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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发布时间:2015-03-18 11:56

刘坤 山东大学(威海)马克思主义教学部

摘要: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保险合同解释的一项特殊原则,它的产生和适用都有其特定条件。然而,我国保险法只对其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运用较为混乱。因此,有必要将这一原则细化,明确其适用前提,科学而又严格地界定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条件;适用范围

保险合同素有“最大诚信合同”之称,但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在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时,往往会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发生争议,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从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为了准确处理保险纠纷,正确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公平利益考量,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几乎都确认了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内涵解析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其最早见于1537年的一个英国判例——威廉.吉朋诉理查德.马德一案,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纳。

关于疑义解释原则的内涵,国内外学者虽略有不同,但基本一致,系指“在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亦即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 [1]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精神实质解读

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初衷和宗旨,都有其背后的客观依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产生和存在自然离不开特定的主客观条件。从我国《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可以看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实际上是合同解释中的格式合同解释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从形式上看可能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利而对保险人不利,但实质上分析是有其道理的,其合理性建立于保险合同中的双方力量的强弱对比。此原则是对这种保险合同双方因实质的不平等这种可能导致结果实质不公平诱因的调节,以努力达到实质的公平。

首先,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信息是不平等的。在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一方因其具有专业性,有足够的智力资源和资金保障去获取有用的信息,在长期的经营中逐渐获得如何规避保险责任的经验。因此,保险人在签订合同中存在利用这些信息极大维护己方利益的同时有意促使保险合同相对一方处于不利态势的可能。

其次,保险合同双方对法律知识获取能力有差别。保险公司经济实力雄厚,他们可能专门设立自己的法律事务部门来提供法律服务。而相对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往往获得法律知识的能力较弱,他们也可能没有足够的财力支付高昂的律师费。获取法律知识的能力不同导致双方的起点不公,在起点不公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尽管表面上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却造成了实质不公平,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最后,发生纠纷时双方的谈判能力也是不对等的。发生纠纷时,同样会由于经济力量的悬殊,保险人方面有足够的能力购买到必要的法律和其他专业的中介性质服务,而投保人方面往往无法获得这些帮助,并且此时处于投保人遭受损害之后,经济力量最薄弱之时,这就使得双方对合同解释能力以及论证其解释是否更加合理的能力有很大的差距。如果放任双方自由谈判,则必然损害投保方的利益。同时在我国,通过政府提供社会福利的方式保障人们的生活能力尚不具备,市场中的保险行业正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个缺陷,规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也符合政府对保险业作为特定社会组织应发挥一定的社会功能的利益考量。

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规定对于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其积极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似乎出现了矫枉过正的局面。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该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适用于一切合同纠纷争议中,错误地适用于保险合同的一切条款,并且将该原则作为解释保险合同的首要和唯一的原则。这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既会造成对保险业的极大打压而阻碍其健康发展,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领域,并因此提高商业交易的有效性和涵盖范围”, [2]对社会整体不利,又可能造成一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因此,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应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正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存有疑义时方可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误解,只要双方存有争议,就不问青红皂白地一律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是“疑义”并不等同于“争议”。疑义是指在合同条款中确实存在无法清晰、准确地确定其真实意思,从而导致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同时,有疑还是无疑,不是站在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的立场上理解,而是站在一个理智的正常人立场上而理解,要求法官作为“普通人”在阅读合同时对其含义“诚实地产生歧义”。而且对于基于条款以外的原因产生的疑义该原则是不适用的。

运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要求:第一,若保险合同的用语明确、清晰没有异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的余地,就不能适用疑义利益原则;第二,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是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也不适用该原则;第三,保险合同用语经过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也不适用该原则;第四,被保险人对于疑义产生须承担责任,不适用该原则。

其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具有“辅助性原则”的特征,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其他解释原则适用是其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即“按照《合同法》的精神,也参考美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精神,只有当疑义条款用所有可行的解释原则都无法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时才最后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但必须明确的是这里的其他解释原则仅限于其他法定解释原则。原因在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仅为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限用于被保险人是弱者的保险合同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基础和目的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一种格式合同,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缺乏保险业务知识,在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保险条款存在歧义或者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3]也就是立法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平等的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但在保险实践中,除了大量的由拥有优势谈判地位的保险人拟定并在“取舍听便”的基础上销售给被保险人的格式保单以外,还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由经验老成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及律师,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此时疑义解释原则能否适用呢?本文认为,我们应结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人仍处于主导地位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在成熟程度、规模程度等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的差距,此时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双方的实力强弱,并将保单为手写保单、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总体谈判能力相当等作为考虑因素。

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

2009年新《保险法》规定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实际上是合同解释中的格式合同解释在保险立法中的具体应用。

作为格式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与其他一般性的合同条款不同,不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商定,而是由保险公司指派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拟定的,这就造成一方“谈判地位的缺失”。其内容纷繁复杂、专业化程度极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但投保人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而变更合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甚至对于投保人来说,读懂合同条款、弄清合同条款含义都有极大难度。基于这样的前提,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做到合同条款语句简单明了、含义清楚,导致可能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对于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是完全恰当的。

参考文献

[1]李秀芬.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J].法学论坛,20081

[2]Clac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Lloyd's of London Press,2007

[3]李秀芬.论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J].中国商法年刊,2007



本文编号:1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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