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诉法实施后羁押期限现状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1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围绕人权保障、司法文明的理念,进一步完善了办案机关的羁押期限、细化了检察机关羁押期限检察的内部分工,更加突出了羁押期限检察的针对性。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未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高羁押率及长时间羁押的现状。结合新刑诉法的实施近一年来苏北某县羁押期限适用现状,从立法角度及检察机关羁押期限检察角度,浅析如何规范实践中羁押期限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 羁押期限 调整 刑事诉讼法
一、新法羁押期限及检察的调整
(一)羁押期限调整
1.延长了审判期限。修改后刑诉法延长了审判环节的羁押期限,将一审审判期限由原来的“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至“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三个月”;将再延长期限由一个月调整到三个月,并且将适用条件放宽到除四类案件之外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及附带民事案件,审批主体亦从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批准延长期限、高级人民法院则无权延长自己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审判期限由原来的“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延长至“两个月内审结”;将再延长期限由一个月调整到两个月,适用条件与一审延长期限适用条件相同,审批主体较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改变,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2.健全了羁押期限。此次刑诉法修改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完善了刑事诉讼的羁押期限:一是增设了新的羁押期限,如二审检察机关阅卷期限、发回重审的次数等;二是增设了无限期期限。总体来讲,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在特殊情况下,经下级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再延长一审、二审审理期限的权利,可以无限期延长;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决定,也是无限期;三是明确了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为一个月,无延长规定且不计入审判期限;四是明确改变管辖、补充侦查、发回重审等情况都自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五是明确了刑事诉讼中中止审理制度,中止审理期限不计入审判期限,并且明确了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况。
(二)羁押期限检察的调整
1.检察主体的调整。修改后《刑诉规则》将羁押期限检察职责主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扩大到案件管理部门,将检察机关自身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检察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管理部门立足检察机关大一统应用软件,通过权限限制,对检察机关自身办理案件羁押期限检察较驻所检察部门更具针对性和便利性,也更符合案件管理部门内部监督职责属性。
2.检察方法的调整。传统羁押期限检察方法主要是通过看守所信息平台、查阅在押人员档案、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途径来进行,对羁押期限检察限于形式检察。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检察中可以对在押人员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来延伸羁押期限检察,减少不必要羁押及刑期倒挂等违法情形的发生。
二、羁押期限适用现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立足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实践现状,大幅度延长了审判期限、确立了特殊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等无期限延长制度,构建了相对完善的羁押制度,但实践中限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办案机关内部不合理考核导向等,仍不能彻底杜绝司法机关违规适用羁押期限。
1.仍不能杜绝办案机关互借期限。出于案多人少、办案流程及审批程序的繁琐进而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及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等主客观原因,在面临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时,则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来规定避延长羁押期限的上级审批程序,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存在虚假退查,严重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退查一次最长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两个半月;侦查机关通过假移送、假退查一次最长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两个半月;法院通过假退查一次最长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七个月。实践中,存在退回补充侦查或检察建议补充侦查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的事实,新刑诉法的修改所建立、健全的羁押期限审批监督机制的制约性、延长审判期限不仅没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剧了长时间羁押。
2.仍不能杜绝办案机关任意延长羁押期限。除审查批准逮捕期限、二审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为不可延长期限外,其它期限法律都规定了基本羁押期限与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主要适用于少数疑难、复杂案件及其它特殊案件。由于立法者对疑难复杂案件、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等延长期限情形无相对明确的立法解释,导致办案机关一般均从宽规定、从宽认定,致使实践中适用延长羁押期限是常态。以刑事拘留期限适用为例,法定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以苏北某县看守所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0月10日入所人员刑事拘留期限为例 ,平均拘留期限为24日,相较于最短10日、延长的14日及最长37日来讲,刑拘阶段羁押期限过长。
3.仍不能杜绝办案机关违法适用特殊期限。虽然适用特殊期限的案件较少,但是滥用特殊期限或法律对特殊期限适用条件、流程等规定不健全则会产生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是立法漏洞,没有明确某些诉讼环节的羁押期限,如不计入办案期限的精神病鉴定;二是违法适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8条、202条都规定了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对如何认定新发现的重大犯罪事实、对不讲真实姓名嫌疑人如何认定有必要重新计算期限等均缺乏具体标准。 刑拘阶段不讲真实姓名是否也能适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更是存在争议,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6条就有扩大解释之嫌,2014年苏北某县侦查机关以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而未计算刑拘期限,拘留阶段就关押嫌疑人51日;三是无羁押期限羁押的适用问题。目前法律规定的特殊期限较多,尤其是无限期羁押适用事由较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如何适用进行了细化且决定权都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或人大常委会,但在实务中如何审查、审查标准等仍待进一步明确。
4.仍不能保证移送机关及接收机关及时换押。尽管2014年3月3日两高一部下发的《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公监管〔2014〕96号),对换押范围等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规定仍过于笼统。未明确办案机关换押期限、未明确移送机关案件移送告知义务等,都使该通知在落实到实践层面与通知要求存在一定距离。我认为,换押不及时是主、客观因素共同导致的,办案单位及羁押场所主观上认为不及时换押并不是超期羁押,只是办案不规范而已,存在办案人员提审时一并换押现象;客观方面就是目前仍为纸质换押模式,而且羁押场所相随与办案单位距离较远,也是办案人员选择“不规范办案”的客观原因。
三、建议与对策
为杜绝长时间羁押、减少不必要羁押,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在刑事司法领域得到切实落实,构建文明司法、规范司法体制,我建议如下:
1.树立正确的考核导向,改变责任捆绑束缚。超期羁押现象客观存在,发现上述超期羁押违法行为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责,但实践中上级机关出于对超期羁押的零容忍以及对检察机关检察了就不可能存在超期现象、出现超期羁押就表明检察机关失职的误解,过去很长时间内将出现超期羁押视为考核红线、实行评先评优一票否决制,在客观上打击了检察机关羁押检察的积极性及羁押期限检察的畏难局面,造成了监督者帮违法单位协调、弥补换押手续的畸形局面。我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敢于正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设立科学的考核导向,还原超期羁押的社会危害性,检察、督促处理相关造成超期羁押的办案人,树立起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符合法治精神的司法理念。
2.明确审查主体及标准,规范羁押期限适用。严格规范补充侦查程序缺乏必要的审批程序,避免延长羁押期限审批把关制度的虚设,对特殊期限,如精神病鉴定的适用及审查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以苏北某县为例,一审法院通过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等手段,在未延长羁押期限的前提下就使用了长达9个月的羁押期限,而经过一次羁押期限延长也不过6个月。如果法院以“不可抗力”事由裁定中止审理,则羁押期限完全不可掌控。我认为,对于司法机关退查补侦程序、中止审理、中止起诉程序、延长起诉期限、延长拘留期限、精神病鉴定等,均应当明确上级或外部审查部门,实行文书备案、审查;另外,还需明确羁押期限的适用条件,统一审查标准。
3.完善监督机制,提高检察机关检察的刚性。 健全超期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明确超期羁押刑事责任与纪律责任的界限,以责任提高司法实务界对超期羁押严重性的思想认识。我认为,对于检察机关发现超期羁押并依法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或建议,办案单位在10日内未予纠正的;检察机关以超期羁押为由可以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办案人员故意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或疏忽大意,造成当事人在某个诉讼环节超期羁押1个月以上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必要时追求相应的刑事责任。
4.搭建技术平台,简化换押手续及诉讼成本。实践中换押不及时造成隐形超期羁押是超期羁押的主要形式,其中换押手段落后、纸质换押是造成换押不及时的主要原因,而且纸质换押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内网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通过技术手段搭建有限的“互联网络”,并据此与监管场所实现网上换押制度,集换押与预警、审批报备与决定于一体,通过技术手段简化换押流程、羁押期限检察流程,切实降低直至消除超期羁押。
本文编号:8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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