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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之间的整合问题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3

  论文摘要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是不动产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两者具有相似的立法属性,所以两者有许多内容上的重叠、交叉部分。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部分作出明确的界分,有必要归纳概括出一些区分的规则原则,为学术研究环节和司法实务环节提供更多的便利。

  论文关键词 相邻关系 地役权 不动产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是不动产物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对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关系,提高不动产的利用效率都大有裨益。但由于两者本身具有许多不可分割的相似性质,使得人们在对其权利的使用过程中和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多冲突,这就需要对两者的重叠交叉以及区分界限之处作出明确划分,以期在实践和实务环节中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一、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概念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占有人在对各自的不动产如土地、房屋、水源、道路等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时,彼此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地役权,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或者典型立法,是指甲土地(供役地)供乙土地(需役地)便宜之用的权利,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之用的权利。

  二、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两种法律制度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模式,如以《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合并模式,法典中并未就不动产相邻关系专门作出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地役权立法当中进行规定。再如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合并模式,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别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中进行规定,在立法体系上并存。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选择是并存模式,相邻关系规定在第二编的所有权的第七章,地役权规定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的第十四章。这一立法选择还是符合我国法律传承的立法思路和我国基本国情的。因为从历史角度来看,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是将不动产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所有权使用时的限制而加以规定的,而地役权恰恰是主动利用权能的一项权利,《物权法》必须要与《民法通则》相衔接。从内容上来看,两者又分别体现不同的法律价值,不可相互替代或者完全包容。这样的并存模式,分开规定,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对于调整不动产的利用关系方面更具有十足的灵活性。

  三、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关系再探讨

  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许多相似的地方,首先,两者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调和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产生的矛盾冲突,以提高不动产的利用价值,使得相邻关系人之间能够和睦相处。其次,两者都是通过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权利行使时的便利,或者提高自己不动产的利用效益,这都是对他人权利内容的一种影响甚至是干涉。再者,因为两者都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同属于物权性质的范畴,所以两者的救济措施也有相似之处。但是即便如此,终究也是不一样的两种制度。
  1.产生条件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之间地理位置的紧密相连以及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客观必要事实而依据法律产生的;而地役权则是因为需役地的价值提升需求由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契约而成立的。 前者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是具有自治自主性的。
  2.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目的在于界定所有权或其他使用权的行使范围的界限,为相邻义务人提供方便的同时也限制了其权利的滥用,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新型的物权;而地役权本质上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是由当事人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契约关系而形成的,它可以突破相邻关系的限制与不足,升华相邻关系的制度价值基础。
  3.制度价值不同:相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而且种类纷繁复杂,为了满足生活最基本需求,同时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当事人在日常生活生产关系中发生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两块相邻土地之间给予的最小限度的便利。相邻关系的制度价值在于“公共秩序与利益”。而地役权作为一项较早的他物权制度,其私法色彩较为浓厚,赋予了当事人更为宽松的自主领域,通过双方意思自治而缔约的权利义务内容,更加充分地实现不动产的利用价值。因此地役权的制度价值在于“权利自主与意思自治”。
  4.调整方法不同:相邻关系运作时,当事人会更加注重习惯习俗的操作使用,相反,地役权在运作时,更加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自理性和自治性,反而容易忽视惯有习惯的存在,双方当事人通过另行约定合同条款的形式对不动产加以一种更高层次的利用。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相邻权的规定内容上,其“民法典”第776条、778条、781条、790条等条款内容分别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规定“另有习惯,从其习惯,”或“依地方习惯。”



  四、适用范围之界限

  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的第七章已经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但是对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十四章却未具体规定,以至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之间的适用范围界限模糊,难以辨分。因此我们需要探讨两者的适用范围,对其进行明确区分。
  (一)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
  1.对物的范围。首先,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不动产,,不动产是相邻关系规则存在的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而所谓的不动产最常见的即为土地和建筑物。其次,“相邻关系”,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则不是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而是只适用于相互之间处于“相邻”状态的不动产,此处的“相邻”可以解释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相互毗连、相互连接、相互邻接、相互邻近”,而不是广义上理解的“邻近地区”、“附近”等意思。再者,也是学术界大为争议的理论问题,即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不动产本身,也有学者认为是相邻方所实施的行为本身,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这要根据相邻关系的不同内容得出不同的判断结果,但主流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应当为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特定利益。
  2.对人的范围。相邻关系法律制度适用的主体,《物权法》直接用“不动产权利人”来表示,其实“不动产权利人”指两类主体,分别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不动产使用权人”。史尚宽先生就认为“故关于相邻权之规定,不独对于地上权人、永佃权、佃权人相互间应有准用。而对于租赁权人、借用权人相互间及此等权利人与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间,亦分别情形应有准用。”其实关于这一点,国内外的实践和理论早已达成一致意见。最开始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制定民法典时,确立相邻关系的基础原形是不动产制度,将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统一规定在所有权规范体系内。但是随着相邻关系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不动产价值的转变,学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与早已改变原有态度,转变立场:相邻关系制度的最出设立宗旨发生了转变,所有权人的范畴已不再能够涵盖相邻关系主体的一切范围。所以,相邻关系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二)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地役权是一项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行使要以需役地的“方便利益”为限,“役权应当能使需役地受益,并且它的使用应当仅以此为目的”。 换句话说,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只有根据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求来确定,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即可。而且,所谓“方便利益”,稍一思索,便会发现这确实是一个太过主观性的词汇而没有客观统一确定标准,不免让人有众多想法。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借他人不动产的绵薄之付出而提高自己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这里所谓的“方便”,不仅仅是指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获得经济利益,更包涵使用人获得精神上享受和心理上的满足。
  (三)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适用范围存在重叠之处
  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我国《物权法》第七章做了详细的阐述列举,比如用水、排水、排污、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等法律关系。至于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十四章却没有给出明确的列举,而传统的罗马法上的地役权就是对相邻不动产之间的通行、取水、禁止妨碍光线等事项进行规范的产物。比如罗马法中的耕作地役,最初包括步行地役、兽畜通行地役、货车通行地役、取水地役,以后又出现饮畜地役、导水地役、水上通行地役等。其后,随着城市的繁荣,又产生了架梁地役、支撑地役、阴沟地役等建筑地役。 可见,这两者之间势必会有重叠之处,这是很难否认的事实。
  (四)适用范围之整合规则
  1.依其调整范围的生活化程度:一般情况下,地役权除了适用于生活领域外,更为主要的还是应用于生产等经济领域,因为地役权制度本身就是本着提高不动产利用价值的立法宗旨,在土地利用领域的开放性就越大。这样一来,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之间适用范围之间的界分标准就比较清晰:因为日常生活性的需求而使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因经济生产性的需求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应当属于地役权的调整范围。
  2.依相邻不动产的地理位置:这是一个最为简单也最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前置条件是“相互毗邻”。而地役权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互毗邻为其构成要件和必要条件,距离相隔很远的不动产之间同样也是可以通过相互约定来获取更多的便利和更有效的利用和经营。所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使用,应当属于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相互不毗邻的不动产的使用,应当属于地役权的调整范围。
  3.依其使用不动产理由的“正常化”:在中国这种自古以来就崇尚和谐的民族大家庭里,“远亲不如近邻”一直为人们传送乐道,所以相邻关系就是邻里之间提供帮助的一种最低限度,为了能够正常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而相互间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最低限度;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生产力要素的不断演进,人们需要一种“物超所值”、“事半功倍”的生活理念与态度,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凌驾相邻关系最低限度之上的一种“更高层次的利用”,“更高的价值取向”。但是这种“最低限度”、“正常化”是一种主观上的标准判断问题,需要判断者综合考虑地理、历史、风俗习惯、当事人自身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
  4.同时,日常生活和社会生产活动中,常常存在着因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而对他人不动产的使用造成影响或者干扰的事例,这种情况应该由相邻关系作出调整。

  五、结语

  立法上,在“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章节中,可以根据实际生活需要对其进行列举式的立法规定,这样的大致区分不仅能够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能大大避免法律实践环节中的困惑。司法解释中,立法者也要对“必要的便利”、“正常合理范围”等字词作出相应的阐释并且列出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司法中,法官要深入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将各地风俗习惯、民俗文化纳入考虑之中,正确适用法律,做到公正裁决。发挥两种制度之实用价值,减少两种制度交叉之烦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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