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征收中公共利益之认定
吕晶 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
关键词: 财产 征收 公共利益
一、财产征收之界定
二、公共利益之定义及比较法规定
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所构成,但又高于个人利益的、不可分割的社会成员全体利益,共同利益之实现,应以在增加全体社会成员整体利益同时不使任何个人利益受损失为理想目标,以社会成员收益之利益大于社会之损失为底限目标。
(二)公共利益之比较法规定
德国法律同样规定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并且借助有关司法判例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德国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必须符合特殊的公共利益,并且征收行为是满足公共利益所不可避免的,同时强调不能为私人和国库的利益进行征收。
日本宪法第29 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用公共福祉。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列举出了35项共49种可以进行行政征收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业。符合公共目的,满足公共利益成为在日本征收财产的必要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08、209条分别规定为了兴办公共事业和为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可以征用土地。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规定了因公益需要,得征收私有土地的九项具体事业范围;第4条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可实行区段征收的具体情形。
(一)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2项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调整土地使用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的使用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4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立法规定不足之完善
参考文献:
[4]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本文编号:1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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