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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8

  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在提高刑罚执行效果和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导致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没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亟待完善。本文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运用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罚执行 社区矫正 刑罚人道化

  一、我国社区矫正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工作滞后,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的社区矫正从2002年开始实践探索,到2011年才由《刑法修正案(八)》作出原则性规定,新《刑事诉讼法》补充了一类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在具体执行方式的规定上,大多只涉及适用对象、条件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十年间,颁布的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数量少,内容也相当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是比较滞后的。
  2012年1月四机关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来规范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但《办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效力等级低,不能满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要求。尽管《办法》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到、思想汇报、教育谈话、社区服务、请销假等一系列执行措施,但受到人员编制、素质、经费和场所等条件的制约,导致这些措施在具体执行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二)现有规定不够完善
  如:《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调查评估制度,只明确了受委托的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对评估意见的效力,委托机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办法》却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一个月的请假时限对于就医或外出务工的社区矫正人员来说有点短,而且不够灵活,若要长时间请假还要每个月都回去办手续,这在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都比较大。目前法律并没有禁止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务工,《办法》对外出务工的社区矫正人员如何进行日常矫正并没有做出规定,不少社区矫正人员尤其是农村籍的社区矫正人员都要求外出务工,近一点是跨县、市,远一点的就得跨省了,实践中,对于这部分人员大多是采用每周通电话的方式进行管理,这样就可能产生两个问题:1.由于外出打工的各种客观的、不能归咎于自己的原因,导致有的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在保存一段时间的联系后会失去音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如果对其按照脱离监管的规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那结果将违背社区矫正的目的。2.既使是每周都在电话联系,但汇报的内容也是全凭社区矫正人员自己说自己做了什么,难以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实际上让这部分人处在“放养”状态。

  二、我国社区矫正在执行上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建立专业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工作人员较少
  《办法》实施后,社区矫正工作由公安机关转移到司法行政机关,这种以政府为主导的模式,导致社会力量参与不够,被矫正人员相当于是安排给居(村)委会的行政工作。从各地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工作队伍不专业、人员少等原因,导致预期的目标没能很好地实现。笔者以社区矫正起步较早的北京、浙江为例进行分析:
  北京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专职矫正人员、协管员和社会志愿者这三部分组成。专职矫正人员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抽调的监狱劳教干警,据统计,这部分人中40岁以上的占63.2%,干警中只有很少的人具有法学教育背景。协管员是从当地社区中选聘来的,大部分是下岗失业人员,他们在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沟通上具有优势,但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等方面显然不能胜任这项工作。社会志愿者主要由专家学者、离退休干部、居委会成员、高校学生等组成,法律知识参差不齐,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
  浙江建立的社区矫正专业管理队伍主要包括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干警、社区矫正管理者,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包括专家学者、公务员、离退休人员、教师、高校学生等社会力量。从队伍状况看,存在的问题有:1.人员少,平均下来每个司法所才1.65人。2.兼职多,大部分司法所工作人员还在村、乡镇中兼有职务,如驻村干部、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等。3.人员素质不高,大专以上的占55%,法学教育背景的很少。
  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属性,工作人员应该具备刑法、刑事诉讼、刑事执法和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可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大都学历不高,专业知识缺乏,年纪偏大,关于社区矫正的认识还停留在比较浅显的层面上,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二)执行不到位
  执行不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司法行政机关的拒收、推诿。由于罪犯人户分离或无法提供居住地证明,法院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该司法行政机关常会以人不在辖区为由拒绝接受。第二,执行的严肃性不足。根据《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情况,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警告的后果没有规定,其实这只起到了一个不良记录的效果,并没有对被警告人员的实际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违规的成本很低,只有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才可能被撤销缓刑、假释。另外,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八小时的规定,也让该措施的严肃性大打折扣。第三,容易发生脱管、漏管现象。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除暂予监外执行外,都不会押送社区矫正人员至居住地,而是让其自己去报到,发现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但它是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权的,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可能会由于人力、物力、财力有限被拒绝,这些原因造成了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
  (三)执行效果不理想
  从执行效果看,帮扶和心理疏导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
  第一,国家与社会有责任向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助和保护,解决他们面临的生活、就业困难,但现行法律规范在社区矫正执行的禁止性和义务性方面规定比较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帮助保护方面规定的规定比较少,虽有个别条款涉及到该问题,但也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重监管轻帮扶的现象普遍存在。
  第二,社区矫正人员在进入社区服刑的初期容易产生自卑、焦虑、忧郁、冷漠和敌视等心理特征,因此需要对他们进行一些及时有效的心理辅导,但是,在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中,由于心理咨询专家和心理健康意识的缺乏,使社区矫正中非常重要的“心理矫正”环节难以顺利开展。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定
  有学者建议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完善社区矫正,笔者的观点是先完善现有关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只有充分考量人道主义与刑罚功能、交叉感染与暴露在危险因子中的问题、标签效应的正作用与副作用、个性化处遇与公正性、有效性与经济性等几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解决社区矫正设置中的问题,专门的法律等该制度比较完善后再出台。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社区矫正程序”,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裁判前调查评估制度、解除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制度、细化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规定等,以增强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
  (二)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存在的首要问题是专职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有学者提出了“定人、定编、定岗”这种解决方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许能满足“专职”的要求,但不能满足“专业”的要求,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开展长期的培训。负责社区矫正执行的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在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上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只有建立一种长期的培训制度,让他们系统地学习社区矫正的基本理论、思想观念和专业知识才能培养出一支高质量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2.建立资格准入制度。在英国,矫正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经考试才录用,,在执法主体上确保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果,我们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尝试建立资格准入制度,以提高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3.为稳定专职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应提供与该工作的专业性和风险性相符的工资待遇,这样才更能吸引高素质人才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来。
  社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办法》规定了“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但遗憾的是我们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因此建议吸收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高校学生和被矫正人员的近亲属等人员参与社区矫正,这不但可以弥补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不足,还可从不同的视角,采取更加容易被接受的方式来帮助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多样化的管理、执行方式
  实行社区矫正应体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即区分犯罪者的个体情况,有针对地适用刑罚,进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对于犯罪危害的法益与社区无直接联系的被矫正者,因为他们受到社区的排斥少,能平稳地融入社区,如逃税罪,因此可以直接在社区进行矫正。对于强奸、抢劫等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利的犯罪,由于其社区接纳程度很低,不适合直接矫正,我们可以考虑间接矫正模式,即在被矫正者回到社区之前,为其提供一个过渡性场所,使其具备让社区接受的条件,如试点时期上海的“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中心”、北京的“阳光中途之家”。以这两种模式为基础来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执行,相比能够取得不错的效果。
  在执行方式上,法律规定很笼统,缺乏矫正的理念,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执行效果上缺乏严肃性和惩罚性。对此,国外的“中间制裁”措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中间制裁”是指惩罚力度介于监狱管理和缓刑、假释的宽松管理之间的管理措施,其特点在于既保留了“更新”理念,又增加了适当的惩罚性,其形式比较多,建议选择一些符合我国国情、可操作性较强的形式,比如日报告中心、电子监控、中途住所等,社区服务也是“中间制裁”的一种形式,我国虽然确立了该措施,但规定的服务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八小时”,显然达不到执行效果,建议将时间规定在一个区间内,让法官区别情况来判决社区服务的具体时间。
  针对心理疏导欠缺的问题,应尽快建立从接收到解除矫正的全面心理疏导和诊疗措施,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测试和一对一的心理矫正工作,消除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心理问题,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
  (四)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配合
  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始到结束,都需要各部门的分工协作,前提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划分,衔接好判决、移送、执行、处罚等环节,建议推行联席会议制度,对法律法规未违规的事项或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调联动,加强沟通配合,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共享。

  四、结语

  我们要建设一个文明的社会,那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制度的核心将是大势所趋,完善该制度的关键在于立法和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笔者认为资格考试和社会力量参与都有比较高的可行性,因为在资格考试方面,我们有很多经验,比如司法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医生执业资格考试,在社会力量参与上,我们可以利用政府机构改革和推进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契机,发展、壮大私人矫正机构和社会公益力量,改变政府主导社区矫正的格局。
  没有完美的制度,只有不断完善的制度。社区矫正也不例外,为使社区矫正取得更好的效果,我们还可以讨论以下问题:区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健全社区功能;如何让社会公众接受社区矫正人员,并愿意为他们提供帮助。



本文编号:8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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