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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人定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9 12:30
【摘要】:《民法总则》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地位,这是《民法总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主体地位不明所产生的问题。然而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存在特殊性,再加之现行法律并未对其具体制度进行详尽规定,这导致它在特别法人定位后难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此背景下,财产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如何享有与使用这项权利,成为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制度改革的关键,所以本文在特别法人定位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本文由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引言。对特别法人定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制度研究的选题背景与意义,以及在研究过程中所用到的研究方法与存在的创新点进行阐述。并对与本文相关的资料进行了文献综述,从而梳理了现有的理论成果及实践经验,明确了本文的研究重点及难点。第二部分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财产权的概述。首先是介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演变。其次是对其概念的理论争议的总结,学界主要形成了综合性农民组织说、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说、经济合作社说、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说这四种观点,本文将其界定为是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在自然村或生产队范围内形成的以管理和组织本集体成员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提供其他社会功能的集体经济组织。它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纽带及成员的社区性为主要特征。它与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性质、职能、成立基础及成员标准等多方面有着根本区别。再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进行分析,财产权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但就其现状来看,其最为重要的是所有权,所以将本文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所有权。最后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财产权制度价值的分析。第三部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立法、实践现状及其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在立法上,通过查阅现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财产权进行规定的法律条文及地方性法规可以发现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财产权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欠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系化规定,主要表现在国家层面欠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地方层面有规定但是立法层次太低,且有地域限制。二是国家层面的立法规定不足。三是地方层面的规定较为笼统,一些规定与国家立法存在矛盾。在改革实践中,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主要形成了合作社法人、公司法人及股份合作制法人三种形式,通过分析总结我国改革现状,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存在集体财产归属不明确、财产权权能不完整、成员财产性权利不清晰以及集体股权内部流转效率无法实现等问题。第四部分论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定位及其财产权制度的影响。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定位,它既不是营利法人,也不是非营利法人,亦不属于机关法人等其他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属于特别法人,但其仍然是经济组织,但又不同于一般经济组织,它的设立目的、财产、成员构成和责任承担方面都存在特殊性。特别法人这一定位具有重大意义,表现在财产权制度改革方面主要是明确了财产权的归属、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其成员的利益关系理顺、有利于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保障的功能等方面。第五部分对特别法人定位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制度的重构进行阐述。明确制度重构的价值取向,提出重构的基础就是对法人形式进行创新,学界对其法人形式主要形成了合作社法人说、公司法人说、股份合作制说三种形式,但是这三种形式均存在不足。相比而言,股份合作制形式更能适应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因此应客观看待其存在的不足,应当在其基础上加以改良,形成一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形式即新型股份合作制。新型股份合作制在经营模式上提出将农村集体财产分类,对土地等特殊财产进行保守经营,而对其他经营性财产投资成立分社子组织,并借鉴国有企业子公司的经营模式管理,以解决股份合作制中限制资本发展的问题。在股份设置上,设置成员股、资本股,同样进行分类管理,成员股基于成员身份设置不得转让,而资本股可以转让。
【学位授予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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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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