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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先予执行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23-03-15 16:39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架构内嵌入先予执行制度,契合损害发生的实践理性。然而,就赔偿权利人的社会地位、权力优势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存在质的不同。先予执行制度最初用于救济私法上的弱势群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三性"表现尤为明显。为构建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特质相适宜的先予执行制度,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另起炉灶"。从整体视角观察,当前生态环境系统相对脆弱,易发生"微小行为的暴行"危险,须为"紧急性""明确性""可行性"注入新的内容。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定情形下,应赋予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先予执行程序的权力。

【文章页数】:8 页

【文章目录】: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先予执行制度立法意义的证成
    (一)论据一:损害事实形态多样
    (二)论据二:赔偿制度设置复杂
二、未来立法模式的选择倾向
    (一)确立立法模式的参考因素
        1.差异性。
        2.同一性。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三、裁量标准之重新解释与制度再造
    (一)“紧急赔偿情形”的具体阐释
    (二)“赔偿明确性”的理性保障
        1.科学和法律互有分工。
        2.认定方法统一和稳定。
    (三)“可行性”内涵之延展
四、执行方式的变更与俱进
五、结语



本文编号:3762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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