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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新刑诉法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1

  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司法效率提高、人权保护的呼声越来也大。在立法者、司法人员、专家学者等各方共同努力下,新刑诉法确定了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确举证责任等。然而,该规则的法律位阶、内涵外延以及补救措施等不足仍然需要学界的进一步探索。

  论文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 法制改革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范围与定义
  在解剖“非法证据”之前,将“非法”与“证据”拆分以便探究。“非法”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指主体、内容、手段等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从该法条可以得出本规则的“非法”只取其狭义定义:由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手段而造成的违法性 。“证据”的定义在本次刑诉法修改后有了较合理的调整,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我国属于舶来品,确立时间晚,规则中的证据界定模糊,2010年公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和2011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初步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无论是学理研究还是司法实践,我国都尚处于“摸石头过河”的状态,在本次刑诉法修改前,非法证据仅局限于非法言词证据,其界定并不明确,至于非法实物证据更是只字未提,但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中首次将非法实物证据纳入法条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源于美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随着国际人权理念不断地深入人心,西方其他国家比如英德日等国很快吸收并发展了美国创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人权保护和刑事侦查惩罚犯罪形成了强烈而尖锐的冲突,自该规则建立以来,争议不断。为了保证司法的纯洁性,提高司法效率,尽管矛盾不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被保留下来并不断完善,例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将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畴,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第58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界限,第83、91条进一步规范了公职人员的行为,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等皆能支持上述观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的重要性

  (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中,恩格斯曾提到,“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达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起源与动物界一样。”可见,在法学中,法制改革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不是显而易见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制改革的动力来源于经济基础,更来源于经济基础的变革。经济的发展为法制改革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基础,尤其是公民的法律素质得以提升,对内起到完善法律制度的作用,对外则起到群众监督的作用。当今中国的经济社会正处于剧变的时期,法制改革虽然受经济变革的影响,但并不局限于经济变革。法制改革的成果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敏感的法律神经应该对社会变革作出应激性反应,主动完善法律体制,以配合甚至带动经济社会的发展,约束高速发展时社会可能出现的出轨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和中国社会的发展能形成良性的相互循环促进的作用。
  (二)减少冤案错案可提高司法效率
  近年来,随着各大新闻媒体的曝光,念斌案、杜培武冤案、李化伟冤案等惊动世人,引起了大批学者、法制建设人员等深刻的反思。陈光中教授日前在接受成都商报记者的采访时表示:念斌案中,存在明显的非法证据,但没能看出公检法三家的相互牵制把关的制约关系发挥作用,反而是“密切配合”办案。念斌案的证据明显存在问题,侦查机关没有依法排除,检察院也据此批捕了,到了审查起诉的时候,法院也是按照流程走,“流水线”办案模式最终酿成了念斌案……随着法制改革,不科学的“命案必破”理念已经不再提起,但是由于公权力的滥用,非法证据依旧是一个造就冤案拉低司法效率的“主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 。当中的每一位司法人员都肩负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任,该规则的完善落实有利于公检法各机关各司其职,在保证本部门依法不制造非法证据的同时,,在每一个关卡对其他部门已掌握的证据之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综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切真落实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正确率,预防错案冤案的产生。
  (三)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
  目前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人们的教育水平和法律素养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对刑诉修改的呼声越来越大,对人权的关注也到达了全所未有的高度。然而,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手段却也随着人权的呼声变得隐蔽化、软性化,不再是单纯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行为,而是多采取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的方式,例如,不让犯罪嫌疑人睡觉、吃饭,喂犯罪嫌疑人食用盐,洗冷水澡等等,这些手段进入了法律的“灰色地带”,巧妙避开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违法的范畴。为了避免执法人员利用法律漏洞滥用公权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与落实就变得尤为重要,一方面阻断国家权力的盲目膨胀,另一方面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权。



  三、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改革之历程

  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在第43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后果,不具操作性。随后,1998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上都规定非法言词证据必须排除,但是却对非法实物证据避而不谈,并且没有明确排除程序。直到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虽然其法律位阶低条款少,但是条款对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力后果等问题颇具针对性。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最新成果

  第一,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首次将非法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畴。新刑诉法新增第54条规定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进行绝对排除,对物证以及书证,在收集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而又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书证、物证也应当予以排除。并明确规定公检法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明确了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新刑诉法增加第57条,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有控方承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活动的启动发展与证据的收集都由控方主导,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被动状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传统原则在证据合法性举证中运用将会导致事实的不公平。
  第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首次写入法条,若能与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将能进一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减少非法证据采集的可能性。
  第四,进一步明确了询问的程序,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辅助预防非法证据的采集。新刑诉法第83条、第91条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第116条第2款,送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询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新增规定第121条,侦查人员对一般案件可以进行录音或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重大案件,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完整录音或录像。

  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不足与完善

  (一)低法律位阶应提升至宪法层面
  在“新刑诉法实施状况年度调研报告”研讨会中,陈光中教授表示,只有非法证据敢于排除,影响到定罪量刑才是“动真格”,没有动真格,该规则不过是摆设。纵观世界,美国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违反联邦宪法第4第5第6修正案的证据,而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了直接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更多的是通过宪法原则的延伸。综上,部分国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成一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虽然我国在宪法第33条、第37条等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相关基本权利,但是宪法并没有确认非法证据的效力,以及对司法机关使用非法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难免使该规则陷入“空摆设”的境地。近几年国家对该规则的成文规定虽然在不断完善,例如改革刑事诉讼法和出台两个《证据规定》,但是它们的法律位阶始终不高,不利于统一贯彻执行。郑旭先生的著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观点之一,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来确定。先生认为:其一,违宪行为才应采用证据排除这种救济方法;其二,公权力违反宪法意味着政府不遵守自己权利赖以存在的宪章;必定会导致严重的损害;其三,如果一项权利必须保护则上升为宪法权利。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上文已提及新修订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仍然不明确,其中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前提之一——“且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该如何理解界定,仍是一个在学界充满争议的热点。另外,新刑诉法第50条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没有说明具体执行程序或者排除界定范围,仅仅起到宣示作用,无法确实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另外遗憾的是,我国在非法证据中的“毒树之果”以及诱惑侦查等方面尚处于法律空白阶段,新刑诉法并未提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毒树之果与诱惑侦查是普遍存在的。就毒树之果问题来看,美国要完善许多,1920年美国首次提出“毒树之果”概念,起初只用在非法搜查以及扣押行为中,后来运用“毒树之果”原则的判例越来越多,该规则逐渐被扩展成公民的其他宪法性权利。而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00和110条中均对诱惑侦查做出了详细的界定、具体程序以及法律后果,其较之美国的《关于秘密侦查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更为详细。
  (三)违反规则的补救措施应进一步完善以便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按照该条定罪处罚……”以及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通过以上立法,以约束公职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但是由于以下原因,这些规定并没有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去。其一,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阻碍律师帮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确定性不高,真正追究公职人员责任的情况少,导致震慑力不足;其三,非法证据获取时正处于实施官员的主导和控制环境下,被害人难以举证。除了追究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外,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15、16、24条等对被害人提供了赔偿的保障,同时也提供了向非法取证的公职人员追偿的依据。然而,现实中由于采集非法证据时并不一定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身体伤害或者死亡,无法达到赔偿法的法定要求导致国家赔偿无法启动。
  除了以上提及的两点,检察院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力度,《公务员法》、《警察法》等规定的内部纪律制裁和询问录音录像规定都应该同步发展以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落实。



本文编号:8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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