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22 02:45
【摘要】:自动驾驶汽车本质上依旧是“算法”。与现有的民事主体相比较,赋予其法律人格不具备合理性,自动驾驶汽车亦不能独自承担责任。自动驾驶使现有的法律框架产生了动摇。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一是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自然人和法人是法律中的两大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与自然人相比较,无论在生理还是心理因素方面,都不符合自然人的特征。自动驾驶汽车与法人相比较而言,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并没有合理可行性。从享有权利和财产规则的角度出发,自动驾驶汽车与法人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二是责任类型方面。自动驾驶汽车致损后,受害人可以通过产品的缺陷责任或者交通事故责任来寻求保护。三是责任主体的方面。负有责任的主体分为三大类: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制造商。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可以对自动驾驶进行规制,同时在适用的时候会产生不可避免的问题。自动驾驶在交通事故责任里,责任的主体认定可分为辅助自动驾驶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在这一阶段,所有人与驾驶人是否同一人的情况下来阐述主体的认定。在不同一人的情况下,自动驾驶技术因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发出警告,且足以导致事故的发生;加上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权人未进行预防致使事故的产生。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权人和生产者负担连带的责任。若自动驾驶系统做出了警告的提示,生产商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不承担责任。责任的主体认定另一部分可分为L4-L5级别(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当自动驾驶汽车进入到无人驾驶阶段,因车内人员的身份已经变成了乘客,生产商是可以看做是驾驶员。依据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体系追究相应人员责任便可。为了分担风险,自动驾驶保险制度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因自动驾驶汽车不同于普通的汽车,现有的保险制度不利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我国的保险制度应作出相应改变。如缴纳保费的人应包括生产者;承保的规模扩大至自动驾驶车内的司机等。另外,自动驾驶汽车亦给产品责任的缺陷认定、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产品缺陷认定方面,目前可以通过风险——收益分析的方法来缓解,但是最为成熟的是制定符合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对于缺陷的免责事由,可以通过扩大或者限缩解释来规范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的责任。在其因果关系上的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安装黑匣子应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定,这样有利于查清事实。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725064
【学位授予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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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2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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