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中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比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9
论文摘要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公诉制度中,其实现了诉讼程序的简化、羁押成本的减少、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矫治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是司法实践中公平公正的体现。中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不同之处,本文将对中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分别进行论述。
论文关键词 自由裁量权 检察官 公诉制度
作为司法程序的一大重要环节,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法律规则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则而酌情做出起诉决定的权力”。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实施,事关检察执法公信力问题。
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
上世纪70年代开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开始在两大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在缓慢的演变过程中逐步被各国承认且建立起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检察制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建立不仅让诉讼程序实现了繁简分流,提高了诉讼效率,还适应了刑法目的观的转变,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推动形式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进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权利,检察官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尺度内,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斟酌处理,通过这种进退有度的判断和原则约束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通常情况下,自由裁量权主要集中在行政领域,而司法领域更崇尚的是确定性,然而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就决定了检察官需要在司法过程中灵活平衡确定性,而灵活的实现靠的就是裁量。
(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演变过程中,集社会之大成,不断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前进发挥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理与情理的结合。任何裁量权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在法律范围内考虑法理的同时还需兼顾情理,但并非是以道德标准作为判断,而是在法律尺度内灵活地运用情理作为法理的判断补充,毕竟裁量权存在的价值恰恰因为它的灵活。事实的丰富和规范的滞后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并没有绝对的法理,这时就需要用法内情理通过解释的方法弥补立法上的缺陷。要将这一对立又统一的属性结合起来,关键就在于找到法与情的平衡点,天秤歪向任何一边,都将对司法实践和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
法理与情理的权衡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要考虑公检法三家以及辩护律师、社区等其他集体的利益。作为刑事案件的中间环节,检察官做出的审捕以及起诉决定,对侦查机关、审理机关、监狱以及律师工作都产生了重要影响,所以在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时更需根据大局形势调整政策。二是检察官如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将所有的权力发挥到最大化。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相当丰富,并且有多项具体权能,捕或不捕,诉或不诉都要准确把握。三是地域的局限性,我国法律一般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但地域的差异性很容易被忽略。但是要适应这种客观存在的差异,就要结合地域特点制定起诉政策。
2.实体性与程序性的结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实体性和程序性在其发展历史上一直颇有争议,首先检察官对于起诉的启动和终结在程序上的影响已经被公众所认可,自由裁量已产生了程序性的效力。其次不管自由裁量制度如何运行,都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微罪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处罚令程序的适用,都会影响到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这时的自由裁量就已经产生了实体效力。检察官的这种实体性处置权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的处罚程度成正比。按照控审分离的要求,控和审两个程序需要完全分开,尽管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控和审并非分那么清楚,但是这个裁量的最终目的都是惩罚罪犯,所以实际上控审之间的界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调整。所以,检察官在自由发挥裁量职能时,必须在程序上受到严格约束,而裁量的结果就造成了实体上的具体影响,就将实体性和程序性有机地结合到一起。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中国自古代社会就已经存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统治者“因时而赦,宽免刑罚”,以安反侧、缓和社会矛盾,取得了刑罚所达不到的效果。清末时期就已经引进了检察制度,并且确立了控审分离以及法定不起诉等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密切相关的原则和制度 。
目前我国普遍认为检察官的刑事公诉权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赋予了检察官起诉、不起诉、酌定起诉和撤回起诉等自由裁量的权利。检察官基于足够的证据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并且具备足够的条件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自身具体情况、社会影响、刑事惩罚目的和公共利益等情况自行酌定是否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形式,后又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它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一方面,在人道主义领域更加表现出以人为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避免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短期自由刑有可能带来的弊端,也避免了在起诉后给司法资源带来一些不必要的消耗,让公检法三家能够集中精力致力于更重大复杂的案件,所以起诉便宜主义正是消极公诉权即不起诉权的生命所在,也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一个重大进步。另一方面,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扩大之时,检察官权利滥用的情况也凸显出来。法定起诉主义就对自由裁量起到了相对的制约和保障作用,法定起诉在起诉程序上进行严格的控制,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而反之则必须做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而且要求检察官在做出起诉决定后,不能再撤回或变更。起诉便宜主义作为起诉法定主义的补充,两者联系紧密,相辅相成,在合理的法律范围内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到最大化,又能保证自由裁量的确定性,是检察官自由裁量制度的一大核心。
三、中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实施现状对比
(一)自由裁量权适用条件不同
1.轻罪与重罪的划分。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直接影响到形式诉讼程序的选择和刑罚适用的轻重,不仅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英美法系的认可。德国、法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都是依据最高法定刑划分轻重罪,一般设立一个刑罚标准,在这个标准以上的是重罪,其余就是轻罪。在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各州分别有自己的标准确定何种程度是重罪。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的刑法规定,刑罚是死刑或者超过一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属于重罪。 英国则是依据犯罪类型来划分轻重,采用与犯罪轻重程度相适应的案件处理方式。 我国对于犯罪轻重划分,大部分学者对此颇有争议,但是一般情况下,考虑到我过社会现状和体制问题,更主张采取形式标准,即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划分犯罪的轻重等级,在形式标准上又采取法定刑标准,通过近几年刑法改革来看,在具体划分界限上还是以法定最高刑5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界限。
2.证据标准。证据标准也是自由裁量权中一个重要的指标,检察官在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时只能用证据标准衡量,而要行使微罪不起诉的权利时,也只有当案件证据达到起诉质量标准才行。德国的刑事诉讼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强调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其实质上也就是有充分的犯罪嫌疑,,且极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 而美国的“可能理由”则是检察官认为可能存在实施犯罪的理由,而且在其管辖范围内,那么就可以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进一步侦查、起诉。可以说这是美国检察官坚持的最低标准,如果证据达不到“可能理由”的标准,检察官绝对不可能做出起诉决定。英国的“定罪的真实前景”指陪审团、治安法官或者独任法官在法律的适当指导下,更有可能认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法庭也只有在对被告人的罪行确信无疑时才应该对其定罪。日本检察官严格坚持“证据确凿”这么高的证据标准,鉴于明治中期不起诉和无罪判决率过高的历史教训。 相比之下,我国检察官采用的证据标准较高,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以这个标准为准,层层审查、逐级筛选,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可是大局上,检察官还是应该掌握好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等多重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和证据标准本身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保障诉讼程序公正合理地进行,但是在做出酌定不起诉等的决定,可以适当降低证据标准,既考虑到微罪存在的证据缺陷,又在不合适作证据不足不起诉,但又有处理必要时,对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合理补偿。
(二)自由裁量权限制不同
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渊源、体系、制度等方面的差距,导致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权限也有所差别。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不仅享有对于一个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如果构成数罪的,还可以在数个罪名中选择部分罪名来起诉;对于一罪的,还可以降格罪名起诉,甚至还享有对证人罪行的豁免权。美国的检察官还能和被告人进行谈判,进行“辩诉交易”等,这样宽泛的权限是大陆法系国家无法达到的,毕竟存在着巨大的权利滥用的隐患。 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受到更多的规则和政策的制约,我国检察官就在起诉便宜主义中获得权限,又受到法定主义的制约。
(三)独立性不同
在英美法系开放的制度下,社会中的犯罪行为也比较多,当多到超出国家司法负荷时,检察官便可以选择部分罪名进行起诉,而把其余罪名放到司法之外考虑,在美国这种默认的原则也已被公众所接收,而是否起诉,起诉哪些罪名,则都是由检察官自己独立认定,陪审团、法官等是没有权利干涉的。而在英国,检察官享有改变和终结起诉的权利 ,但是和我国不同,警察却没有对案件异议而提出复议的权利,检察官也没有对不起诉异议而复议的义务。而我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受到许多方面的制约,审判中以法官为准,还需综合考虑一些政治因素,近几年我国司法现状来看,政府介入的事件频频发生,从这个程度上来说,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独立性远远低于英美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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