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益性基金会信息披露程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4-10 01:08
本文选题:信息披露制度 切入点:信息披露程度 出处:《吉林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摘要】:公益性基金会作为重要的慈善组织形态,承担着运营资金和管理慈善项目的重任,因此公益性基金会发展的好坏关系着慈善行业的“前途”。在公益性基金会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就是信息披露,原因在于,信息披露不仅是公益性基金会生存发展的根本条件,更是社会了解公益性基金会的桥梁。因此,公益性基金会需要对信息披露的执行引起高度重视。在我国的学术界内,北京师范大学刘培峰教授等人曾经提出,慈善组织之所以选择某种程度的公开透明,是因为他们想通过这样一种做法来让公众选择自己,这是一种公益市场里的竞争手法。1也就是说慈善组织应该由自己选择信息披露的范围,法律不做强制性的规定。但是,要想实行非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就必须满足公益性基金会已经建立起了社会化的运作机制这一基本前提,并且还需要公益性基金会已经在组织管理方面形成了一定的自主权,能够灵活的根据市场化、社会化的要求选择信息披露的程度;在行业管理方面,要有能够促进整个慈善行业进步的社会保障机制,比如优胜劣汰机制。目前这一构想对于中国的慈善行业发展而言还过于理想化;并且,实践中公益性基金会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表现出了诸多的不足,使得公益性基金会的公信力严重下降。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公益性基金会的发展仍然需要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以规范其信息披露行为。而坚持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理由,从法律层面上来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利益相关者知情权要求;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效率市场、公共产品理论可以论证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此外,在信息披露程度的问题上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副所长贾西津教授等人提出了非营利组织不能拥有秘密的主张。2在这种观点之下,基金会必须披露全部信息。披露全部信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树立慈善行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以此维持整个行业长远发展的动力。但它的弊端也很明显,即披露全部信息可能给基金会的发展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影响其发展活力。因此必须在执行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前提之下,实行有度的信息披露制度。与贾西津教授的观点相反,清华大学NGO研究所所长邓国胜教授等人认为,慈善组织并不是越透明越好,慈善组织的透明也是有边界的。1根据信息披露程度要以保障利益相关者的个人隐私为法律基础,信息披露的程度应当以充分保障基金会目的事业的实现、保障捐赠者的意思实现为判断标准。
[Abstract]:The public welfare foundation , as an important charity organization , is responsible for the operation funds and the management of charitable projects . Therefore , the public welfare foundation has a certain degree of public transparency in the development of public welfare foundation .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2.182.3
【参考文献】
相关博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
,本文编号:172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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