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发布时间:2016-08-04 09:00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决定权和监督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准羁押措施,有利于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清犯罪事实、确保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尚在执行主体的确定、执行地点的选择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适用活动的监督等方面存在着部分问题和不足。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检察机关 犯罪嫌疑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但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项已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热点。
一、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浅析
为更大程度的保障人权,减少对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一)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条款规定,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居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则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根据案件性质以及侦查情况进行确定,有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无固定住所”
2012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条款明确规定,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具体来讲,固定住所包含以下四处: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住处,嫌疑人经常居住地的住处、嫌疑人有房屋所有权的住处以及嫌疑人持续租、借且居住一年以上的住处。若确认以上几种住处都不存在,则能够理解为“无固定住所”。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
对执行场所的确认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大难点,被依法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没有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能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或者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其中指定的居所应当具有完善的生活设施和办案设施,方便嫌疑人正常生活,并能够实施监控、管理,从而保证办案安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有决定和监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权利,对检察机关侦查重大贿赂案件,推进反腐工作提供了便利。
(一)改变了传统的办案模式
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利,改变了传统的由纪委再到检察机关程序的办案模式,有效防止了办案中泄密事件的发生,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进行串供。
(二)有利于侦查时间的延长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重大贿赂案件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次数比较多,加大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工作量。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为侦查人员赢取外围取证时间提供了便利,同时便利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确保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有利于办案工作效率的提高。尤其是案件较为复杂的重大贿赂案件,侦查工作时间相对较长,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侦查活动时间上的压力。
(三)有利于立案率的增加
对于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难”于立案,过快立案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起防范意识,从而打草惊蛇,不立案很可能会错失此条线索,因此检察机关会对是否立案犹豫不决,亦或是不了了之。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帮助检察机关快速立案,从而进行之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充实案件证据。如果证据确凿,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下一步强制措施,保证案件顺利进行,若未能取到关键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则对嫌疑人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再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三、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居所”的范围不易界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居所”定义尚不明确,没有对指定居所给予明确的范围规定。“看守所是主要的所羁押场所”,侦查机关的专门办案点和必备的留置候问室是“专门的办案场所”。在实践中,居所的区域过大会加大监视居住监管的难度,区域太小又会被认为是变相羁押。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在执行,但不管是租赁的房屋、旅店或是宾馆,如果在同一地方数次或长期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些地方也会演变成专门的办案场所。
(二)执行机关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确有需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公安机关是法定执行机关,而检察机关是协助机关。但在现实案件中,检察机关是自侦案件中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只在形式上出具执行材料、加盖公章,实际上并不派员参加,也不关注执行情况。尽管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但协助执行不可以否决公安机关执行的主体身份和减弱公安机关的执行的职责。
(三)适用客体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中,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没有固定居所的或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可能有碍侦查的。其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的而特别重大概念相对模糊,例“重大社会影响”、“国家重大利益”是如何定义,“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犯罪情节恶劣如何定义。这些不明确的定义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难用、少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项强制措施。
(四)执行率比较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反贪案件中,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但实际采用监视居住的却少之甚少,处于弃而不用的尴尬境地,很大部分原因是检察机关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耗时耗力。
(五)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但检察机关自身在适用此措施时也存在相应的决策权,自侦案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一般由本院领导审批,这种自我监督机制不免会有漏洞,很难做到严格依法监督。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明确“居所”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可以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这些规定只是禁止性规定,但对具体场所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执行机关选择执行场所困难。故应在立法上明确列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几类场所,如宾馆、写字楼。同时规定不得固定、长期使用同一场所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以免与专门办案场所相混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能是六个月之久,在保证被监视居住人生活和休息的同时,还要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居所内,监控设备的安装,既要考虑到办案安全,也要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做到制度上墙。住所内设施要做专门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自伤、自残。
(二)细化检察机关的执行权
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往往都需要公安机关来执行,但公安机关本身工作繁重,警力不足,很难花费更多精力去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导致工作积极性不高,这样不利于检察机关更为方便的办理案件,同时有可能会造成泄密。检察机关有独立的侦查部门和司法警察队伍,有能力去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任务,保证案件工作的顺利开展,公安机关只需派少数警力担任监视居住的执行组织工作,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责任由公安机关承担,这样既保证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协助机关的地位,还强化了公安机关的责任意识,有利于调动公安机关执行的积极性,也起到了监审分离、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
(三)完善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其监督部门是本院监所检察部门行使,不利于监督权的严格实施。为了加大监督力度,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顺利,一是加强同级监督,邀请同级的侦查监督部门一起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是否需要继续执行的意见,邀请刑事执行检查部门对执行场所进行检查,确定执行场所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二是建议将监督的权利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可以打破关起门来自己办案子的观念,还可以消除社会对检察机关的质疑,从而形成良好的案件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保障救济权利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特别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救济权利,从而有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便更加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同时,应完善国家赔偿,给因违法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给予国家赔偿。
本文编号:84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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