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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控告申诉案件终结程序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3

  论文摘要 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深入开展的今天,有许多来信来访人群,有些人为了各种目的上访长达数年之久,面对这种情形,本文在控申部门角度,并结合本单位涉及到的一件长达5年的信访案件,探究一种控申终结程序,达到维护司法公信力并且实现司法为民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举报 终结程序 诉访分离 司法救助

  一、马某某信访案情

  马某某与其他等人向检察院举报某村村干部涉嫌贪污问题。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被判刑,对这一结果检察院向举报人及时进行了书面答复。马某某不服判决并多次上访,之后又向上级纪委、上级检察院进行举报,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原村干部有新的贪污犯罪事实,并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了马某某。马某某又向市、县两级检察机关继续反应问题,县检察院举行了公开答复会,邀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县委、政府、人大、政协、主管政法的县级领导参加听证;邀请政法委、农牧局、宗教局、公安局、镇政府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答复;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参加。至今举报人马某某仍旧不服。这样前后三次公开听证答复,省级检察机关前后两次批交县级检察院补充调查。

  二、引发长期上访的原因分析

  1.上访人的法律素养与专业人员法律素养的差距。信访人对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概念模糊,管辖范围不明确,群众不清楚控申与一般信访、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受理问题界限关系,往返与各部门之间,反映的多个问题,其中八个是反映民生问题的,包括计划生育,林业政策方面,宗教矛盾,危房改造、低保不公平等问题。
  2.检察人员素质低,接待人员不能严格把握检察机关管辖权限,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受理,没有做到很好的信访疏导工作,导致信访人误认为受理就应该管,受理之后答复不满意就是包庇贪污,加之侦查人员调查案件不彻底,留有后遗症。
  3.控申部门实际任务与职能定位不匹配。控申部门的职能是有限度的。同时应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控告部门受理的范围,但在实际工作中,几乎所有的社会问题和矛盾都涌向控申部门,控申部门的职责侧重于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但本身没有对处理信访事项部门实质性的约束力。

  三、举报类信访终结存在的问题

  举报人不服查处结果之司法程序终结问题,案例中当事人不服检察机关的查处结果。对查处结果进行三次公开正式答复之后仍然不服应怎样处理没有明文规定,这是法律政策的空白。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简称《实施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举报人的举报案件进行终结。在之前2006年的《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可以笼统的适用举报类信访,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的出台导致《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同时废止,这样使举报类信访如何终结没有了明文规定。
  问题一:本《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包括涉检事项,且涉检事项中包括一项“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群众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出、未未答复的”本案中没有“举报线索中久拖不决,未查出、未未答复的”情形,所以本《实施办法》对不服处理结果、答复结果没有明确规定。
  问题二:对此类信访事项的终结不适用该《实施办法》,所以对于重复举报、重复调查、重复答复的行为不能按照一般的控申终结程序依法终结。
  问题三: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仅仅对举报人进行答复有明确规定,但对答复之后,举报人仍有不服的情形没有规定。重复举报、重复调查、重复答复之后如何终结此程序是一个空白。
  实践中建议:参照《实施办法》中第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仍然控告申诉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可以作出终结决定:“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作出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审查、复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审查结论,控告人、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形式开展了公开审查、释法说理、教育疏导工作”可以对举报类信访依法予以终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7条规定,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出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报检察长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在实践中如果未查处、未查清楚转侦查部门办理,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侦查部门做好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否则按缠访处理。

  四、对控申终结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明确控告、申诉、举报的概念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在我国,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和他那个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公民的控告权利受到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举报是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二)明确控告部门受理范围
  1.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受理举报的范围: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2.控告申诉检察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裁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3.受理公民、法人及其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4.受理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院提出的不立案监督的申请;办理控告人不服本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
  (三)避免信访“解决终而不结”的现象
  《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同一信访事项经过依法处理、复查、复核后,“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则不再受理”。但在实践中,有的复查、复核部门担心工作负担过重,矛盾上移,往往不愿直接答复信访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或者不认真开展复查、复核工作,只是简单维持原处理意见,导致信访人不满,不断重复上访。
  (四)加大宣传疏导教育的工作力度
  接待群众来访的过程也是疏导教育群众的过程,控申检察干警要认真宣传《信访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教育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上访,让群众明白处理信访问题在基层而不是在上级、解决信访问题靠法规而不是靠领导。要将“疏”、“治”相结合,对一般性的上访群众,采取教育疏导的方法,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对于缠访、闹访、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的违法行为,坚决批评制止、依法处理。
  同时耐心倾听群众诉求,适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让由于不熟悉或不理解政策、法规的初信初访问题止于初始阶段。
  (五)合理调整工作重心,重视对待初信初访工作
  初信初访广义上是指人民的第一次来信和第一次来访,是群众信访活动的初始阶段。
  法律起源于纠纷,司法起源于解决纠纷。抓住主要矛盾,掌握工作主动权,切实做好工作重心前移,关口前置,在抓好化解积案的同时,切实强化初信初访问题的解决,便被动为主动。
  问题解决在第一时间,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初信初访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准确判断诉求的性质,责任单位、化解难易程度等。对复杂情况难度较大的诉求,应牵头召集相关单位一起做好化解工作。对于一般诉求,及时转交责任单位办理。注重跟踪落实,对临近办理期限仍未解决的初信初访问题要及时催办、督办,适时向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初信初访事项,要及时协调处理,指定牵头负责的责任单位,同时及时做好与信访群众的沟通,及时向他们反馈问题处理进度,防止矛盾升级。
  (六)联合职能部门的作用
  控申部门只有依托相关职能部门,才能有效解决信访问题,要始终让职能部门站在解决信访的最前沿。要主动与职能部门一起分析、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案、办法。
  (七)实行诉讼与一般信访分离的办理工作机制
  强化“入口、处理、退出”三个重点环节,将“诉、访”两类案件导入“依法处理、法律监督、民生关怀”三个渠道予以处理。建立健全内外部工作制度,落实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健全完善控告申诉案件依法终结和有序退出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意见确立了诉讼与普通信访相分离原则,规范了审查受理机制,健全完善了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机制,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将群众信访纳入法治化处理轨道具有重要意义。
  (八)实行开展第三方参与化解制度
  许多信访矛盾陷入僵局,很重要的一点是有权处理部门和信访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不相让,邀请毫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能站在局外的角度看问题,并运用专业知识找到信访人的“心结”,巧妙的打破僵局。
  开展引入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律师等参与信访疑难案件的接访、处理。积极与司法、律师协会建立邀请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到检察院参加接访活动制度,不定时的邀请法律援助律师接访疑难上访案件,以律师的中立地位及专业的法律知识参与息诉罢访工作。
  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坚持“能公开的一律公开”,积极运用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大公开审查力度。



本文编号:8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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