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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探析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9

  论文摘要 我国证券法中对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有一定的缺陷,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没有较好的得到有效的保护。将证券市场民事法律责任作为新证券法的修改的探讨方向,有助于明晰证券立法的思路,从而构建一个切实可行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论文关键词 证券民事责任 投资者保护 立法司法

  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李克强总理表示,必须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全面深化改革。而2014年是中国全面深化改革之年,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数量于2015年3月5日达到了2638家,个人股票账户从1.12亿户增加到了1.8亿户。一个成熟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不但需要有足够广度与深度,还必须是一个市场化、法治化、透明化的市场。证券市场风险自担的前提是“公平、公正、公开”,但不能让中小投资者担起被他人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风险。只有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落实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唤起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才更有利于制约股市的违法行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一、我国证券场民事责任立法的现状

  民事主体对相关的证券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义务进行了违反以及对他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了侵犯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统称为证券民事责任。其宗旨是对被破坏的投资者以及相关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修复,以及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权益等尽量的挽回。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越来越好,针对证券市场的各种方面建设的法律也越来越完善和丰富了。尤其是我国在2005年所颁布和实施的新《证券法》中,对证券市场的规范、投资合法权益方面的维护等都进一步的提高了。因此,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和加强,就能够提高对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力度,以及证券市场维护的信心。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类型
  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上的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上的规定主要见于《证券法》、还涉及我国在2002年发布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年底所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3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的相关立法缺乏预见性与创新性,类型比较狭窄,总是落后于资本市场的发展。
  (二)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民事法律责任制定上的缺陷
  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设计上表现出重轻民的特点,在一些民事责任的内容规定上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其次对于投资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时常发生,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虚假陈述; 第二类:操纵市场; 第三类:内幕交易; 第四类:欺诈客户。但相应的立法欠缺,导致常常无法可依。

  二、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司法现状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原则上的赋予了受害人谋求侵权责任的司法保护,但是在证券领域中“诉讼无门”的情况还依旧存在着。民事责任是广大投资者确保其投资信心以及其损失挽回的重要保障。因为能够对投资者的损害进行弥补的也只有民事责任。而且,投资者的损失没有得到及时的充分的赔偿,这会导致其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以脚投票,离开证券市场。这种情况的常态化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着非常严重的影响。
  (一)民事诉讼立案难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时明确的提出,因为内幕交易所引起的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的民事赔偿案件国家暂不予受理。2002年中也有法律法规对虚假诉讼的诉讼时效、管辖法院、认定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方式确定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光大证券乌龙指案虽2013年10月证监会称对此案可参照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股民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投资者向地方法院递交诉状,并没有被受理,直到11月25日,最高院就光大证券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和审理明确专门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以外的其它各类的民事纠纷案件,纳入法院的受理范围,比如内部交易纠纷、操纵市场交易纠纷以及欺诈客户的纠纷案件,以列举和兜底的法律条款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二)行政责任前置损害了投资者的民事起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该条款的设立虽然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很容易被投资者理解为法院怕麻烦不愿受理案件。从法理上看,行政责任是由行政法中的不平等主体的行政关系调整而来的,其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调整是民事责任的根本,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一定会受到行政方面的处罚。另外,行政处罚还面临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处罚程序中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转移违法所得和资产。这样,即使投资者日后胜诉,也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有人认为法院因为专业知识的限制无法驾驭证券市场的判断,我们认为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现实的不完美而抛弃了立法的先行性,况且法院有权对违约或侵权事实作出最终的司法认定,不仰赖于行政的处罚决定。



  三、关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在新的证券法修改中平衡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是制裁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保障。一方面2005年《证券法》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另外《证券法》对某些违法行为比如内幕交易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没有民事责任。所以,《证券法》的修改需将对各类违法行为在原则上强调民事责任,在涉及多具体的违法行为时不仅在行政和刑法领域加以规制,在民法领域更应强调责任。甚至可参考《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当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仅仅是针对侵权人恶意侵权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适用,罚性赔偿条款同时具有预防功能,让投资者看到国家对违法行为打击的决心。
  (二)在新的证券法修改中增加投资者保护章节
  把改革开放扎实推向纵深,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注册制改革将证监会的职责重心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可考虑在新的证券法修改中增加投资者保护章节。该章节一方面要明确证监会等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法院等司法部门的责任;另外考虑成立专门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该机构可受理举报和投诉,代理投资者维权等责任,特别是在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追偿体制中起重要的协调作用。
  (三)司法制度的完善
  将国外的证券诉讼法律制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构建我国证券民事法律的诉讼法律制度。
  1.将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取消,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有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明确说明。这种前置程序让投资者要等到政府机构做出行政处罚或者法院做出刑事审判后才能够进行民事诉讼,否则投资者是没有办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因为相关的罚款在诉讼之前就已经上缴到国库中了,违法者可能因无充足财产而导致投资者得不到赔偿。虽然《证券法》有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将上缴到国库中的钱赔偿给投资者难度是非常大的,因为其影响因素非常的多。
  2.建立集团诉讼制度:目前《民事诉讼法》所适用的共同诉讼制度,都不适应现行证券民事赔偿实务的需要,建议在证券这个特殊的领域,,作出特别法上的专门规定设立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有利于专门的法律人士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打击,有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3.设立专门的跨行政区域的特别法庭审理证券纠纷: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2014年12月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鉴于此,在证券司法领域可抽调精通证券业务的司法人员,在全国跨区域设立3-5个特别法庭,专门负责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既便于诉讼,也保证在证券这个特殊复杂领域出现新问题时可及时的解决现实问题,并能不断的总结经验更好的服务于证券市场,维护公平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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