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告诉才处理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2
论文摘要 刑事自诉制度作为国家控诉制度的有益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为追诉犯罪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自诉权能否有效运作,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为其提供保障。就目前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看,虽然相关的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机制尚需完善,如: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由于此项制度的缺乏,直接影响了被害人诉权的完全实现。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有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收到较好效果。本文以告诉才处理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为例,来论述我国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的缺乏,并须有针对性的加以改善。
论文关键词 自诉制度 检察机关 担当自诉
对于自诉程序启动后,由于自诉人死亡或受威吓、强制无法告诉的情形下,又无人承担尚未结束诉讼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里尚没有与之的相关规定。因而实践中由于我国程序立法的不够明确和清晰,导致了相关的自诉案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法正常进行诉讼,类似案件被害人合法权利不能充分保障,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没有实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为保障被害人权益,更好地追诉犯罪,,完善诉讼制度,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立法中增加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当出现自诉人死亡或诉讼不能的情形,无法承担诉讼时,由检察机关适时介入诉讼程序,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诉讼职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我们把这种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参与诉讼程序,叫做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
一、告诉才处理与担当自诉概述
(一)告诉才处理与担当自诉的概念
告诉才处理案件,通常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或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我国的刑法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予以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侮辱、诽谤案(第246条第1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57条第1款)、虐待案(第260条第1款)、侵占案(第270条),前三种案件如果情节严重的,将由自诉转为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的案件中的第一类就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案件属于典型的自诉类案件,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或对行为人的处理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允许被害人选择是否提起刑事诉讼。在此类案件中,无需检察机关承担起诉职能。但检察机关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仍然会介入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处理。其中,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对告诉才处理案件可以提起“告”诉在刑法有明确规定的,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案件提起“告”诉,又可以称为“担当自诉”,“担当自诉”既不同于纯粹的公诉,也不同于纯粹的自诉。刑法虽然有明文规定,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这一制度的构建对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适用上的相辅相成,以及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域外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的由来
鉴于自诉案中被害人在犯罪追诉上的不足,公权力适时介入,援助自诉人指控犯罪,或接管诉讼职能完成诉讼程序,是现代保留自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常见做法,俄罗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里对此都有着非常详细的具体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7条第之1款规定,当法院认为应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犯罪追诉时,则其应将卷宗移交检察官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7条第2款之规定,检察院亦可在判决具有确定力前的任何程序阶段,以明确的声明担当诉讼。提出法律救济即包含了担当诉讼 。现代学者把这种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代自诉人行使诉权,称作检察机关的担当自诉。这类自诉程序也因检察机关成为诉讼的主体,担当起诉讼职能而被终结。俄罗斯对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在刑事法律中也进行了规范,《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条之规定,对于任何自诉案件和自诉,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告诉,而犯罪行为是对处于依赖从属地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自主行使其权利的人实施的,则检察长以及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提起公诉,进行刑事追究,而不论被害人作何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2条则明文规定,如无承受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径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由此可知,刑事诉讼中的担当自诉,是一种起诉形式的救济,是对于自诉程序的不足,通过改变诉讼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让检察机关能够介入自诉案件的诉讼中。
综合比较俄罗斯、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担当自讼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上看。检察官介入诉讼,没有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原自诉人也没有丧失当事人的地位,检察官按照被害人的意愿来支持诉讼,原自诉人承担法律后果;第二,从启动方式上看。担当自诉既可以是检察机关发现自诉人自诉不能情形后,报检察长同意,主动启动担当自诉程序,也可以由法院移送案卷,被动介入担当自诉程序;第三,从介入诉讼阶段上看。从检察机关机关发现被害人自诉不能的情形出现后,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即,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侵害,自身出现诉讼不能的情形之日起,检察机可以担当起追诉犯罪职责,至人民法院终审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完成担当自诉程序。第四,从案件的性质上看。担当自诉体现了公诉对自诉的协助义务,是检察机关援助被害人的表现形式,其意义在于保障自诉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二、我国法律中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相关规定及困惑
(一)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鲜有规范
关于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在《刑法》第98条做了具体表述:“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从而对检察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时机和条件进行了界定,即只有当被害人由于遭到强制、威吓等暴力因素而不能告诉时,或出现自诉人诉讼不能的情形后,检察机关才能够适时介入自诉案件,这也是我国实体法中,检察机关支持自诉案件唯一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在第18、204条针对自诉案件的管辖也有相关的规定,并分别列明了三类自诉案件的具体类型。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主体和收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本人出现诉讼不能的情形,或者被害人是弱势群体(限制行为能力、年老体弱、重病家困、智障盲聋哑),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律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法院应当受理,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检察机关担当自诉规定仍属于空白,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无程序性的操作规范,导致《刑法》第99条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实施,有义务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在担当自诉制度缺失时,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显得“无能为力”。
(二)我国检察机关担当自诉成为困难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诉权在原则上规定由被害人行使,但是被害人承担起诉职能较之检察机关存在天然的不足,可能会由于外界各种因素以及自身能力所限,出现诉讼不能情形,无法行使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可能遭受以下几种诉讼不能的情形:一是无法告诉情形。被害人虽然有行为能力,但因受到强制、威吓,导致无法诉讼不能,无法告诉;二是不能告诉情形。被害人起诉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导致不能告诉;三是被害人自身原因而无法告诉情形,如被害人有诉讼能力,但,年老多病、行动不便或自由受限,无法告诉;四是被害人自诉主体资格丧失情形。被害人在起诉时有诉讼能力,诉讼中因伤害加重,出现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五是被害人受到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取证不能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根据《刑法》第98条,可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第二种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如果被害人无近亲属或者第三、四、五种情形出现时,如何追诉犯罪,目前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在上述情形下担当自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被害人因种种原因无法行使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98条的实施又存在以下困难:首先,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程序差异性问题。检察机关代为被害人告诉的自诉案件,按照我国公诉案件相关流程,自诉转公诉后,应当遵从公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刑事侦查、移送起诉,最后由法院审判的程序来办理。《刑法》第98条仅对检察机关提请公诉的实体权力进行了规定,而没有程序法来规范相应的程序,谁立案,谁侦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其次,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不具可行性的问题。尽管法律有“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近亲属可能有多个的情形,由于可以告诉的不确定性或不唯一性,出现多个近亲属相互推诿或争诉的问题,还有可能其“强制、威胁”来源于近亲属,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因没有告诉的主体或多个主体同时告诉,导致被害人的权益不能有效维护,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难。三是,相同的案件,由被害人近亲属告诉,成为自诉案件,相反,由于检察机关告诉,则转变成公诉案件,违反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
鉴于此,我国法律中相关自诉制度规定不完整,需要通过设立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加以弥补。
三、我国检察机关在担当自诉制度制定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当前我国在开展刑事立法过程中,建议应将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制度写入刑事实体法中,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将担当自诉的程序进一步修定,以便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制定相关检察机关自诉制度之前,首先要解决一些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性质问题之探讨
对于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担当自诉的性质认识司法界没有完全统一,理论界的分歧主流学说有两种,即:公诉说和自诉说。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其提起的诉讼应为自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检察机关承担的职能是不相符合的。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承担立案、侦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的职能;而在自诉案件中,控诉职能是由被害人承担的,居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履行的是监督权;当检察机担当自诉时,其依职权介入自诉程序,担当起自诉职责,虽然也是担当的控诉职能,但是根据一般法理及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其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公诉,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诉讼不能的情形,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其诉讼性质已由自诉转变为公诉,相反,没有相关程序性规定,检察机关代表自诉人诉讼。但由于此类案件系自诉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才能启动自诉程序,应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先排除外在妨害,并征求被害人意见,如希望由检察机关追诉,再向法院起诉。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成为原自诉案件的控诉方,案件也由自诉转为公诉。这也是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一种救济而非侵犯。
(二)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前提条件
依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对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可进行如下分析:
其一,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法定情形下才有权起诉。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遭遇威吓、强制无法告诉的情形外,往往还会出现其他导致被害人无法告诉的情形,以及被害人缺乏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而无法起诉等。例如侵占案件,被害人将财物遗忘在出租车上,而出租车司机拒不承认,被害人收集不到相关证据,即使到法院起诉,也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又如对于匿名诽谤行为,被害人可能无法找到侵害人是谁,而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或“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时,被害人无法成功地提起告诉。对于这些情形,由于被害人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其不能充分行使告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在检察机关担当自诉上的“空白”,检察机关无法担当自诉时,必然出现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无力”现象。可见,对于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前提条件应当予以明确,笔者认为,除了现行的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之外,建议增加:“告诉才处理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现实客观条件,或因被害人自身能力所限,无法达到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标准的,或者当出现了被害人确实自诉不能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担当自诉”,破除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限制条件,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正当权利,符合自诉制度的立法意图。
其二,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不是必须起诉,而是可以起诉。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对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的标准予以明确,而是完全交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由于此类案件本属告诉才处理,因此,建议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起诉前,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确认被害人确属自愿的情况下,原则上以被害人真实意愿决定是否起诉。如果被害人自愿放弃诉权,可以不予起诉;如果被害人坚持自己起诉,应交由被害人行使诉权;如果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检察机关就应当起诉。
其三,在这种情形下,除了检察机关以外,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起诉。法律没有明确被害人近亲属告诉和检察机关诉讼适用的顺序,以及起诉主体出现争议如何处理。由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属于主要涉及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轻微案件,原则上是要由被害人方行使诉权的,因此,建议立法应当明确,如果近亲属有条件代为起诉的,应优先由近亲属起诉。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无法起诉的,才可以由检察机关担当自诉。
(三)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程序的特殊性
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程序,应当属于公诉程序,但又有一些特殊性,该程序亦不同于自诉案件程序,实质是“自诉转公诉”,应与一般的公诉案件程序区别对待,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志。如果发现被害人受威吓和强制而不能行使自己的告诉权时,检察机关应当首先排除外在妨害情形,然后按照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和担当自诉的检察机关的顺位,行使诉权。当外在妨害排除后,被害人可以行使诉权的,应当先由被害人提起自诉案件进行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不能告诉的,则可以由其近亲属先行告诉,如果近亲属不愿(能)告诉的,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就应当依职权担当自诉。
在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和解,如果被害人放弃追诉,经审查属自愿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撤诉。具体可作如下设计:在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征求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意见,并可以主持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检察机关不予追诉,在诉讼时效内,被害人或近亲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仍可以受理。在法院受理之后,第一审宣判之前,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有能够达成和解的基础,检察机关也可以主持双方的和解,达成协议,被害人自愿要求撤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请撤诉,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被害人没有新事实、新证据再次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在第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仍可主持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自愿要求撤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之后,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视为自动撤销。但如果被害人没有新事实、新证据重新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案件的担当自诉问题,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刑法的规定,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澄清了担当自诉的疑难问题之后,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进行明确的、合理的规定。
本文编号:8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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