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大学论文 >

试析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3

  论文摘要 面对日益严峻的经济犯罪形势,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到底需不需要废止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本文从刑罚的正当性、有效性、人道理念、国际思潮、国际间司法协助四个方面论述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的依据。

  论文关键词 正当性 有效性 人道理念 国际思潮 司法协助

  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可以追溯到1764年,当时贝卡利亚写了一本论述犯罪与刑罚关系的书,他在此书中首次大胆的提出了一些关于废止死刑的观点,从而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大部分国家都加入到从立法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的行列。可以说,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各国对人权加以保护的重要方式,同时也逐渐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世界趋势。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刑罚的正当性、有效性

  正当性亦可称之为“正义性”或者“公正性”。经济类犯罪主要是犯罪分子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该类型的犯罪产生的社会危害结果主要是造成国家或者个人在财产方面的巨大损失,它区别于暴力类型的侵犯人身安全的罪行,前者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暴力性没有后者严重。“生命诚可贵”,若是犯罪分子因为经济犯罪而被处以剥夺生命的刑罚,则再也没有机会进行财富的创造以及社会价值的实现,对受害者来说,因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弥补和赔偿。这与人们心中的报应主义思想:“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也是不等价的。菲利也曾说过:“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 因此,在现代社会,个人基本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显得与刑罚的等价程度上不符,不具有相对的公正性。
  然而,我们又要问对其适用死刑到底有效没有呢?实际上,对经济犯适用这种“极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根除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也很难实现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的效能。的确,我们赞同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权益的剥夺造成畏惧,这种惩戒的所产生的震慑力使得人们“不敢越雷池一步”。但是,由于我国现在不是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而是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在私有观念的驱使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利益是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直接动力。尽管经济犯罪分子对刑罚强制机制带来的惩罚也会有所忌惮,但是由于经济犯罪分子的贪利性和侥幸心理,他们会采取理性的方式事先计算出利益的得与失。而且,与传统类型的经济犯罪分子不同的是,伴随社会的运转,经济的发展,经济类型违法行为主体日益出现多元化、智能化的趋势。与传统上的经济犯罪分子不同。现代经济犯罪的分子往往文化程度比较高,是某一领域或行业的专业人才,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他们往往也自认自己是精英,犯罪的手段比较高明,产生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所谓“人为财死”,犯罪行为人会为了谋求更多经济利益上的“快感”而“置生死于不顾”。学者陈国富在其专著《法经济学》中,通过对理性犯罪的假设,对犯罪经济理论作出了“鞭辟入里”的分析:“即假设犯罪人是一个理性的人,那么他在进行犯罪前必定进行犯罪成本和预期收益的衡量。犯罪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犯罪预期收益是指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或无形的满足。这些收益可以变现为金钱收益,也可以表现为情欲收益” 。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人道理念

  “人道主义”,最初是指一种教育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们能够发挥自我的最大才能,彰显出人道主义精神。而刑罚的人道主义是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现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对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 实质上,它所要倡导的是这样的一种观念:对他人的人格一视同仁,对他人的生命权表示尊重。而且在对人权的保护越来越被各国所重视的情况下,尊重人的基本权利,既符合人权保护的需要,也体现人道的道德观。所以,即使是犯了罪的人也不能被歧视,不能直接或间接变相的剥夺他们享有的权利,不然就是“伪人道”。现代社会中,经常会发生动物园的动物伤害人生命的事件,对这些动物我们并没有以死刑来惩罚它们。而针对经济犯罪这一非暴力性犯罪,犯罪者主观上是为了寻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其主要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只是侵害了他人的经济利益,根本来说并没有威胁他人的人生安全。在这种情形下,对犯罪者适用死刑,剥夺其最重要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不是有点过于残忍,而且剥夺他人的生命的惩罚造成的老无所养,幼无人爱的场面也不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所追求的。

  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国际思潮

  国际上,对人的生命权的保护很早就有相关公约的规定。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规定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不能被任意的剥夺。1989年该公约的第二任择议定书将不对任何人判处死刑,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废除死刑作为第一条当作本议定书的各个缔约国应履行的一项首要义务。对那些尚未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该公约也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即只适用于那样最严重罪行的罪犯。与此同时,联合国在《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对死刑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 而且,随着人权观念的逐渐深入,物质文明的逐步提高等因素的影响,加之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推动,死刑废除运动步入了快车道;可以说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不仅已成为各国对人权加以保护的重要方式,而且死刑的存废与否也是影响一国法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在这样的国际思潮下,我国也追赶着国际的步伐于1998年积极的签署并多次表示要实施该公约。因此,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们应承担履行《公约》义务的道义上的责任。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的逐步实现及法律制度的逐渐健全,再对经济犯罪这一非暴力性犯罪设置死刑,不仅与国际思潮不相符,而且也可能造成罪刑的不均,有伤法治的建设。



  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国际间司法协助

  随着全球经济化的不断发展,科技的进步及国与国之间贸易往来的深化,国际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流不断增多;与此同时,也为跨国犯罪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方式,使得跨国性的犯罪问题日益的凸显。而由于跨国犯罪往往涉及到国家间的政治、经济等问题,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国家间彼此的有效协助就显得很重要。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实践中,引渡作为各国间重要的一种协助方式,为了规范它的使用,也逐渐形成了一系列的指导原则,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互惠原则等等。其中,有一条关于死刑犯的原则——死刑犯不引渡,该原则在司法协助中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在实践中被当作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及地区都已经不再对犯罪设置死刑这一重刑,即使是那些尚未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大部分也从立法上限制或减少对犯罪分子的死刑适用;而且在实际的操作中,也很少真正被执行死刑。现阶段,我国虽然并不能像其他国家那样全面废除死刑或极少适用死刑,但是面对西方许多国家死刑适用的情况及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普遍认同,对经济犯罪这一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无疑将会对跨国性经济犯罪间的司法协助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惩治目的实现。而且,有些犯罪分子,在我国实施犯罪以后,就是利用该原则的存在而在案发前外逃到其他国家,以便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保住自己的性命;并且有些犯罪分子甚至事先就把涉案赃款通过非法途径转移到国外了。当这个“空子”被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利用的时候,无疑它不仅挑战了法律的神圣及威严;而且对国家的主权、利益、经济造成了损害,从而也不利于惩罚跨国的经济犯罪分子,更加重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这样的后果无疑是消极的。如厦门走私大亨赖昌星一案,我国与加拿大进行了多次商谈,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才将其引渡回国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我们不禁要问,承诺对他不适用死刑,这样公平吗?厦门走私一案中,有7人被判处了死刑(4人已执行死刑,其余3人判处死缓),这些人都是他的下属,他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没有被判处死刑,这样如何体现出刑罚的平等性呢?可见,对死刑固守保留,不仅使我国对经济犯罪获得的赃款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国在国际司法合作乃至整个国际社会交往中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目前,世界上已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废除了死刑,甚至不少具有东方文化传统的国家和经济文化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也加入到废除或限制死刑的行列。而对经济犯罪这种以获取不法经济毅利益为目的的非暴力性犯罪设置死刑更是寥寥无几。虽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各种犯罪现象仍然出现,在某些时期甚至形势比较严峻,但是,从总体上看,当今中国社会稳定,经济稳步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刑事案件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维持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水平,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乐观,绝大部分民众的安全感较强。 在这样的一个和谐环境下,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我国人们的死刑价值观也在悄悄发生变化。虽然立即废除所有死刑存在巨大困难,但是对经济犯不适用死刑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这并不是一种放纵,当经济犯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这就是牵连犯的问题了;而且通过完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面,弥补我国在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后可能导致的罪责刑不相称等问题,最大程度地实现惩罚及预防经济犯罪的目的,从而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本文编号:84060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4060.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4c12f***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