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9
论文摘要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羁押制度有较为重大及深远的意义。但是该规定失之笼统、缺乏相关配套措施,制约了捕后羁押性必要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和实效发挥。因此,有必要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程序进行细化,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实现立法初衷。
论文关键词 捕后羁押 审查制度 人权
羁押是保全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措施,就羁押的目的而言,就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始终在场。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因案情的发展变化、以及随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方面也发生变化时,会出现对已经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审视,他们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并对强制措施进行变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在立案侦查初期就报请审查或决定逮捕,并经侦查监督部分批准,但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或调查的深入,案情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客观上要求对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再度审查,用来应对案情变化可能会出现的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状况。《刑事诉讼法》第93条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了比较概括性的规定,为了强化对诉前羁押措施的监督管理,尽量避免超期羁押或者根本没必要的羁押。
一、逮捕后再次审视羁押必要性的价值意义
(一)有助于践行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减少直至杜绝出现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现象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文明国家的重要特征,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程度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鉴于二战期间出现的人权灾难,避免出现对人权肆无忌惮的践踏,联合国发布了人权宣言等一系列公约,而我国宪法已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羁押不属于法定的强制措施范畴,在实践中是由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这两种法定强制措施所导致的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长期处于该状态。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侧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重要性的司法观念根深蒂固,导致刑事犯罪羁押候审率过高,一旦被采取逮捕措施后,因其持续时间很大可能就会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及至最终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且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得不到根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看守所羁押,人身自由极大受到限制,羁押场所的封闭性管理等特征,也易使人权受到侵害。
(二)有助于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公平正义是人类千百年来永恒的追求,也是法律的灵魂,刑罚及处罚与罪责的适当性是法律公正的一种体现,罚当其罪。
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就是为了刑事诉讼程序能够顺利的进行,实现国家惩治犯罪的目的,预防犯罪事实嫌疑人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然而,在我国羁押的目的却在一定程度上被异化作为获取口供的不二法门。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是更好的践行最小比例原则,以期能够将羁押制度适度适用,从根本上杜绝出现超期羁押现象的治本良策。
(三)有利于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在缓解社会矛盾的同时还能有利于司法成本节约。
(四)有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节约稀缺的司法资源
较高的羁押率往往伴随着高司法成本,羁押机构经常超负荷运行,不利于对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相关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容易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同时也造成一些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司法程序中体验到被尊重的感觉,造成很大的社会成本。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及尽可能的减少社会成本。
二、现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难题
(一)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及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职能划分、启动情形、具体方式等几个层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如何启动、申请主体、运作程序、司法救济等方面却语焉不详,在实务操作中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效及时开展。
(二)用以审查判断的信息沟通渠道不畅
精准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判断建立在对案件事件的全面认知及对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但现实中审查部门所能获取的信息量少之又少。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沟通不畅,导致在信息量的获取上严重不对等。在后续的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往往很少将案件的后续进展状况,以及羁押必要性等问题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沟通,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被执行逮捕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完全的掌握,审查人员也不可能对于每个被执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调查、走访,这也就使得审查人员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更为全面更为准确的综合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着能以真正融入当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的难题。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变更仅仅有建议权,无实质的决定权
依据法律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也就意味着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以有效的执行力,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必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仅能“建议”相关办案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建议也往往仅仅限于建议,有建议权而无决定权,既然是建议,侦查机关既可以接受,亦可以不接受。这将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效力大打折扣。
(四)社会大众的认同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由于种种原因,无罪推定原则尚未深植于社会大众的内心深处,有罪推定是常态观念,潜台词就是被逮捕的一定有罪。假如犯罪嫌疑人在被捕之后未经审判便并更强制措施,从羁押场所走出,在不了解详情,不太懂法的前提下,部份社会公众的心理难以接受,会怀疑其中是否有暗箱操作的空间,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实际尚未充分普及的今天,社会公众对该项工作的认知度及认同度有待理性提高。
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一般来说是为了既保障诉讼程序有效进行,又为了避免出现社会现实危害性,具体主要是对被实施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变化层面、主体层面社会危险性层面等角度进行综合考虑:
1.证据变化因素。随着案件事件的进一步调查及证据搜集的完善,案件在每一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的观象。如随着定性的证据变化可能使原来的重罪变成轻罪,或量刑的证据能确实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系从犯、过失犯或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使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由重转轻。
2.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层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社会危险性因素。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具有哪种社会危险性是动态而非静态,时移世易,都会随着时间变化而变化,从多转少或从有至无。如在捕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毁灭证据、仿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心理倾向并且具体行为,但在捕后能静思己过,变更强制措施亦非不可。
3.主体层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在捕后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人处于怀孕期、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
结合目前法律只赋予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的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有利于后续配套设施的配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尚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发展与完善。
本文编号:84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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