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9:00
论文摘要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行政执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适用的资格,但对于作为行政执法证据的一个重要部分的纪检监察证据是否适用、证据适用的具体类型、方式等问题仍存在争议,由此产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论文关键词 纪检监察 证据 刑事司法化
一、 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问题的提出
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腐败违纪案件会涉及到职务犯罪,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后,通过先期调查,查出了违法犯罪事实,由于构成刑事犯罪,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办理,移交的重要内容是能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赋予了行政执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适用的资格,但作为行政执法证据的一个重要部分的纪检监察证据是否适用、证据适用的具体类型、进行适用的方式等问题并没有详细进行规定,因此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的衔接问题摆在一个突出重要的位置,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二、 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的必要性
1.是证据的不可再生性所决定:在我国,纪检监察机关被赋予了调查惩处党政干部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能,这决定了其对于收到的举报线索有开展调查的权利。在调查中涉及到的一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因其固有的不可再生性,被纪检监察机关取得后,司法机关很难再通过其他途径重复收集,因此只能通过移送途径,通过纪检监察证据的刑事司法化来得到。
2.是减少翻供现象产生的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时会有翻供现象发生,纪检监察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大多受教育程度水平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尤其是案发率最高的贿赂案件,证据具有“一对一”性、单一言词性、不稳定性和有罪证据稀缺性的特点,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后所做的供述,如果进入司法程序后又要重新收集,涉案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这一机会,将之前的有罪供述推翻,导致无法再次收集供述、证据,从而无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通过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减少中间环节,可以有效减少此类翻供现象的产生。
3.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取得的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如果不能直接转化适用,而是需要司法机关再次重新取证,不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拖延时间,降低社会及涉案人对案件的关注度,降低查处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由于时间的流逝,一些重要证据还面临失真、毁损、灭失的危险。
(二)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的可行性
1.纪检监察证据性质上属于行政执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二款中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根据《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是行使纪检监察权的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纪检监察证据材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当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相应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这构成了纪检监察证据能够刑事司法化的前提。
2.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大致相同:纪检监察证据的种类规定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九种。新《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八种。可见,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分类上大致相同,因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刑事司法化进行转换适用。
3.纪检监察证据的审查标准分析:证据的审查标准是对证据能否采用的衡量标准,从理论上来说有三个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项,一般的证据材料需要满足这三个要求才能成为被诉讼程序采纳的证据。根据《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性与关联性这两个证据的内在特性纪检监察证据同样存在,这是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的基本条件。
合法性一方面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具有合法资格,另一方面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不承担刑事诉讼职能,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纪检监察调查取证程序及形式要求规定与刑事司法取证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刑事司法取证要求明显要严于纪检监察调查取证程序。严格来说,不符合合法性这一要素要求。因此,纪检监察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来使用,需要一定途径进行转换适用,其适用的方式根据具体证据类型的不同而不相同,这是纪检监察证据刑事司法化的重中之重。
三、 刑事司法化纪检监察证据类型分析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这几类证据材料的适用方式是直接被法律所规定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材料是客观存在物,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在所有证据形式中证明力是最强的,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重复取证,可以在经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调取证据手续后,直接适用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具体适用时,案件经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后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对于其已经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涉案证据材料直接进行移送。检察院对于证据材料的取得保管方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形式要件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后,即可以法定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形式进行调取,使之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将纪检监察证据直接刑事司法化,而不必重新取证。
(二)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这几种证据形式属于言词证据,是个体对于客观事实的主观描述,其特点是主观性、随意性、不确定性强,而且纪检监察机关侧重于收集违反党纪政纪方面的证据,与刑事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侧重点不同。因此,对于这几类证据,原则上应该重新收集,不能直接应用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但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如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如证人、受侵害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无法重新取证,并且可以确定纪检监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完全遵守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不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这样取得的证据,如果可以和其他实物类证据相互印证,则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予以采用。
(三)现场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
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17条等有关规定,纪检机关对现场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称作“现场笔录”;监察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一种证据类型,仅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从其性质上看,现场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是纪检监察人员对客观现场情况进行的一种主观描述,由于其做出的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即为行政执法人员,其制作笔录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权威性与法定性;而且纪检监察人员所处的客观、无利害关系的角色决定了其所做出的笔录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另外,由于时过境迁,如果重新调查取证,不能确保准确还原在第一时间的最真实的案件现场。因此,对于现场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通过对其取得保管方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即可以法定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形式予以调取,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
(四)鉴定结论
目前,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二者本质上都是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的检验、分析结果,但“意见”与“结论”相比,权威性明显要低,显示出立法本意对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态度相对谨慎。纪检监察证据规定中虽依然沿用“鉴定结论”字眼,但这显然是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并不是纪检监察鉴定结论优于“鉴定意见”,二者的证明力及重要性应该是一致的。因此,纪检监察鉴定结论司法化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待鉴定事项来说,如果纪检监察鉴定结论由法定的正规鉴定机构做出,如经济犯罪中的会计鉴定等,由于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与、科学性与专业性,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等同于刑事司法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调取证据手段直接实现其司法化,,其地位与作用也等同于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如果纪检监察鉴定结论由非专业机构、非专业人士做出,那么不能进行司法化转化,需要刑事司法机关进行重新取证。如果出现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取证不能的情况,那么需要将纪检监察鉴定结论转化为证人证言等其他形式,并配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适用。
本文编号:8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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