成效。
一、 查处行贿犯罪的情况概述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一)行贿犯罪案件的特点分析
1.从行贿涉及领域来看,多发生在权力集中、资源、资金密集的重要领域及关键环节,如工程建设领域一直是行贿犯罪“重灾区”。医疗卫生领域中,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环节收受“回扣”成为行业潜规则。
2.从行贿对象来看,行贿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往往要打通整个权力链条,行贿的对象具有群体性特征,存在受贿人充当掮客,与行贿人一起拉拢腐蚀系统内其他工作人员或领导干部的现象,具有巨大的危害性。
3.从行贿手段来看,行贿犯罪手段呈隐蔽性、多样化,往往采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选择节前节后,以亲朋好友之间的礼尚往来,节日馈赠为幌子或是假借长辈给孩子红包的名义进行贿赂等,增加查处难度。
(二)查处行贿犯罪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查处的行贿犯罪案件在贿赂犯罪案件总数中占比较低,查处的行贿人数与实际人数不相符甚至有较大差距,且被判处的刑罚较轻。从逻辑的角度看,有受贿必然有行贿,这种极不正常的比例失衡,显示出反腐败工作存在偏差。 长此以往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即行贿成为“低风险”、“高回报”的投机行为,容易刺激行贿人采取各种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不断催生腐败,形成贿赂犯罪的恶性循环,从而无法根除贿赂犯罪。
二、影响行贿犯罪查处的因素
为更好地解决行贿犯罪查处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查处行贿犯罪的影响因素,并探索完善对策。
(一)有关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1.立案数额规定不当。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贿犯罪的立案数额为5000元,而行贿犯罪的立案数额为1万元。如此既在法律上表现了对行受贿的区别对待,容易产生错误的引导。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经济发展薄弱地区,如乡镇、农村等,存在多人向一人行贿或是一人向多人行贿的现象,通常的行贿数额均小于一万元,具有行贿人数多,单次行贿数额小的特点。由于行贿人数较多,累积数额较大,仍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2.缺少处置犯罪所得的规定。法律格言道:“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而行贿者通过行贿犯罪手段付出较少的金钱获得了高昂的回报,却仍能相安无事地继续拥有这些利益,这与正义原则是相悖的。 如果没有剥夺行贿人的犯罪所得利益,很可能导致行贿成为低成本、高收益的行为,进而刺激行贿人不择手段地想尽一切办法贿赂。
3.“坦白从宽”条款规定不明。《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行贿犯罪的豁免条款,为行贿人逃避刑事处罚打开了缺口,特别是针对“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仅仅前置“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这一共同条件,而未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如什么情况下只能适用减轻处罚,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免除处罚。因此,存在行贿人以主动交待为筹码,要求对其免除处罚,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或是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突破受贿犯罪案件而对行贿人过度适用“坦白从宽”政策,与行贿人进行“交易”换取言词证据,从而轻纵行贿犯罪。
(二)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善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存在争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第9条规定“在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务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许多领域存在难以认定利益是否正当,特别是获取利益的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并且行贿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是否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并不影响该法益受到侵害,即只要将权力收买,就损害了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行贿罪。
2.行贿内容方面非财产性贿赂渐成趋势。行贿内容从贿送财物发展到设立债权、免除债务等提供财产性利益,并逐渐向非财产性利益输送转变。尽管法律不断完善,对行贿涉及财产性利益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但是对提供非财产性利益的行贿行为,如提供性服务、迁移户口等,还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遏制此类贿赂行为。当然,“非财产性”贿赂存在认定难、价值无法估量等问题,但随着此类贿赂现象的不断发生,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重视此类问题的存在,积极探索应对之策,避免此类贿赂行为蔓延成风。
(三)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存在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反腐败压力大、缺少特殊证据规则、侦查手段单一、设备落后等原因,导致获取言词证据成为查处贿赂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案件的关键突破口,即从侦查行贿行为入手,以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或是行贿人如实交待行贿事实为基础突破受贿人的口供,或是证实受贿人的犯罪事实。然而行贿人的口供并不易取得。原因在于,一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是利益共同体。行贿人一旦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就意味着失去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权力依靠,通过行贿手段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将被剥夺。二是贿赂犯罪多是“一对一”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被查处。如此,使行贿人难免产生只要拒不交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无法定罪的侥幸心理。因此,为了获取行贿人的口供,司法机关不得不做出妥协让步,以不立案或不起诉为条件,换取行贿人对行贿事实的如实交待,从而突破受贿犯罪案件的查处。而一旦对行贿加大打击力度,则会使行贿人更加抗拒侦查,千方百计掩饰隐瞒行贿事实,增加侦查难度,导致行贿、受贿犯罪案件都打击不力。
三、完善行贿犯罪查处的对策建议
行贿犯罪查处问题应当得到重视和正视,不能视而不见,放任不管。要解决行贿犯罪查处难的问题非一日之功,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不断的探索、积累和完善。
(一)修正完善有关法律规定
1.在刑法中增设“追缴行贿犯罪所得”的条款,其中明确行贿犯罪所得包括实施犯罪获得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如以行贿手段得到交易机会,进而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获取利润这类间接收益;增设“罚金刑”、“资格刑”,改变行贿犯罪刑罚单一的情况,进一步剥夺行贿人的犯罪所得利益,使行贿成为“无利可图”的高风险行为。
2.完善“坦白从宽”条款规定,对行贿人进行限制性豁免。如将《刑法》第390条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以此作出具体的区分。
3.取消“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的限制。如果取消“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则可以减少认定是否构成行贿罪的难度,提高对行贿犯罪的追诉能力。可以将此要件作为量刑条件以区分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作出不同程度的刑事处罚。
4.探索制定“非财产性”贿赂犯罪的规定。当前,打击贿赂犯罪以“财产性”贿赂为主,对“非财产性”贿赂行为尚未有所规制。然而,此类行为特别是性贿赂在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行为中占据着一定的比例,危害性不容小视。尽管此类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存在认定难、价值无法确定等困难,但是应当对“非财产性”贿赂行为的特点、规律等进行研究,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探索制定适合的法律规定,为有效遏制“非财产性”贿赂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二) 提高案件侦查能力
1.检察机关应加强现代先进科技设备的投入使用,不断提高侦查能力水平,实现侦查的现代化、科技化。从而使检察机关摆脱查处贿赂犯罪必须依靠行贿人口供的困境,为同步查处行、受贿犯罪提供可能,增强遏制贿赂犯罪的实效。
2.随着近年来呈现的贿赂犯罪与渎职侵权犯罪或违法违纪行为相互交织的特点,侦查部门应密切与纪委、监察等部门联系,互相通报信息,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提高调查取证能力。预防部门在开展预防工作特别是预防调查时,重视案件线索的发现,及时移送侦查部门。
3.建立行贿人员数据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000元,但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存在行贿人单次行贿不满10000元,但存在多次向多人行贿的现象。因此,应当建立行贿信息数据库,制定一定的标准,如在案件中已满5000元不满10000元的行贿人,收集其个人信息录入数据库,累计向三人以上行贿或行贿数额累计满10000元即追究刑事责任,消除行贿人的投机心理,对行贿行为形成威慑力。
(三)健全完善配套机制建设
1.建立动态备案制度。主要针对被判处缓刑或不起诉的行贿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或固定的观察期内,要求其将工作动态进行备案,重点予以监督,避免重复犯罪。
2.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建设。随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面向社会启动,并实现全国联网,有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也随之建立,如在招投标、采购等环节设置查询要求,取消行贿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起到警示和震慑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作用。当前查询制度在工程建设领域比较健全,而在贷款资信审查、市场管理等领域尚未建立或者不够完善。因此,应当加大力度,采取逐个推进的方式,实现多发易发贿赂犯罪领域建立健全查询制度,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3.重视行贿犯罪预防宣传工作。当前社会公众对行贿犯罪认识不足,往往对受贿犯罪嫉恶如仇,要求严惩,而对行贿犯罪则过于宽容。正是在这种舆论导向及反腐压力下,查处受贿犯罪成为严惩贿赂犯罪的重中之重。因此,应当通过对行贿犯罪的预防宣传,使社会公众对行贿犯罪的危害性有更加全面、理性、深刻的认识,降低对行贿犯罪的容忍度,实现对行贿犯罪的社会监督及预防力量。同时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检举揭发行贿犯罪的意识,不断拓展行贿犯罪案件线索来源。
本文编号:84172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4172.html
最近更新
教材专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