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
论文摘要 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在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获得的赔偿数额大相近庭的现象,一直都是我国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备受诟病的对象。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确实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人们在追求生命平等和统一赔偿标准的同时,也对“同命不同价”的理解有一定偏差。本文试从死亡赔偿制度的本质、立法,以及我国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简要分析社会对“同命不同价”误读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 同命不同价 死亡赔偿制度 户籍制度
在我国,“同命不同价”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词语,在多数社会大众与媒体眼中,“同命不同价”也带有浓烈的等级色彩。时至今日,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即在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中,甚至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中死亡的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获得的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
上述“同民不同价”现象的根源来自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死亡赔偿案件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司法解释以户籍为依据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划为两类,导致人们将此种规定误解为法律不公平地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划分开来区别对待。
我国的死亡赔偿制度确实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人们在追求生命平等和统一赔偿标准的同时,也对“同命不同价”的理解有一定偏差。
本文试从死亡赔偿制度的本质、立法,以及我国户籍制度及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简要分析社会对“同命不同价”误读的原因。
一、 正确理解死亡赔偿制度的本质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死亡赔偿由三部分组成,即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以及因为照顾受害亲人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他人侵害其人身权益而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我国学术界存在许多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命价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说。
命价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在于赔偿受害人的生命价值,赔偿的对象是生命已逝的受害人,赔偿的内容包括受害人因逝去生命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学说在关于人的生命价值是否平等,赔偿标准是否应该统一的问题上,又有命价平等说和命价不平等说之分。
近亲属逸失利益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在于赔偿已逝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物质利益损失,而并非对受害人生命权本身或生命价值的赔偿。由于近亲属与已逝受害人之间具有各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关联,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包括为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减少的家庭收入,因亲人死亡而产生的巨大精神痛苦。相应地侵权死亡赔偿也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 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目的就在于填补近亲属因痛失亲人而遭受的物质方面的损失,维持受害人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并且该赔偿的标准与金额也因不同实际情况而有所差异。
笔者赞同近亲属逸失利益说的观点,因为只有从此观点的逻辑出发,才能合理解释生命本身的无法救济性和无法赔偿性。逝者已逝,其在法律上的主体人格即消灭,,逝者无法因为自身受到侵害而向国家公权力机关请求司法救济,也无法要求侵权者将自己恢复生命维持的状态,更无法享受任何方式的赔偿。
二、 对“同命不同价”误解的原因
关于我国社会误读“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制度之原因,笔者主要总结如下几点:
(一) 我国关于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立法的混乱局面
从最初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抚恤补助,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到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赔偿;到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死亡赔偿金明确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到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法律性质立法认定的反复改变,导致了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混乱。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相关条文中也采用“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表述来区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性损害赔偿。至此,我国立法才终于结束了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混乱界定的局面,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至今没有一部法律将其系统地规定。
(二) 社会对“生命价值”与“赔偿金额”关系的误解
在没有正确理解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弥补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并维持其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本旨的前提下,简单从表面去理解“同命不同价”现象或者受“命价赔偿说”影响的人们,直接就会把死亡赔偿的金额或标准与生命价值或生命的高低贵贱划上等号,并依此逻辑得出:“同样都是珍贵的生命,却以城镇和农村两种不同标准计算出不同的赔偿金额,法律实在是不公平”这样的结论。
虽然单单以户籍划分赔偿标准的立法并不完全科学合理,但人们忽略了户籍因素也是反映受害人生前收入以及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所需费用的一个方面。
(三)我国户籍制度以及城乡二元结构的现状导致农村居民在社会发展各方面成为弱势
我国的户籍制度自建立以来,对于新中国的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户籍制度不仅承担了额外的社会管理职能,还充当了社会福利的分配工具,不仅限制了我国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更造成了城乡居民在社会生活待遇各方面的不平等,导致我国经济形成了城乡二元化结构,城乡居民的文化水平差距、贫富差距以及公共福利差距都十分巨大。
(四)我国立法只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加以区分,触动我国城乡二元化的敏感神经
笔者认为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应该综合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行业特点、学历水平、生前收入状况、年龄状况和户籍所在地的物价水平等因素,因人而异地计算出赔偿金额。但我国立法只简单地考虑户籍因素,没有对城镇居民之间以及农村居民之间的赔偿差异进行区分,在前述城乡二元结构矛盾和社会歧视的氛围下,只区分城乡差异的标准直接把人们的视线引导到“同命不同价=歧视/不平等”的路径上来,让人们给当前的死亡赔偿立法刷上了浓厚的等级色彩,触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敏感神经。
(五)平均主义思想,社会大众对平等的追求
随着天赋人权和人人平等的观念在世界范围内深入人心,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诉求越来越强烈,加上中国人自古就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平均主义思想,使得人们更加注重形式上的平等而忽略了实质上的平等。倘若立法为了迎合人们狭隘的平均主义思想,不顾生命消逝而带来的现实损失,统一全国死亡赔偿标准,实现“同命同价”,才真是整个社会的不平等和法制的倒退。
三、“同命不同价”的合理性、不足之处,以及立法建议
(一)合理性:个体差异、城乡差异、地域差异
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不同个体就会拥有不同的物质生活水平和家庭责任,其所在地区的物价水平也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因此侵权事故中受害人生命消逝而给其近亲属或者家庭带来的损失都存在差异性。倘若采用“一刀切”的“同命同价”标准去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就会出现实际损失多出这一标准的家庭得不到足够的赔偿,而实际损失较少的家庭则可以因接受死亡赔偿而得到额外的利益。侵权法以合理填补损失为原则,因此,接受赔偿的一方因侵权行为而额外获得的利益,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无正当的存在理由。
损失不同,赔偿标准就应该不同,这就是“同命不同价”的合理性。
(二) 不足:只以户籍定高低,是一种对生而不平等的延续
虽然“同命不同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我国立法仅以户籍为依据区分死亡赔偿标准的做法,实在不尽人意。如前述,我国立法只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加以区分,没有对城镇居民之间以及农村居民之间的赔偿差异进行区分,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水平、劳动能力、职业特点、受教育水平、发展前景、家庭责任以及其所在地区的物价水平等重要因素都没有被纳入考虑范围,这不仅不能够计算出科学合理的赔偿金额,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还触动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敏感神经,为我国侵权立法刷上浓烈的等级色彩,激化城乡矛盾。而只以户籍定高低这样做法的本身,也是一种对生而不平等的延续。
(三)立法建议
1.统一死亡赔偿金立法。我国目前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统一规定,《侵权责任法》也仅以第16条和第17条两个条文对死亡赔偿金作原则性规定,而目前有关死亡赔偿的规定,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层面,散见于十多部不同的规定。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应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结束目前法出多门的,法官无所适从的司法现状。
2.精神损害赔偿自立门户,固定统一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分别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物质利益损失,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收入、年龄状况、劳动能力等因素而不同,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生命消逝而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创伤虽然是很抽象而且难以衡量计算的,但失去亲人的无比悲痛对于受害人近亲属来说,其痛苦程度应该都是一样的严重。
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死亡损害赔偿金应划清界限,自立门户,并固定统一全国侵权死亡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例如,8万或10万人民币。这样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仅可以满足人们“生而平等”、“同命同价”的诉求,转移社会不满目前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注意力,还可以减轻法官处理死亡赔偿案件的难度,提高司法效率。
3.死亡赔偿金应因人而异,建立科学合理的综合计算标准,不单以城乡户籍划分。我们应当以合理填补损失为原则,建立一套根据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学历水平、行业特点、生活区域、家庭责任、物价水平等因素计算死亡赔偿金额的科学模式,而不单以城乡户籍作为划分依据。
本文编号:8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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