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权法律属性探究
兰燕卓 中共中央编译局
摘要:随着新兴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互联网日益融入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某些存在于网络环境下、经一定的程序指令生成的、模拟现实事物的数字信息凝结了财产价值,具备可交换性,成为本文所探讨的“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新兴的财产形式尚无现行法律文明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形式的虚拟财产利益受到侵害而引发了错综复杂的纠纷,如何正确界定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权为本文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虚拟财产权 法律性质 二元体系
信息技术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便利,将虚拟财产引入大众生活的同时,也给法律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困境,虚拟财产既不同于传统法律领域的调整对象,又无法直接适用传统法律。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普及,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为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护,我们必须确认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传统民法理论将财产权利划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对其内涵作出界定。首先,从客体的不同性质上区分,虚拟财产权的客体是一组客观存在的电子数据,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在抽象的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智力成果,根据客体决定权利性质的原理,虚拟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那么,我们要解决的是,虚拟财产权作为财产权利的“下位概念”,其与传统财产权有何联系,其法律性质应该归属于物权抑或债权?
一、定位虚拟财产权性质的理论基础——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的财产权制度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以物权和债权划分财产权的“二元体系”是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架构。17世纪,德国法学家创造了物权概念,提出了“二元体系”。此后德国民法中财产法体系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均遵从了物权与债权并存的财产权划分,认为一切财产权都应当按照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定性、区分,或者属于物权,或者属于债权。拉伦茨提出:“根据形式逻辑的观点对权利进行划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种划分方法,是把权利分为绝对权,即针对任何人的权利,和相对权,即针对特定人的权利”。可见,德国民法理论界已经接受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 “二元体系”。后来,这种观点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认可。我国的民法理论深受德国民法影响,现行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都充分体现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系”架构。近现代以来,随着光、电、热能等无形物被人们广泛的认知和认可,以及权利作为物权客体被纳入物权保护体系,引发了传统民法物权理论逻辑上的矛盾与冲突,因为传统民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物,权利并非有体物,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体系”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导致体系内部逻辑性的混乱,也引起了学界对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价值的反思。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发展,它既不同于传统的有形、无形物,又不属于权利客体,物权、债权的二元区分体系又该如何面对新兴的虚拟财产权呢? 虚拟财产能否突破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呢?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权不应突破民法中财产权的“二元体系”,仍应将纳入“二元体系”进行定位和保护。理由有三点:第一,虚拟财产权的特殊性不足以突破财产权“二元体系”基本架构。尽管虚拟财产与传统民法中的有体物有着不同之处,但虚拟财产仍然能够在二元体系的原理和规则内进行调整。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进步,必然会有更多新类型财产和法律现象出现,物权、债权的外延势必会顺应时代发展而日益扩大,二元体系也将不断吸纳新的财产权利关系。第二,现实生活中,由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属性的不明,引发了大量纠纷,采用现有的财产权二元体系,而不是将虚拟财产权作为新类型财产权重新构建理论和立法体系,能够及时为虚拟财产纠纷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更快捷高效地化解纠纷。第三,将虚拟财产纳入现有的二元体系,有利于发挥财产法的指引、预测作用,引导和规范虚拟财产的现实交易秩序,避免因虚拟财产法律性质归属的不明确导致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混乱。
综上,笔者认为虚拟财产能够被现有二元体系涵盖,应纳入现有财产体系进行调整。
二、虚拟财产权是物权
关于虚拟财产具备作为物权客体的客观实在性、独立性和可支配性,属于民法上的“物”,笔者在前文中已进行过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在定位虚拟财产权性质的理论基础——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的财产权制度框架下,虚拟财产权性质问题应集中在区分虚拟财产权物权或债权性认定上。物权与债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支配性,若虚拟财产权具有支配性,则应属于物权;否则,应属于债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权并未区分是物权还是债权,而是笼统规定为财产权。因此,有观点认为,将虚拟财产权笼统地归入财产权分类即可,不须再细分其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但笔者认为,物权和债权从权利体系、法律关系、权利本质、权利性质上来说都存在本质区别,且基于物权规则和债权规则的不同保护模式,虚拟财产权适用物权规则抑或债权规则在对其保护方式、法律后果上将产生重大差异,因此对虚拟财产权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必不可少的。
物权与债权是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二者反映了不同的财产关系,其中权利性质的不同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物权属于支配权范畴,债权属于请求权范畴,物权在实现权利时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而债权在实现时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是物权与债权最基本、最本质的区别。这一观点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也得到体现:“罗马法学家很早就开始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来观察这两种权利;而潘德克吞学派利用支配权和请求权来概括这两种权利;按照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中也强调了支配性的特征。因此,我们区分虚拟财产权究竟是物权与债权,应当着眼于虚拟财产权是否具备支配性特性。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无须他人协助的权利。一方面,支配权体现的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性。汉斯·布洛克斯 (Hans Brox)认为:“支配权赋予持有人以对特定对象的绝对、直接的支配权力”。《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对“物权性”的解释为 “人对物的直接力量”,强调了权利人意志对特定物的直接控制性。另一方面,支配权体现的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无须他人意愿的协助。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提出,物权是“人在物上的一定支配关系”,“原则上应当受到任何人的尊重”,“第三人不得对物进行相应的干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在对《德国民法通论(第八版)》修订的时候提出:“支配权能正是表现在: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而无须他人的积极协助”。 “所谓支配权是指允许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的力”。综上可知,物权的支配性最重要的体现就是物权主体的单方意志自由,支配权最为重要、根本的特征就是,权利人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控制,并无须他人意愿的协助。
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依存于网络虚拟空间,它的权利实现不可能靠用户单方实施,因此认为虚拟财产权不具有支配性。笔者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这种观点将支配性狭隘限制在了“事实上的支配”中,是对支配性的片面理解。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支配”的内涵和种类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事实上的支配”和“法律上的支配”是支配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的两种分类。“事实上的支配”指的是权利人对作为客体的物的一种直接力量关系的占有,是对客体的事实上的控制。“法律上的支配”指的是权利人对作为客体的物虽不直接占有,,但拥有一定法律上的权利,即对客体的所有权、无体财产权行使法律上处分的权利。虽然法律支配是对物的间接占有,然而这并不影响主体对物的支配和处分权利,这种支配是通过与“物”的权利联系来最终实现对物的控制权。
虚拟财产虽然外在表现形式丰富多样,但其本质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在网络运营商服务器上的信息资源,因此对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正体现了对其的可支配性。我们从权利人对虚拟财产支配、控制的状态和方式,来分析虚拟财产权的支配性特征。
⑴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网络运营商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开发游戏软件等制造出特定的数字信息资源,创设出特定的网络虚拟环境,只能由运营商对存储在其服务器内的数字信息进行维护、删改、升级,运营商对这些原始的虚拟财产即具有“对客体一种直接力量关系的占有,实现对客体的事实上的控制”,这种直接控制的权利就是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
⑵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种类因用户控制的状态和方式不同而不同。网络用户通过注册用户名、设置特定密码,阻碍他人进入自己的账户对自己的资料、虚拟财产进行删改,体现了对虚拟财产的排他性的支配权;网络用户进入网络虚拟环境进行在线活动时,可以通过运营商的服务器自由调用、更换、保存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此时体现的是用户对虚拟财产直接的支配;网络用户离线后,对虚拟财产的控制转为间接上的占有,因为此时作为虚拟财产本质的数字信息保存在了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中,由网络运营商享有直接占有权,但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权、控制权仍然属于网络用户;此外,网络用户还可以通过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软件,具体实施买卖、消费、使用等处分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体现了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综上所述,虚拟财产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符合物权的支配性特征,其权利性质属于物权。
本文编号:1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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