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把知识产权纳入国际投资协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以下简称IIAs)保护已经成为了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几乎所有的IIAs都将知识产权当作投资的一种形式并予以保护,使得知识产权不仅受到传统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TRIPS协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等的保护,还受到了国际投资法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适用IIAs中包含的“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条款援引保护投资的实体性标准直接以东道国为被申请方提起国际投资仲裁,指控东道国采取的那些影响其知识产权的措施,损害其在该国的知识产权利益,从而影响东道国规制权的行使,破坏东道国的主权权利,侵蚀TRIPS协议赋予给各成员方的政策空间和制度空间。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中国从纯粹的资本输入国转化成为兼具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两种混同身份的国家,特别是在“一带一路”这一时代战略背景下,中国主要担任着资本输出国的角色,中国企业不断地“走出去”向海外进行投资,抢占海外市场,而其中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者向海外投资的一种最主要形式,如何保护其在海外的知识产权?如何解决与东道国发生的知识产权投资争端?这一直是作为投资者的知识产权人最为关注的焦点。因此,深入研究知识产权人如何通过援引IIAs中的投资保护实体性标准,适用ISDS仲裁机制向东道国提起仲裁申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知识产权人的这种行为将会给东道国造成怎样的影响,有利于中国在以后谈判或缔结IIAs时不断完善相关的条款,减少被诉的风险。在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还能平衡作为东道国中国的利益和外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包括: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可以在ISDS仲裁中解决知识产权投资争端的原因,然后介绍了三个引人注意的知识产权投资争端,即礼来药企诉加拿大案、乌拉圭平面包装案和澳大利亚平面包装案。最后指出了在ISDS仲裁中解决知识产权投资争端引发的困境。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知识产权人试图在ISDS仲裁中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的四条路径。有三条路径不允许知识产权人在争端中适用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具体包括(1)公平公正待遇,公平公正待遇项下的合理期待不允许知识产权人对其作出扩大解释;(2)保护伞条款,保护伞条款不允许知识产权人将该条约项下的义务扩大到东道国对其他缔约国的义务;(3)最惠国待遇,适用知识产权法律解决投资争端,不符合同类规则。最后得出,知识产权人只有在征收条款中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了根据征收条款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的所带来的问题,紧接着借鉴国际法冲突原则,为知识产权人在知识产权投资争端中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一条更好的路径。第四部分在总结ISDS仲裁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基础之上,为中国以后谈判或缔结IIAs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如明确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及适用范围、在条约中明确东道国规制权的地位等。本文的主要观点在于,当知识产权人与东道国发生知识产权投资争端时,可以利用ISDS仲裁机制将该争端提交到国际投资仲裁庭。在法律适用方面,无论是公平公正待遇、保护伞条款还是最惠国待遇都不允许知识产权人在该争端中适用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征收条款作为唯一一条允许知识产权人在争端中适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路径,其适用将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本文寻找到了更好的一条路径,即国际冲突规则中的特别法优先原则,这条路径将允许其在知识产权争端中适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且不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另外,通过对这些知识产权投资争端进行分析之后,为了更好的保护作为东道国中国的利益和向海外投资的本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中国在以后谈判或者缔结IIAs时,应该明确相关条约条款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在条约中明确东道国规制权等。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97.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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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78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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