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22 20:33
【摘要】:合同(或法律行为)的条件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以及《民通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也对条件制度作出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附条件合同。我国学者对条件制度的研究尚不充分,一些理论问题亟须解决。通说观点在界定条件的法律概念时采用的是“效力决定说”,其认为条件是指那些能够决定合同法律效力的不确定事实。不过,“效力决定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困境: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评价,条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何以能够决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呢?与“效力决定说”相对的是“效果受限说”,该说认为条件是能够限制合同效果产生或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显然该说能够摆脱前述困境,更具有合理性。在既成条件能否作为条件的问题上,学界历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的争论。客观地讲,当事人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将既成条件约定为条件,故在此问题上应采用肯定说。不过,在论及既成条件作为条件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时,需要对肯定说进行优化。在法定条件能否作为条件的问题上,持否定说的学者占据了绝大多数。然而,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应当肯定法定条件能够作为条件,实务中法院也认可法定条件能够作为条件。在当事人不当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行为的判定问题上,首先,要采用多元化的标准来认定不当行为;其次,应当肯定第三人也能够成为此处的当事人;最后,为了避免过度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要求不当行为与条件被促成或阻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是否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条件拟制条款的问题上,学者们多持赞成态度,但也有少数反对的声音。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并非强制性规范,故应当允许当事人排除适用该条款。在法定条件能否适用条件拟制条款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否定说,即无论是合同履行层面还是责任承担层面,法定条件均应排除适用条件拟制的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6
本文编号:2801113
【学位授予单位】:辽宁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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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8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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