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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中国家责任的实现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2

  论文摘要 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负担了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抑或义务),而由于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素质存在差异及法律援助标准落实不到位等因素的影响,使一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这不仅给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国家资源。从制度层面看,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应当在强调国家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落实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监督管理 国家责任

  法律援助是维护法律援助对象(一般情况为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的基本制度,是国家责任在司法行政救济中的积极体现。 从司法部出台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可表明我国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地区发展不平衡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着一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以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作为基础,以下将从监管责任关系及监管责任形式对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进行深入探讨。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国家基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地位(抑或权利代表地位)而产生的一种义务和职责。法理上,责任的的含义具有第一性义务和第二性义务的区别, 国家责任亦是如此。法律援助的本质在于维护受助者的基本权利,从而实现社会均衡与稳定,从此角度看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国家责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中的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政府责任。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政府责任的直接承担者,《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按照基本法理,该责任同样包括两个层次,其一,政府法律援助监管的第一性义务。这种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功能而产生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为政府职责(或职权)。具体包括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和推进制度实施。其二,政府实施法律援助的第二性义务。该义务是政府基于其实施法律援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过错给法律援助对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完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过程中,不仅要强调政府的法律援助职责,同时也应当强调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法律援助有效实施的基础。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法律援助监管过程中,不仅要强调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应强调由不利监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疏议

  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机制是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基本制度。监督效果直接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效果,所以法律援助监管对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监管权责不清晰、监管关系不明确及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的影响使法律援助监管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
  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关系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该关系中涉及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者三个主体,其中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者,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者,法律援助者是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者。法律援助监管的有效性以主体权责分明为前提条件。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地位不容置疑,其是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直接承担着,直接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然而法律援助对于受助者而言体现为某种法律援助服务,从此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机构是履行政府责任的具体实施者,也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者。
  法律援助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是司法行政机关落实监管责任的前提。一般而言,法律援助机构是由地方政府依据当地情况设立(或确立)的机构,具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政府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这些机构一般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事业编制。另一类是由政府确认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法律服务所。前者在监督管理机制中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角色,这在很大程度上给法律援助的监管带来阻碍,随着事业单位改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此类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后者在法律援助监管中属于被管理者,但因监管力度不够使部分此类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走过场”,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及国家法律援助责任的实现。所以,对于性质不同的法律援助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应当有所不同。
  (二)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形式
  法理上,要明确该责任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首先必须要确定该责任的主体,,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责任,从此角度上讲,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形式表现为第一性义务(即职责),但同时亦不能忽略司法行政机关在违反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第二性义务(即法律责任)。虽然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援助监督责任的当然主体,但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还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具体实施者,从法律援助的性质看,这两者亦应属于法律援助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理由有三,其一,法律援助机构是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及指派,在此过程中要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就必须使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其二,法律援助机构的自我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三,法律援助实施者的自我监管对案件质量的提升起着重要作用。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实施者也有监管责任,但这种责任形态主要表现为行业责任与综合性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内含有着很大区别。而法律援助实施者监管责任则表现为道德义务和职业法律者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的内容与形式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且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实现途径亦呈现为立体化的机构。



  三、法律援助监管中国家责任的实现途径

  由于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多层次的特点,责任实现途径就不能是单一的。不仅要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同时也要强调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实施者的监管责任。通过系统化构建,使监管责任成为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一)建立“立体式、多层次”的责任体系
  传统意义上,法律援助监管责任主体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责任层次较为单一,且以第一性义务为主,这种责任机制呈现为单向性特征,难以形成责任联动机制,反而阻碍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法律援助从实施过程角度看是一个系统化的过程,包括法律援助机构的确立、法律援助申请、审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法律援助监管责任贯穿始终,且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和受助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分析,建立系统化的责任体系对于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从责任主体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其一,由于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体现为自我管理的义务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义务,前者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进行的基础。自我管理责任是由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与地位决定的,主要体现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审批、案件办理进行自我监督,从而形成“自律性”责任机制。虽然自我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援助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法律援助的自我监管也必然成为“权力滥用”的屏障,不仅不能起到应有效果,且会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并给法律援助的有效实施带来阻碍。于此,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管责任应当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的自我管理。从法律逻辑上看,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同时履行监督法律援助者的义务。其二,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责任。法律援助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该义务是基于援助者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弃性。一般而言,法律援助者主要是执业律师,无论其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专职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自我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所以基于法律援助监管的不同责任主体,这种监管责任具有明显的层次性。
  从责任类型的角度看,法律援助监管责任呈现为“立体式”结构。上文提到,监管责任包括了第一性义务与第二性义务,是一种综合责任。“立体式”结构就表现为责任形态的综合性,即不同的责任主体不仅要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还必须承担由其不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否定性评价),并以此作为弥补法律援助受助者损失的依据。
  (二)完善经费使用监督机制
  法律援助经费是保障法律援助顺利开展的基石,经费的筹集、调拨、使用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众监督。从监管责任角度讲,经费使用的监督机制由纵向的行政监督与横向的自我监督与公众监督构成。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实行专款专用,经费支出以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贴等为主,经费的合理使用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质量,所以,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进行监管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监管责任的题中之义。
  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单独核算制度。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专用账簿进行单独核算,避免和其他经费混同。第二,建立经费使用公示制度。由于法律援助经费来自国家专项拨款,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与公众的监督。公示内容不仅包括经费使用情况,且有必要对经费来源进行公示,因为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不完全限于国家财政拨款。第三,可以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由专人进行管理。第四,完善经费使用检查机制。目前,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是落实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检查主体一般是司法行政机关,检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检查内容主要是经费使用情况。虽然经费检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监管效果,但是由于抽查形式的制约,使检查评价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式很有必要,但全面检查所耗费的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故检查机制应当坚持实质性的同时强调形式的便捷性,基于目前的电子技术,可以建设法律援助经费网络管理系统,通过经费使用信息录入、核对等环节实现对经费使用的监管,由此不仅降低了行政成本,且加强了检查效果。第四,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者的自我监管。虽然经费的调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经费的使用者是援助机构和援助者,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机构及其人员的自我约束,才能更有效地提升经费使用效率,才能避免出现经费滥用的情况。
  (三)完善案件跟踪机制
  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是通过建立案件跟踪档案对案件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但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跟踪机制较为形式化,没有很好地起到监管效果。案件跟踪机制不仅要建立跟踪档案,且要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监督。具体实施办法如下:其一,细化档案管理工作。案件跟踪档案是对案件办理情况的原始记录,档案项目的设置可以依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案件类型、承办人、案卷编号、受理时间等基本情况,除此之外还应当增设关于案件评价或者反馈信息,这样有利于从受助者的角度直接监督办案流程。其二,法律援助者定期报告。法律援助者是实施法律援助的直接责任者,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是其重要义务。如前所述,建立案件跟踪档案是从监管者自上而下的被动式管理,而定期报告制度则要求承办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助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以便实时监控案件质量。其三,旁听庭审。法律援助者所办理的案件采取公开审判的,可以指派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庭审旁听,以此了解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庭审旁听为承办人提出相关意见。
  (四)建立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标准”
  法律援助案件评价机制是对法律援助案件进行质量评估的量化标准,评价机制的运行能从制度上保障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目前,案件评价机制主要局限于案件办理情况调查、回访等,并没有形成一套较为可行的评价方案。从理论上讲,评价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具有主观色彩的一种意识或认知,然而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尽可能的排除主观色彩,通过“标准量化”的方式使案件评价值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客观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量化评价化标准”应当涵盖整个案件承办过程,涉及案件受理、案件办理及结案三个环节。在案件受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案件基本情况登记、案件受理依据、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受理期限等内容,并设定不同的评估档次。在案件办理中,量化评价标准应当依据不同的案件性质规定不同的量化评价标准。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法律文书基本情况、证据材料收集情况、会见当事人情况、案情分析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情况、庭审记录情况等,通过较为细化的评价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在结案环节中,量化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裁判文书基本情况、当事人意见、法律援助者结案总结等。只有建立较为完善的评价标准才能保障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

  四、结语

  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国家责任的体现,而确保国家责任的充分实现,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建立并完善健全的法律援助监督管理机制是确保法律援助质量与效率的重要基石,唯有不断加强监管力度、改善监管模式,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作为国家责任的法律援助并最大限度的维护法律援助受助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编号:8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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