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保障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2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普及无疑给传统贸易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与此同时,对民商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为了给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驾护航”,民商法的改革与创新便尤为迫在眉睫。基于此,本文对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的冲击展开了探讨,并进一步分析了当前我国民商法对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立法缺陷,最终提出了以民商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创新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交易 民商法 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是对整个贸易过程的电子化,即各商务活动参与者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来完成商业交易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速扩张,尤其是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络电商平台的崛起,继而带动了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网络支付平台的创新与蓬勃发展,电子商务的“版图”已然从最初的国际贸易、企业贸易范围扩张至“寻常百姓家”。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普及无疑给传统贸易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与此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特征而引发的新的贸易摩擦以及交易安全问题也日趋成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的热点。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实乃法治经济,电子商务必须要配以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建设,才能继续健康茁壮地成长。在众多法律法规之中,与电子商务发展最为紧密相关的莫过于民商法,因此,为了给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驾护航”,民商法的改革与创新便尤为迫在眉睫。
一、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律制度的冲击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较之传统商贸而言,衍生出许多新生的特征,由此,它的发展也给传统民商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总体来看,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制度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型民商事主体的产生
相比较而言与传统交易市场中的法律主体不同,在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民商事主体是指包含了从事配送业务的企业、在网络提供服务的商户等等网络企业,这意味着在法律主体界定上会难免出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层面:一是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的权利义务,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二是可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定义不明确,意味着没有统一的进入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什么样的主体可以从事电子商务,这点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就是设立流程不完善,如何申请如何运作,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操作,因而在现实中就不能对一个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外,电子商务所特有的虚拟性、多领域性、多层次性、无地域性更是加大了现实中对民商事主体的判断和区分,这也意味着在发生纠纷时是很难找到准确的评判手段的。
(二)新型法律关系的诞生
同时,显而易见伴随着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出现乏力问题时,传统商业模式与新型电子商务模式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纸质化的,而后者则在于交易的程式关系。因此本文就重点探索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更好的解决方法。目前问题主要有:(1)电子信息的意思自治及其法律效力;(2)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3)电子信息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纠纷;(4)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5)电子资金划拨的安全及权利义务;(6)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7)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等等。
(三)对传统交易范围与交易权益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便是以网络为媒介进行信息的沟通、资金的流转、交易的操作等,同时意味着这些活动极大的依赖于网络,如果没有网络则所有的活动都无法开展,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无时限性,会造成大范围、宽领域的活动开展,谁能掌握网络谁就可以控制交易发展,数字化信息的传播与沟通决定着商务的交易,而一旦发生纠纷,信息安全等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发生纠纷时没有有效的解决渠道。
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自1994年以来,就在国家和地方层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尤其是我国《合同法》以合同书面形式的扩展性规定对电子商务中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进行了调和,继而又于2004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等举措,着实为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具体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范畴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等5类数据电文;第十六条第2款确认数据电文为要约形式;第二十六条第2款界定了数据电文承诺的到达时间;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合同的成立地点。在《电子签名法》中,则对电子签名的界定有大篇幅的说明,总共有5章共36条,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核心词汇的界定;电子签名的要件、保管、法律效力;违反电子签名、电子认证规则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二)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律制度的缺陷
总体来看,在民商法方面,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规制仍十分有限,现有的法律制度也未能完全符合电子商务日新月异的发展要求。总结起来,其缺陷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电子商务相关领域的民法保护不足。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包括了大量与之相对应的操作模式,如:电子银行、电子图书、电子理财、网盘操作等,这些交易模式的变化直接造成了民法制定之初所未预料之事,从而无法准确的保护合法权益。
2.民商法立法相对于电子商务新领域的发展明显滞后。在网络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考量网络的发展规律与价值:(1)对交易平台的认证如何操作,避免其虚假交易;(2)变化的网络不断地出现新兴事物,传统的交易方式不断地被刷新;(3)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无时限性,扩大了交易范围的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性。而且现行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因此,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与电子商务发展,民商法的建设与发展显然是滞后的。
3.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未能与国际接轨。电子商务必然是国际化的贸易方式,因而对其规则的制定以及管理,也必须走国际化的路线。然而,事件中,我国的相关法律建设尤其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建设并未能融入国际化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中。长此以往,这必将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掣肘。
4.现行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认定缺位。在已有的案例中,大多数法庭很少采纳电子证据,因为存在无法核实等问题,所以难以取证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但根据法律条文规定电子证据是属于七大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类,却没有进一步对如何举证使用进行界定,因此造成了实际中的证据不充分、不认可现象。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律若还不能意识到电子证据认证的重要性、不加紧对电子证据认定的法律制度建设,那必将对电子商务的安全保障构成重大的威胁。
三、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律制度完善
(一)加快推进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
近年来,电子资金支付安全、网络交易信息安全、网络著作权纠纷等问题层出不穷,且受到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这些对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也逐步引起了我国法学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而对于进行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抑或是在现有民商法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的内容进行创新与完善,各界也争论不一。笔者认为,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立法完善,我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时,都应注意如下内容:(1)电子商务实乃大势所趋,因此立法当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出发点;(2)电子商务是国际化的贸易趋势,因此我国在吸收现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应充分借鉴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先进经验,注意电子商务立法与国际接轨;(3)电子商务立法属民商法范畴,应当坚守其私法属性,着重对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规则的确定。
(二)确立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新型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对于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有着重要意义。电子商务中的民商事主体多为虚拟主体,虚拟主体是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呈现,其与合格的真实主体区别主要是在于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这给人们准确识别虚拟主体的身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而,确立电子商务中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关键就在于对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合格性的承认。
此外,对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认证需要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同时入手创新,以技术角度对电子身份进行认证,从法律制度角度对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进行确立。而电子商务平台的准入机制也应当从中发挥重要作用。严格电子商务准入机制不仅是对非法经营主体的限制,同时更是对合法电子商务主体的保护。
(三)创新制度与国际接轨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球化的贸易方式,其发展与规范需要各国之间的公平、规范的竞争。因此,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制订,应站在全球化的视角,跟上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步伐,不断创新且更要与国际协调接轨。事实上,国际互联网商务涉及到多方面的贸易,包括货物、技术、服务等,同时也涉及到知识产权和金融等,而在这些方面WTO的规则与制度给了世界各国以很好的示范。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中国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建设也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从WTO组织借鉴经验。目前而言,我国可以从下列规则与机制的建立入手来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保障:
1.电子商务行为规则。通过民商法制度的完善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例如商品与服务的类别、物流配送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均需要民商法律制度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2.安全认证规则。该规则主要针对交易过程中对对方身份真实性的确认,以确保交易的不可修改性。当前,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以及管理主要由CA中心机构提供,因而人们一般将CA中心机构视同“网络公证处”。然而,民商法制度中并未对CA中心的法律地位及其权限与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也尚未对数字证书的效力进行有关认定,因此,相关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
3.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该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规制与认定。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对数据电文、电子单证等法律性质的认定,及其可接受程度与识别方法的规定;对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收等流程的认定;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
4.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形式的创新与丰富,实乃电子商务篷勃发展的必然趋势。现如今,除了传统的现金支付、POS机刷卡支付、银行转账等传统的支付方式外,更有诸如支付宝、微信钱包、二维码支付等各式新型的支付方式。新技术在电子支付中的推广与使用,一方面促进了支付方式的多样化,为人们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支付体验,另一方面也加大了电子支付的安全隐患。因而,必须建立并完善电子支付规则,跟上电子支付形式的发展,确保网络电子支付的安全。更要加强民商事立法,以明确电子支付过程中的交易关系与权利义务,为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驾护航。
5.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以及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中会引发不少的权利义务纠纷,因此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民商法的自治原则足见其“自治法”的性质,因此,以仲裁协议对其实施补充,实为必要之举,如此才能充分体现其价值,而这一机制的建立与使用也是国际化的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权利救济的大势所趋。
本文编号:8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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