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的体系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8
论文摘要 嫖宿幼女行为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始于1997年的刑法,在刑法体系中被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自其出现起,就一直受到理论界的争论,尤其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该罪名适用情形的增加,社会各界对其合理性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怀疑,许多实际案件也因为嫖宿幼女罪的存在而备受争议。本文结合嫖宿幼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对其存废争议的观点进行了研究,并综合各种观点,对嫖宿幼女罪的独立化价值进行了思考,提出了相对完善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嫖宿幼女罪 刑法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性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都是一个禁区,任何与之相关的话题都会让人感到不宜谈论,但是随着涉及性的犯罪行为的不断增加,这种避而不谈的策略暴露出许多缺陷和问题,使得女性群体成为直接受害者。本着保护女性的目的,在1997年的刑法中,将嫖宿幼女罪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全新的罪名,希望能够通过加大对嫖宿幼女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幼女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嫖宿幼女罪遭遇了各种各样的阻力,由于社会对于该罪名的认可和接受程度普遍较低,使得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实现应有的目的,反而成为了权贵阶层的保护伞。因此,对于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存在,出现了很大的争议。
一、嫖宿幼女罪概述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嫖宿幼女罪的定义,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幼女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在明知卖淫者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嫖宿行为。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中,将嫖宿幼女罪归于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之中,规定根据情节,有期徒刑的刑期范围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
从目前来看,理论界对于嫖宿幼女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并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不过从我国相关的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构成嫖宿幼女罪犯罪行为的要件主要有三个:1.犯罪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具备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2.根据当前相关的 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的理论观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认定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为未满十四周岁的、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3.嫖宿幼女罪的客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幼女自身的身心健康,二是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
对现行刑法中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法定刑进行对比,发现虽然嫖宿幼女罪独立出来看,其基本法定刑要高于强奸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强奸罪存在着加重法定刑,虽然起判标准较低,但是通过加重法定刑,可以判处行为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与之相比,嫖宿幼女罪却并没有相应的加重法定刑,其判定标准相对固定。因此,当犯罪主体的行为符合嫖宿幼女罪犯罪构成时,即使在案件中存在有相应的加重情节,与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标准相吻合,但是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并不适用法定刑意外的加重量刑。在这种情况下,民众会将其与可能采用的加重法定刑进行对比,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对于相关学者而言,嫖宿幼女罪的独立化有着巨大的价值,对其进行了辩护,这也就导致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 。
二、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的观点
(一)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观点
1.立法缺陷:当前,许多学者都认为,嫖宿幼女罪存在着许多的立法缺陷,如其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模糊不清,定罪困难。同时,由于猥亵儿童罪与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相差巨大,对于猥亵幼男的行为难以定罪,似乎存在重女轻男的嫌疑。在上述标准下,实际上嫖宿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在行为方式层面上存在一定的重叠,对这两种罪行进行区别的唯一标准,是犯罪行为人是否支付了报酬,这也使得嫖宿幼女罪的合理性受到了质疑。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现状在逻辑层面上存在有两种不同的标准,存在相应的缺陷。从目前来看,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强奸罪的判定,包括了普通的强奸以及奸淫幼女两种,而在刑法体系框架中,对于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判定,包罗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一种是以发生性行为的幼女的主观状况为标准,另一种则是年龄标准,这种对同一种行为的双重适用标准必然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
2.歧视幼女:嫖宿幼女罪的反对者认为,在该罪的设置上,存在着对幼女的歧视。根据当前相关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的理论观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认定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为未满十四周岁的、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这种观点给幼女贴上了一个“卖淫女”的标签,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歧视,违反了立法平等的原则”。不仅如此,嫖宿幼女罪也被认为是一种对问题少女的厌弃。
3.不利于幼女保护:对反对者的观点进行总结,其主要是认为将嫖宿幼女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不利于对幼女的权利进行维护,该罪名更多的将关注的重点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主张社会秩序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对于幼女权益保护这一目的 。
(二)主张保存嫖宿幼女罪的观点
在当前的社会舆论下,对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出现了一边倒的趋势,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个罪名就无人支持,而且支持的多是法律界的专业人士。这部分专业人士对嫖宿幼女罪持支持态度,主张对嫖宿幼女罪进行保留。
一部分学者认为,嫖宿幼女的行为侵犯的法益相比于强奸罪更大,从基本的法定刑分析,实际上嫖宿幼女罪较强奸罪更高,这种设置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嫖宿幼女罪对于罪行的认定是“幼女主动、资源从事卖淫活动”,排除了暴露威胁等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强奸罪中的加重刑并不适用,因此处刑存在着一定的偏颇。不过,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学术界的支持,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判定因素的影响,犯罪行为是复杂多变的,并不能确保和肯定所有非暴力的奸淫幼女行为情节都很轻微,也无法保证一定不需要采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进行量刑。
另外一部分学者指出,法律并不应该是被嘲笑和批判的对象,也不应该随意主张对法律进行修改,而应该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他们认为“嫖宿幼女的行为符合了奸淫幼女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者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不过,由于幼女已经处于卖淫状态,为了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刑法对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了高于普通奸淫幼女罪的法定刑”。在嫖宿幼女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行为进行区分,而不能简单以嫖宿幼女罪论处。例如,对于一些非嫖宿类普通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嫖宿幼女,但是并不适用强奸罪加重情节的行为,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并且存在强奸罪加重情节的行为,无论是否属于嫖宿,均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观点形成原因
实际上,之所以会形成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是由于判断标准不同,在面对同一个社会问题时,不同的主体根据各自的立场和标准,持有不同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受理性因素影响的专业人士会将这些因素纳入到对行为的判断中,而缺少这些理性因素的普通民众则会习惯性的从道德准则、价值标准方面进行判断,带有更多的情感倾向;二是关注焦点不同,普通民众关注的是定罪,希望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处罚,重视犯罪分子的“下场”,而不会在乎这个处罚结果是如何得出的。法律人士关注的是量刑,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力量使犯罪人受到应用的惩罚,更多的是关心对于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做出的过程。
三、嫖宿幼女罪的独立化价值
针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专业人士更多的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设置存在独特的优势,这种优势并不是强奸罪可以替代的。实际上,与强奸罪相比,嫖宿幼女罪在许多方面,都明确表现出了对于幼女性权利的保护,其功能和作用非常丰富和全面,而这些作用并不能被强奸罪完全覆盖 。
(一)嫖宿幼女罪的优势
1.犯罪客体:嫖宿幼女罪的客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幼女自身的身心健康,二是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强奸罪的客体仅仅包括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缺乏对于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评价和判定。对于这个问题,部分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分析,立法者将侵犯良好社会管理秩序放在了侵犯幼女身心健康之前,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实际上,这种分析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不同体系中,不同的罪名之间并不存在可比性。
2.犯罪客观:在嫖宿幼女罪中,幼女在心理上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有预期的,从这个角度分析,嫖宿幼女的行为并没有给幼女带来严重的心理伤害,这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法条标准,换言之,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保护了强奸罪无法保护的受害者。因此,嫖宿幼女罪能够更好的保护幼女的利益。
3.刑法设置:在刑法设置方面,结合两罪法条的规定,强奸罪的起刑点为三年,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为五年;在普通情况下,强奸罪的处罚最高只有十年有期徒刑,嫖宿幼女罪则有十五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99%的嫖宿幼女罪都会判的比强奸罪重。
(二)嫖宿幼女罪的完善
现阶段,之所以会出现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一方面是由于民众的认识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嫖宿幼女罪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因此,司法部门应该在充分维护刑法典稳定的前提下,对其进行逐步完善,消除争议点。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应该明确刑事政策对待嫖宿幼女行为的态度,二是应该提出短期内费修改法律式的完善建议,三是应该提出长远的修改法律式的完善建议。不仅如此,还应该立足社会现实,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以及刑法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 。
四、结语
总而言之,伴随着越来越多的犯罪案件的曝光,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存在成为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问题。在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中,普通民众和专业人士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提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嫖宿幼女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实现了对幼女权利的保护,其设置是合理的。
本文编号:84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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