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的司法救济
张颂昀 河海大学
摘要:分红权是股东权的核心,但长期以来不规范的股东分红行为存在,严重干扰市场中公司的有序发展,且我国现行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的保护不足。通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考察了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救济制度在美德两个国家的发展,结合我国的现状,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分红权救济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借鉴。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权;司法救济
公司分红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完善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面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2013年修订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利益不受损害,赋予了许多新的权利。例如《公司法》第46条、第37条规定,制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董事会,批准分配方案的职权归属于股东会。但是对于股东分红权的救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在现实中仍存在许多漏洞。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各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救济制度,对于如何更好地保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提供借鉴。
一、股东分红权的基本概念
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分红权按其属性可分为抽象的股东分红权和具体的股东分红权两种。抽象的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具体的股东分红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分派股利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金额的权利。
二、股东分红权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小股东分红权的困境
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使公司快速有效地形成决策”。资本多数决能保证出资更多承担更多风险的股东获得更大的表决权,符合一股一权,股权平等的要求,但是这种制度平等在运作中却产生了异化,形式上平等最终却演变成为事实上的不平等,甚至变成了大股东压榨中小股东的工具。大股东的表决权吸收了小股东的表决权,造成了小股东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在分红问题上,大股东和小股东意见往往不一致。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借助其享有的表决权和公司控制权方面的优势,更愿意把利润留在公司。而对小股东而言,因其很少能参与公司管理获取工资报酬,只希望能尽快分得公司利润获得投资的收益。与政治中的多数原则可能会造成多数暴政一样,资本多数原则也会引起多数资本对少数资本的剥削和压迫。
(二)司法救济不足
自2013年修订公司法以来,扩大和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大股东滥用权力进行了必要限制,并设计了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手段,可采取的司法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对有瑕疵的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
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侵害股东分红权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向法院提起无效确认或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股东分红权的作用。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时始终是极其谨慎和理智的,综观各个立法,公司瑕疵诉讼的诉讼实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带有明显的行政诉讼特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则上法院对公司决议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2)不得对公司决议内容加以变更;(3)不适用调解程序。
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对股东分红权的保护是间接的,因为它既不能更改原来的公司决议,也不能保证今后的新决议能做出让股东满意的分配。有可能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通过的不分或少分利润的决议被法院宣布无效后,股东的分红要求仍然不能实现。因此该救济制度必须同时配合强制公司分红制度一起使用,才能发挥作用。
2.行使退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公司长期不分红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行使退股权予以救济。本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分红权,但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予以细化的情况下,我国退股权制度尚存在一定的不足或缺陷,无法充分发挥其保护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法律功效。比如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红的规定,大股东就很容易规避,如采取某年分红的方式打破五年连续性;在不超过五年时期内只分配小部分利润,即小比例分红等等,从而使中小股东的分红权、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落空,故此项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在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时,若只允许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实际上是在保护大股东顺利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只想分红而并不愿意退股的股东来说,,也不是很好的救济手段。
三、国外相关立法及评析
(一)美国
在美国,针对股东分红权的纠纷可以通过股东间事先的契约安排予以预防,也可在分红权遭受侵害后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获得多种救济措施的保护。
通过事先的契约安排对分红权纠纷予以预防是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关于分红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当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欺压少数股东时,最典型的预防措施就是事先以契约安排的方式订立股东协议。排挤一旦发生,各方只须执行协议即可,即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协议以公平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这种协议通常由公司章程、细则或者专门的协议事先加以规定。
在事先没有约定以及事后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对分红权的救济只能依靠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第二,强制购买股份。第三,强制解散公司。
(二)德国
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只要没有决定不分配红利,每个股东根据其出资的份额享有分红请求权。然而现行法律从一开始就限制了股东的分红请求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以以多数决议的方式决议将所有利润转设为盈余储备金或者作为盈余结转,计入下一年度的账目中,因而少数股东只能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维护其权利,使其免受损害。由于第29条并非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可对设立盈余储备金、结转利润或金额的分配作出另外的规定,鉴于公司享有的累积自由的权利,由此会危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德国学者建议应在公司中规定一个最低股息率。德国判例法还创制了退股制度作为成文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方式,在满足重大原因,如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小股东获得股利回报的期待落空等情形下,权利受损的股东可退出公司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金。如果多数股东推行的经营政策无视且严重地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比如不分配红利等,也构成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原因。
三、结论
对于股东分红权的保护,我们应当认识到的是,在各国立法体例中,也并没有完全做到标本兼治的效果。单是完善股东分红权保护机制是不够的,这需要在深层次上,对整个公司法体例的不断完善以及对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健全,这不是仅依靠某一个法律制度就可以完全解决的,是需要一整套完整且前后呼应的体系。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建立强制公司分红之诉制度。使该制度将与我国《公司法》22条规定的有瑕疵的股东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和《公司法》74条规定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之诉一起构成完整的、由弱到强,多层次的股东分红权司法救济体系,使得股东能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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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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