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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下落不明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21 21:29
【摘要】:众所周知,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他人伤残、死亡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他人下落不明是否应当担责却少人论及,而且现行立法对此也不置可否。这种含混、模糊的态度导致司法实践的处理模式比较混乱,并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受害人相应权益的保护。如果能充分解答这一理论疑问,那么必定会提升我们对相关立法的理解,并对关联理论的完善、同类裁判的指导有所裨益。除引言以外,文章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致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裁判意见的梳理。该部分就国内司法判例进行了考察。首先,通过初步归纳案例发现,既有人民法院对近亲属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也有人民法院对近亲属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通过深入分析裁判说理得知,矛盾判决产生的根源在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于致人下落不明是否造成侵权法上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存在争议。最后,根据前述原因分析确立大致研究思路,即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为分析框架,并结合致人下落不明情形中的各项具体事实,进行全面地论证。第二部分:致人下落不明情形下损害结果的认定。该部分从损害的事实外观、法律本质、表现类型这三个角度进行探讨。首先,就客观事实的角度而言,研究认为除致人伤残、死亡以外,依一般社会经验致人下落不明同样可能对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其次,就法律本质的角度而言,研究认为在以“规范说”作为损害概念界定标准的前提下,致人下落不明原则上不构成对下落不明者生命权的侵害,仅在下落不明者依第三种情形被宣告死亡时才能被认定为侵犯生命权。但是,无论下落不明者是否被宣告死亡,上述加害行为都对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侵害。最后,就表现类型的角度而言,研究认为致人下落不明造成的损害,以受害主体为划分标准,可以被区分为下落不明者遭受的损害和近亲属遭受的损害;以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为划分标准,可以被区分为责任成立上的损害和责任范围上的损害;以损害发生的表现层次为划分标准,可以被区分为初始损害、结果损害、第二次损害。其中,初始损害具体是指生命权、身份权遭受的损害,结果损害是指在具体权益损害基础上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三部分:致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责任成立的判定。该部分主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就赔偿责任之成立进行论证。首先,经衡量在众多因果关系学说中选择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判定标准。其次,就具体的因果关系展开分析,认为下落不明者经由第三种情形被宣告死亡的,加害行为与宣告死亡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应当承担与死亡损害赔偿相同责任。下落不明者经由前两种情形被宣告死亡的,虽然加害行为与宣告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必然构成因果关系,但是加害行为却与近亲属身份权所遭受的损害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在下落不明者尚未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中,这种因果关系依然存在。因此,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四部分:致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责任范围的界定。本部分主要是以限制赔偿主义为原则就赔偿责任之范围进行分析。首先,为平衡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文章选择限制赔偿主义作为赔偿原则。其次,通过对死亡损害赔偿之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的借鉴,研究认为下落不明者依第三种情形被宣告死亡的,行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下落不明者依前两种情形被宣告死亡或者尚未被宣告死亡的,行为人同样需要赔偿受害人以下三方面的损失:第一,积极财产的损失;第二,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本可从下落不明者处获得的经济利益;第三,精神利益的损失。其中,积极财产损失据实计算,误工损失参照现有司法解释计算,本可从下落不明者处获得的经济利益依据“维持同一生活水平说”计算,精神利益损失由法官视具体情形自由裁量。第五部分:致人下落不明情形下裁判依据的选择。本部分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裁判依据两方面展开讨论。首先,就前者而言,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仅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条规定因调整范围有限不宜作为裁判依据。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是对因侵害人身权益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故其可以作为法院支持下落不明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其次,就后者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仅仅规定的是行为人致人伤残、真实死亡时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致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不宜直接适用。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是对因侵害人身权益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故其可以作为法院支持下落不明者近亲属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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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24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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