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
本文关键词:论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
【摘要】:认定属于偷盗婴幼儿行为,最关键的是要厘清“偷盗”概念与“婴幼儿”概念。此处的“偷盗”,可以解释为除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一切平和手段。“婴幼儿”是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群体与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群体的统称。我国刑法中与偷盗婴幼儿行为联系最为紧密的罪名分别为绑架罪、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但这三种罪名也仅能解决行为人在“勒索财物”、“出卖”等特定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偷盗婴幼儿行为,无法应对司法实践活动中一些复杂疑难的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譬如:利用监护人无力监护而当面抱走婴幼儿的行为、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偷盗婴幼儿后遗弃或虐待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等情形。不仅如此,在偷盗婴幼儿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往往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难以确定。更为棘手的是,实践当中对行为人犯罪目的的认定本身就极为困难!若仍以现有与偷盗婴幼儿犯罪相关的罪名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则往往不能准确而合理地评价犯罪行为。而若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某些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此时则会陷入轻纵犯罪的境地。基于以上种种,对偷盗婴幼儿行为,本文建议应在刑法中增设偷盗婴幼儿罪。对偷盗婴幼儿行为的认定,要求该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体是被盗婴幼儿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等合法权益,以及被盗婴幼儿家庭和监护人对婴幼儿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采取除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一切平和手段,趁监护人或临时监管人监管松懈之际,非法而秘密地将婴幼儿带离现场的行为。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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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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