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7-03 13:43
  《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规定了质权人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第2款规定了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看,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为形成诉权,由此无法推导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及赔偿责任。从法效果来看,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出质人仅凭自己的意思即可消灭质权、避免损失,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足以保护出质人利益,规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把出质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须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了质权人,在利益衡量上显非妥适。司法实务中应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手段,尽量压缩《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之适用空间,将其不利影响控制在合理区间。 

【文章来源】: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36(04)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导致赔偿责任的法理障碍
三、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困境
四、《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
    第一,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第二,须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
    第三,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第四,出质人遭受了损害。
结 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合同法》第261条(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评注[J]. 黄喆.  法学家. 2020(02)



本文编号:3262696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minfalunwen/3262696.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e48f6***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