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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发布时间:2017-03-22 06:14

  本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探析,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隐名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发展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投资方式。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借用其名义对公司进行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而由自己享有投资权益。由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难以界定,在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难以解决。考虑到目前法律对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关系规定不明,本文从实际出资人的特征着手试析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实际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实际出资人对公司认缴出资;其二,实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文件之上,代之公示名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其三,形成合意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隐名出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其四,实际出资人对全部出资负责。基于以上特征,本文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确定为出于自己内心真实意思对公司实际出资但并不以自己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商事登记中,而是与他人约定将他人公示为公司股东并由自己受有相关股权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与之紧密相关的名义股东的概念确定为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相关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实际出资,在公司商事登记公示事项中将自己记载为股东并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但是并不享有股权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在公司成立前为名义出资人。研究实际出资人产生的原因是确定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实际出资人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可分为规避法律、法规型和非规避法律、法规型。规避法律、法规型主要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的限制以及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非因规避法律、法规的主要原因包括为了享受更为优惠的投资政策而借用名义股东的特殊身份、简化流程、不愿意公开个人信息或者为了企业形象意在发挥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名义股东的号召力。为了规避法律进行隐名出资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他非因规避法律、法规进行隐名出资的行为,本着私法自治原则,投资人按照内心意思决定投资的表现形式,应当承认其有效。理清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有助于确定两者的权利和义务。隐名出资的基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其特征和性质与信托、代理具有相似性,往往与信托、隐名代理比较讨论。考虑到对受托人与名义股东在处分权限上有一定的差异以及信托关系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有一定的差别,且信托作为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我认为应当将股权投资信托和隐名出资区分开来,对于具有合法信托目的的“实际投资人”,直接设立信托。除此之外,如果实际出资人的内心意思是希望通过合同约定管理公司、处分股权,而名义股东不享有控制权的情形下,应当适用代理的相关规则调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订立隐名出资的合同后,名义股东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有效地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权限擅自行为,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名义股东没有义务实施。相同的是,只要实际出资人的指示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名义股东就应当遵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执行,除非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名义股东不必遵守。在实际出资人借用名义股东的名义对公司出资后,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忠实义务,忠实地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处理相关事宜。为了监督名义股东的行为,实际出资人享有知情权,包括指令查阅公司资料的权利以及听取报告的权利。同时,依据隐名出资的合同,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取得股东资格是确定其法律地位的核心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分说。实质说认为,实际出资人因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真正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形式说主张根据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区分说主张“区别对待,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在解决内部利益纠纷的时候应当采用实质说,将实际出资人认定为公司股东,而在处理实外部关系时应当采用形式说,将名义股东认定为公司股东。我认为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必须要考虑如下四项原则: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原则、保持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原则以及禁止违法行为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应当将名义股东确定为公司的股东,否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的地位。若实际出资人希望能够直接行使股东权利,那么一般可以通过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或者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这两种做法来获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并请求法院判令股权归属于自己。对于这一类纠纷,法院往往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公示登记情况、其他股东的知情与否等因素认定股东资格的归属,若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的,公司又允许实际出资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的,只要不存在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情况,那么就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此外,实际出资人想要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则应当与名义股东就解除合同、终止隐名出资关系达成合意,然后以此为基础向公司请求成为股东。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来源,一旦股东构成瑕疵出资,那么该股东负有相对应的补正出资的义务。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负有一定的公司法上的义务,名义股东应当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与此同时,名义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发生瑕疵出资时,名义股东负有瑕疵补正的义务。但是基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出资义务实际应当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地,如有发起人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情况发生,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也必须承担起资本充实的义务。在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义务后,名义股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向被告股东追偿,未得清偿部分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股东在瑕疵出资时需要对公司债权的连带责任是股东资本充足义务的内容之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存在瑕疵,名义股东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规制,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是实际出资人并非不可能为自己利益而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在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具有相当的控制力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完全可以间接地指示名义股东达到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效果。对此,实际出资人应当是责任的承担者。而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赋予债权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实际出资人进行抗辩,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关键词】:实际出资人 隐名出资 名义股东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摘要2-6
  • Abstract6-12
  • 序言12-24
  • 一、问题的提出12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12-13
  • 三、文献综述13-21
  • 四、主要研究方法21-22
  • 五、论文结构22-23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23-24
  • 第一章 实际出资人的概述24-28
  • 第一节 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与特征24-25
  • 第二节 实际出资人产生的原因25-28
  • 第二章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28-36
  • 第一节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基础关系28-33
  • 一、隐名出资与信托28-29
  • 二、隐名出资与代理29-33
  • 第二节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33-36
  • 一、名义股东的合同义务33
  • 二、名义股东服从指示的义务33
  • 三、名义股东的忠实义务33-34
  • 四、实际出资人的知情权34-35
  • 五、实际出资人的受益权35-36
  • 第三章 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36-43
  •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36-40
  • 一、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36-38
  • 二、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38
  • 三、保持各方主体利益平衡38-39
  • 四、禁止违法行为39-40
  • 第二节 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构想40-43
  • 一、实际出资人提起股权确认之诉41
  • 二、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41-43
  • 第四章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43-49
  • 第一节 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43-45
  • 第二节 公司人格否认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45-49
  • 结语49-50
  • 参考文献50-53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53-54
  • 后记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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