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揽人不完全履行
发布时间:2018-03-04 12:22
本文选题:承揽人 切入点:不完全履行 出处:《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是合同法规制的第三种违约状态,它出现在履行不能、迟延履行之后。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实践者发现前两种违约行为已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为了弥补立法漏洞而将其提出来,并在之后的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对不完全履行的规制德国向来是走在时代前端,首先该行为在合同违约中的独立意义是由德国的律师提出,后积极侵害债权通过判例确立了对《德国民法典》法律漏洞的补充作用,因为《德国民法典》仅对给付不能和债务人迟延这两种给付障碍状态作出了一般性的调整,无法涵盖所有的给付障碍状态。到21世纪民法典的大修订,立法的高度抽象化及技术的提升将债的所有履行障碍行为进行了一个统一大规制,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独立性似乎被掩盖,债务的不完全履行被归到债法总则与其他履行障碍行为统一调整,这是一个制度逐渐成熟的表现。债务的不完全履行被统一并不影响它的独立研究价值。并且学者对其的研究热情也从未消减过。我国关于债务不完全履行的研究起步要稍晚些。研究初期各学者基本上都是从合同法总则一般性规定出发。很少对这一制度做一个具体化或是与审判实践相结合的分析。虽都是债务的不完全履行,但在不同有名合同下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规制方式,因为每个有名合同都有其特殊性,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靠合同法总则一般性规定规制是不够完备的。本文选择承揽合同来研究是因为承揽合同是典型的服务合同。现阶段各种类型的服务合同大量涌现,伴随着的是大量有关服务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案件。服务合同本身的特殊性也使得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有了新的研究价值。而承揽合同除是典型的服务合同外还具备了传统上“物型交易”上的一些特点。对承揽人不完全履行进行债法规制,从而对定作人固有利益的进行债法保护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因立法传统不同采取的规制方式也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都是尽可能合理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承揽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二是定作人的不完全履行。定作人的不完全履行,因只在少数特定情况下才出现,本文就未做单独介绍。关于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分为几个部分研究。一是承揽人的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法规规定,包括合同主义务及附随义务。承揽人违反合同主义务的当然表现就是交付的工作成果有瑕疵(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承揽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的评判标准有:交付的工作成果违反双方约定、被专业鉴定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不能满足正常的使用需求以及在认定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后还追究问题产生的原因。在这些评判标准中使用最多的标准是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就算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作成果的质量做出约定,法官也会通过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当事人最可能的真实意图来明确当事人的合意。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主要是指违反了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对保护义务的研究也是近几年随着不完全履行的研究增多,才开始逐渐受大家关注的。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中,很少有法律对其专列条文规定。都将其作为合同法下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意。承揽人的保护义务是指承揽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的不使定作人的固有财产及人身权益因承揽人履行合同而受到损害的义务。承揽人的保护义务相对于其无瑕疵完成工作的义务属于手段性义务,而其无瑕疵完成工作的义务属于结果性义务,即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的是保证定作人获得无瑕疵的工作成果。违反结果性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害则须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的保护义务是一种谨慎注意义务。具体来说就是,承揽人要尽可能的用一切必要的手段、方法在按约履行时,不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二是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可能导致定作人的履行利益损害,且导致了定作人固有权益的损害。本文将承揽人不完全履行分为两种类型来详细探讨。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导致了定作人固有权益损害及承揽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保护义务导致定作人固有权益损害两种类型。在定义承揽人不完全履行时使用“可能”这个词是因为在第二种类型中,承揽人未违反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对定作人的履行利益是基本没什么损害的。由于承揽人不完全履行一方面违反了合同法上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违反了侵权法上的义务,其既可以被苛以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被苛以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在仅存在一个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两个责任的关系到底是如何呢?关于这两个责任之间的竞合关系,学理上有三种学说。一是法条竞合说。一个行为同时可以被几个不同类型的规范所调整,这些规范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一般与特别、补充、或是吸收关系,结果是只能适用其中的一种规范。该学说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绝无特别与一般之分,两者相互独立,且地位相当。其次,该学说没有强调违约与侵权的区别。二是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基于一个违法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既可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行使,也可同时行使。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学说为德国学者larenz所倡导。他认为加害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违反一个义务,从而只有一个请求权,只能履行一次。这个请求权是唯一的,但是它产生的规范基础却不限于单一的基础。当然受害人根据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同。这三个学说分别代表了一段时期和地区的主流思想,都不能完全的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了解决不完全履行情形下责任竞合理论对受害方救济的不完全,又有学者提出了责任聚合的适用。责任聚合虽说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承揽人不完全履行下定作人的权益。但这是对诉讼中基础原则“一事一理”的强有力挑战。与这些理论相对应的各国立法审判实践是,一方面设立独立的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另外一方面是在定作人的违约之诉中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虽意识到了传统立法模式下可能对定作人导致的不公,允许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通过提起违约之诉一般都很容易获得赔偿。定作人可以通过减少报酬、请求承揽人修补、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来弥补履行利益的损失。承揽人不完全履行致定作人固有利益损害,是指定作人自身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受损。而对其的救济方式只有赔偿损失。不管在什么情形下对承揽人的不完全履行提起违约之诉,精神损失是无论如何都得不到赔偿的。因为在我国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且违约之诉中对固有权益损害的赔偿也限制颇多。因此,在我国大的立法环境下面对各种类型的承揽人不完全履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似乎没有分出个高下。定作人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谨慎的选择,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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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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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昊;;论德国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的变革[J];研究生法学;2011年01期
2 王洪亮;物上瑕疵担保责任、履行障碍法与缔约过失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04期
3 杜景林,卢谌;论德国新债法积极侵害债权的命运——从具体给付障碍形态走向一般性义务侵害[J];法学;2005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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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6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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