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托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2
论文摘要 我国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信托原理广泛用于各个金融、经济等实践领域。信托受托人责任义务的严格规范必然成为处理信托关系的“七寸”之处。本文拟根据英国对于信托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的最新动态发展,探讨我国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在金融监管领域中存在的缺陷。试图将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引入金融监督领域,以基金公司为例,允许受益人依此原则行使诉权,使该原则与执法权相结合以达到保障受益人的私权权益以及保障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信托受托人 秘密获利 禁止 诉权
一、 信托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的基本理论
各国根据国情引入颁布的信托法最终可追溯至以英国作为母产地的信托法。英国法界定的信托是衡平法上的义务,约束一人为某些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且任一位受益人都可强制实施这项义务。依受托人信任建立的信托关系,保证受托人真正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处理财产而非谋取私利成为信托制度的关键。担任受托人以信任做链接——无偿受托成为必然原则的,其在履行职责期间不能取得报酬——英国信托法的重要原则。信托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受托人不得获取任何秘密利益,且在受托人个人利益与信义义务之间不能存在任何的冲突。但受托人——特别是专业受托人伴随着在商业信托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发生了改变——为自己的服务收取薪酬。英国法院及各国放松了对不得取报酬阵地的“固守”——获取报酬不是一定违背受托人责任,但界限之外其不该获取法律或信托协议未授权的任何秘密利润或经济利益。即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不得秘密获利原则。
我国《信托法》第26条也顺应受托人获取报酬的现实发展,但严格规定了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利这一红线范畴。可见,我国也对信托的受托人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得获得秘密利益的原则。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在渊源上是“避免利益冲突原则”的下位概念,前者的理解要在后者的前提下的。英国法院是以“身份主义”来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不得秘密获利义务”。对受托人予以严格的责任。笔者认为严格坚持“秘密利益之禁止原则”主要体现在:
(一)董事费用
即委托人的家庭企业或上市公司的股份作为信托财产时,股份达到一定份额必然导致需指定受托人担任公司的董事,拥有所有权的受托人参与到公司决策和管理,但受托人担任董事获取的任何董事费用——本质应是信托财产。因其凭借受托人的“身份”地位而取得的,尽管是担任董事为公司服务的,但机会却是行使授权的结果——不得从信托中获得任何个人利益。但实践中董事受托人对保护信托的利益考量宽松了限定——在信托协议明示或隐含其可保留董事费的、受托人首先担任公司董事后为受托人的、以自身股份持有获得董事职位的(需证明)、以及法院行使固有管辖权允许董事受托人获得全部或部分保留董事费的。
(二)与信托业务竞争
受托人若进行与信托的业务竞争,竞争获利推定归入信托财产,归还受益人。人们认为身为“受托人”,若没有他的竞争,这些机会本该是属于收益人的。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受托人的要求有所放宽。
(三)滥用信托提供的机会和信息
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因信托财产所获得的信息或可能会有机会以优惠价格或低于市场的价格,受托人严格责任要求受托人只能围绕信托的利益进行行为。那么,在面临这种机会时,受托人若为自身获取利润,受托人是有义务返还所获的利润的。
秘密利润有很多方式,不仅包括上述还包括如受托人未经许可取得的报酬以及不合理的报销费用等等。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新变化探索了宽松适用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的可能性。如英国Foster 案件中法官抛弃了“身份主义”而根据特定案情对Mr. Bryant 的豁免;Murad案中法官考虑了受托人善意。新动态都揭示了特殊情形特殊对待与普遍适用法律规则间的冲突——传统的衡平法分析方法与实用主义间的冲突。但英国法院并未脱离信托基本原则而采取保守立场,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的强制适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信托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大陆法系国家因国内外经济急速变化而引入商业信托。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公司》第2条规定信托业务是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从而履行处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经营行为。虽有学者对我国商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界限存在争议——不以委托人的意愿为界限而以是否收取报酬作为经营目的等判断。但我国确已建立以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等为主要受托人的商业信托模式。
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即适用;不论受托人主观善意与否完全依“身份”适用;不论实际案情与可操作性如何禁止性救济方法将罚没受托人全部的秘密所得;严格规制受托人合理花费及报酬。我国《信托法》第 24、39 条规定我国信托受托人的资格条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及未资不抵债为最低资产保障条件。我国《信托法》第 35、37条规定可协议约定受托人管理报酬及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事务支出和第三人债务,且受托人优先受偿先行以自身固有财产支付的费用或债务。我国对受托人薪酬和合理费用的报销等事项予以明确商业受托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信用。
学界学者对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运用于金融监管方面的探讨却极少。我国引进的典型的商事信托经济模式——基金公司在金融监管方面难题暴露很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由基金公司是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以发售基金份额来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公开或非公开均可)予以管理,以资产组合方式为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行为。根据信托原理,基民具有双重身份——委托人与受益人。而基金公司以投资为目的管理受托财产——受托人。现实中,我国股民平均股票交易佣金率不断下降而股票交易佣金率却居高不变。基金公司——受托人用高佣金的姿态故意对自身承担“降佣”责任“闭眼”以及看似尽心的为基民的入不敷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该行为涉嫌违背基金法和信托法的中规定的受托人责任义务等规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3、37条虽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恪守诚信原则,履行管理职责是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核心审慎,忠实的尽责勤勉作为;确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治理规则——当公司或股东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冲突这一公司治理规则。基金佣金过高的难题,我国拥有执法权的证券部门却保持“沉默”——既不对基金公司进行监管也不对市场规则进行调整。因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对基金管理公司现场进行检查——确定对象,内容等。但我国在监管层面所采取的自上而下的“主动监管”道路并未起到所预想到的事前震慑作用。
三、我国应坚持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以金融监管领域为视角
我国有偿信托的设立给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力提供了有力的立法依据。实践中信托原理在证券投资、贷款、信贷资产证券化、股权分置改革等金融领域中广泛运用。在金融监管领域,不可忽视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可作为理财顾问、投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及组织形式、关联交易、金融机构破产等行为方面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受托人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直接运用于金融监管领域,也可在司法系统长期作为审判原则来发展。
(一)允许受益人根据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直接诉讼
在受托人和收益人间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时,受托人以其受托人“身份”获利或者国家监管不到位以及法律救济手段不完善时,这种危险一直是存在的。依基金契约设立自益信托的基金经济模式约定的薪酬——但就薪酬必然不属于秘密获利禁止的范畴。针对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侵害基金持有人私有产权纠结点在于我国信托法律对受托人责任规定不明确,以及国家政府常为受托人的失信行为“买单”——以自身信用为代价。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可以促使信托受托人积极地,尽责的履行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义务——从而回应这种风险使之降到最低。所以我们需要建立法律上诉讼手段来救济权利。受托人的失信行为——若委托人或受益人连诉权都没有,或执行力不足——结果必然是受托人完全可以忽视自己对其该履行义务。因此,在我国监管力度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收益人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形下,根据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行使诉权。同时允许监管者直接根据该原则,主动规范市场不规范的行为——使达到执法与监管的完美结合。
(二)以商业判断规则与“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相结合
信托受托人的一切管理作为皆围绕受益人利益这一“恒星”中心进行。那么,在金融领域中,我们允许受益人可以以受托不得违反“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行使诉权的方法虽敦促信托受托人履行管理职责,但司法的介入不仅对法官的司法裁量提出了高要求,同时也对保障善意基金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执行力提出了要求。公司的具体执行行为都是单个或多个个体决定的结合。由于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理念导致了公司董事是公司经营事务的最终决策者——而非公司股东。基民的诉权是否会使基金公司董事怠于管理信托财产——为免于承担后果?笔者认为可将商业判断规则与“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相结合。商业判断规则的设置是为保障公司董事不因其决策而担当责任的安全“屏障”。为保障公司董事无后顾之忧,根据商业判断规则可允许法院推定董事的决策最大程度上体现信托受益人利益,体现公司利益——即公司董事的决策不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从而达到保障公司董事独立执行力的目的。但对于公司董事的执行力保障以及预防受托人秘密获利之间的尺度要进行平衡把握。考虑将“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引入金融监管领域,将诉权与执法监督权相结合,在金融监督领域中发挥出严格执行该原则保障法律确定性,获得最大信托经济效率以及约束信托受托人道德,,积极履行职责的优势。
本文编号:8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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