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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讯逼供防范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7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法治事业取得显著进步,刑事诉讼法也更加科学化、系统化、民主化并不断完善。随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规定的更加合理和理性。然而,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和不成熟。在此,本文结合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行为综合分析,进而提出相关措施。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刑讯逼供 司法制度

  刑讯逼供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存在而且亟需克服的问题,在司法执法中,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还时有发生,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对刑讯逼供的防范采取过一定的措施也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有很大的威胁。
  新《刑事诉讼法》进步明显,首先是保障人权入法;其次,在强制措施的规范和维护被告人利益方面也有很大进步。相比于旧《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公众安全保障、有效惩治犯罪、司法文明的提升等方面意义重大。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一)中国传统思想和价值观念的影响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 我国是封建社会历史最悠久的国家,古代没有专门的公检法职能的分工,而主要是由一地主要行政机关执行着起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逐渐形成了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而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刑讯逼供;受此影响,刑讯逼供成了封建社会流行且合法的侦查讯问手段。在人们这种非理性的价值观的影响下,刑讯逼供在古代乃至近现代都显得那样的理所当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自然就不存在了。
  (二)我国法治不成熟,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法治建设相对于其他国家起步较晚,较高层次理论匮乏和重大意义司法实践的缺失。就目前来看,我国法治事业虽有进步,但尚不成熟。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产生重要影响,与旧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其在刑讯逼供的防范制度方面作了进一步规范;刑讯逼供是司法进步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有些制度上有所完善,但是,许多细节仍不健全;比如《刑事诉讼法》第73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与立法宗旨仍存在一定矛盾,指定监视居住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是认可了秘密羁押,仍有刑讯逼供存在的隐患。
  (三)司法实践行为不规范,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司法实践是法律法规运用于现实中的关键环节,但如果现实的司法实践不规范、不合法将不可避免会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重实体轻程序”这样的司法实践模式指导下,许多案件的处理都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因而产生了大量的司法不规范行为;其次,我国一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还不是很高,常常经受不起金钱和权力的诱惑,刑讯逼供便成了这部分人的“动力源”。同时,缺乏有效监督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重要外在条件,人民检察院既是检查监督机关,又是法定公诉机关,对于一些案件它还是刑事侦查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很难有效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最后,监督主体单一,有效监督体制的缺乏和责任制度承担也是刑讯存在的客观条件。

  二、 刑讯逼供防范的重大价值

  (一)带动和促进执法监督
  长久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追诉中挥之不去的“毒瘤”,而随着相关人权保障写入新刑诉和与国际趋势的相契合,我国正在转变刑讯逼供的治理模式,将关口前移,由以前被动的事后调查核实方式向预防刑讯逼供、加强事先防范方式转变。从社会法治状况的实践来看,这必将有效促进和带动强权执法的监督工作。
  (二)符合社会发展趋势,顺应民意
  刑讯逼供与以人为本和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违背,法治的好坏不是由立法制定者决定,也不是由执法者说了算,而是由人民来评价,对人民有利,保障人权的法治就是好的法治,而刑讯逼供必将为历史淘汰。今天,反对刑讯逼供已成为大的趋势,我们要顺应这种潮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用以人为本的理念对相关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三)维护司法公正,减少或避免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行为的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司法公正,确保刑事侦查行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而程序正义的价值,使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机统一。刑讯逼供行为的有效遏制,在某种意义上说,可以看作是断了冤假错案的来源,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合法性。

  三 、刑讯逼供带来的弊端

  (一)破坏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正义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的非法的取证手段,也行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有助于实现个案结果的正义,但它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进行了非人道的摧残折磨,严重违背程序公正观念的要求。因此,贝卡里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二)造成冤假错案,滋生司法腐败
  刑讯逼供的实质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采取非人道、残忍的迫害性的刑讯手段,以给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难以承受的痛苦为代价,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 同时,一旦司法工作人员有了这种“特权”,不可避免的会形成权钱交易,滋生司法腐败。
  (三)阻碍司法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讯逼供现象是人类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在反刑讯已成主流的今天,它将严重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影响一个国家法制进程。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已经将刑讯逼供写入刑法,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法制意识淡薄,知法犯法,使得刑法条文很难在实践中发挥实效,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四、规范和完善刑讯逼供防范制度的相关举措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常抓不懈,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如为个人恩怨、获取非法利益、司法腐败等制造冤假错案;司法工作人员要把司法公正作为职业道德的核心。消除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刑讯逼供作用的一些片面认识,要使司法工作人员意识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样重要,刑讯逼供并不是促成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反抗心理,对查清案情乃至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都有不利影响。
  (二)进一步规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在证据方面的规定有所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证据的非法排除作了详细规定。此规定相对于旧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方面有所进步,在一定意义上对防范刑讯逼供的行为提供了保障;但在证据规则方面仍有许多有待完善之处,“刑讯逼供主要产生于侦查阶段,只有了解侦查过程,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要真正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就要进一步规定刑事侦查行为,对一切刑事案件都应该录音录像。
  (三)对刑讯逼供行为实行责任多元制
  刑讯逼供就如同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毒瘤”,不能仅仅依靠一两项条文与制度,而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及权责相统一等全面进行规制。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明确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只是解决了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具有隐蔽性,很难证明其违反刑法二百四十七条,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刑讯逼供者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还很缺乏。因此对于刑讯逼供的行为还应实行责任多元制,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如果情况严重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外,还应该从行政和经济等方面进行规制,与刑事责任进行衔接,如果刑讯逼供者达不到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可以让其承担与其行为相当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进行救济。“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已经比较明确规定了,但刑法还应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执法者在刑讯之前须要权衡利弊、三思而后行,不敢轻易试法”。 经济责任,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进行救济。通过建立多元化的追责制,能有效确保对任何刑讯逼供行为加以处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司法工作人员实行刑讯逼供的代价。
  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一定要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监督,逐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和执法素质,从深层次入手、深化体制改革、加强制度建设,坚持科学发展的方向,将有关规定和具体措施落到实处,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这颗“毒瘤”必将扼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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