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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立法——以工具性人格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1-06-12 22:36
  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规定智能汽车致人损害的问题,类推适用相关规则也无法解决责任承担主体定位不明的难题。基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性导致侵权责任的生成性,智能汽车驾驶者、制造商与开发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之传统汽车有所不同。传统汽车工具主义的立法规范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上存在诸多局限。因此,在立法基础上应确立智能汽车的工具性人格;在立法价值上应当妥善处理安全与责任的关系;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对智能汽车的层级划分进行区分,但在规范上应进行统一处理,并区分自动驾驶与人工驾驶;在立法框架构建上,应当以智能汽车的工具性人格为中心进行相应的规范设计。 

【文章来源】:法学. 2019,(04)北大核心CSSCI

【文章页数】:15 页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J]. 冯珏.  中国法学. 20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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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 袁曾.  东方法学. 2017(05)
[5]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主体类型[J]. 房绍坤,张旭昕.  法学杂志. 2016(12)
[6]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信息自由原则下对“自决”观念的限制[J]. 杨芳.  东方法学. 2016(06)
[7]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J]. 张骐.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9(02)



本文编号:322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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