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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泰来装饰公司等人格混同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7-22 21:46
【摘要】:公司法人制度的创设是近代商事制度最为重要的创新,而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系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块基石,公司法人正是依靠上述两块基石成为聚集社会资金、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大量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原则逃避债务,公司与股东以及公司相互间的人格混同现象严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现代商业的发展。因此,建立符合现代商事发展需要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显得尤为迫切,具体而言就是完善人格混同情形认定及处理机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装饰公司等人格混同纠纷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债务的转让,取得了对四川某装饰公司巨额债权,并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四川某装饰公司和四川某房屋公司、四川某娱乐公司均系由沈某实际控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三家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及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产生了巨大分歧。而在此类案件中,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定,已经立法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文义上也无法规制部分公司人格混同行为,因此构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其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尤为重要。笔者通过对该案的研究和评析,寻求从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点出发,反向总结出以公司财产及财务是否独立和自由、公司组织结构和意识是否独立两方面对公司人格混同进行判定,并试图通过目的解释和扩大解释对人格混同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逻辑论证,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角度探讨我国现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建议,期冀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作出些许贡献。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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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6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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