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6
论文摘要 审查逮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具有权力本质带来的扩张性,如不加以限制,必将会扭曲审查逮捕权的行使目的,侵犯公民的权利。本文以权力制衡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正当程序理论为基础,对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机制的现状和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审查逮捕权 检察机关 公权力
一、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机制的现状
(一)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制约
一方面公安机关的执行逮捕权和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的分离,从源头上对逮捕权进行了分权制约,通过分权避免了权力集中行使带来的制约无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逮捕措施有变更和撤销权,在认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再适用逮捕措施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逮捕措施,通过对逮捕措施适用的事后审查达到对审查逮捕权行使的修正和制约。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制约
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制约是通过对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实现的。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首先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知悉权。知悉权是其所有诉讼权利中最为基础的权利,获知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充分行使权利和防御权力侵犯的前提,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 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还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通过律师的有效参与,可以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形成有效的制约,防止后者超越职权以非法方式办案,给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给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带来损害。
(三)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程序制约
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程序的规范主要是通过设置逮捕的条件,规定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来实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为逮捕设置了三个方面的条件,分别是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后,承办检察官对公安机关移送提请逮捕的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通常批准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由承办检察官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再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管理制约
我国检察机关通过案件质量考核管理机制、发生错案后的责任追究机制来加强对审查逮捕权的监督。近年来,检察机关纷纷成立了案件管理部门加强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考核。如今更是全面启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软件规范案件的网上办理流程,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在这种网上网下立体监督情况下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现在检察机关更是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这些举措可以保证检察人员行使审查逮捕权时能够严格公正执法。
(五)对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人员的管理监督
对行使权力的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是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要素。目前对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人员的监督制约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全国各层级检察机关试点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赋予侦查监督部门的主任检察官在法律范围内独立行使部分审查逮捕案件的审查决定权,并要求其必须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二是检察机关的检务督察制度。检务督察机构对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及其办案程序、办案质量进行全方位的过程监督。
二、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过往的犯罪态势和刑事政策的遗留,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控制犯罪的目的大于人权保障的目的,构罪即捕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带来的结果就是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以侦查机关为中心,“侦查模式特征明显”。在这种模式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工协作,容易变成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互相制约也一定程度上变成了互相合作,不可避免的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地位变得孱弱。
(二)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很多地方都在推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明理由制度,这个制度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列明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要求检察机关在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制作不捕理由说明书来说明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的理由。这一制度是正当程序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但这一制度并没有设计让犯罪嫌疑人也参与其中,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其辩护权的延伸,能增强其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但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在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方面的权利不仅有限,还缺乏保障。
(三)以审查逮捕案件为中心的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审查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基本依赖于公安机关提捕时移送的卷宗,书面化办案情况突出,即使法律规定必要时应询问犯罪嫌疑人,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人员去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只是简单的对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涉嫌犯罪,并不会听取其对是否被逮捕的意见。
第二,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一般按照承办检察官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办案程序进行,这套程序行政化审批特征明显,不具有诉讼性,其决策的封闭性和不公开性缺陷突出。
(四)以办案检察人员为中心的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从实践看,主任检察官的身份认定存在问题,某些地方实行“一人双职”(既担任主任检察官、又是部门负责人),行政管理的思维向司法办案渗透的影响难以避免,检察办案行政化色彩依然浓厚。
第二,虽然检务督察制度赋予了检务督察部门和督察人员事前的知情权、事中的现场处置、纠正权和事后的督察建议权。但由于缺乏强制性手段保障和配套措施配合导致督察建议常落实不到位,权威性和刚性不足,使督察建议常流于形式。
三、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制约机制的完善
(一)公安机关对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制约的完善
首先,严格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快侦查监督信息平台建设,及早实现公检法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的共享和互联互通,以便于对审查逮捕案件信息的不间断跟踪和控制,提高诉讼效率和互相的制约效果。其次,强化公安机关复议权复核权的行使。引入一个外部机关作为复议复核权的决定主体,改进审查逮捕权的复议复核权的行权结构。
(二)刑事诉讼参与人对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制约的完善
第一,完善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扩大其知悉权的范围,把犯罪嫌疑人作为现行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制度一个说理的对象,给予其知悉和陈述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应听取其对自己不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将其意见记录在案。
第二,完善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权利。扩大律师帮助权的范围,不应局限在目前法律规定的代为控告申诉等权利,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审查逮捕阶段选择辩护律师而不仅是委托律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接受讯问时享有律师在场权,并且享有与律师之间会见权和信息交流的私密权等权利。
(三)完善审查逮捕权程序制约的措施
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审查逮捕阶段的听证程序,听证程序由居于中立地位的审方(检察机关)主持,首先由控方(公安机关的代表)陈述其提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理由,其次辩方(犯罪嫌疑人及委托律师)就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无逮捕必要进行理由陈述,然后控辩双方就相关证据和理由进行辩论和质证,同时在这个程序中可以邀请被害人参加并允许其陈述意见,最后检察机关综合各方的意见,在评议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完善办案检察人员监督管理制度的措施
第一,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制定更加完备合理的选任制度,同时借助新的办案系统,完善科学合理的检控质量评价体系,通过对检察官办案数量、办案质量、业务能力、办案纪律、调研能力等综合评价,完善不适格主任检察官退出机制,推动主任检察官始终保持较高水平。
第二,完善检务督察制度,加强对办案检察官的监督。建立督察建议落实追踪反馈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把检务督察结果与检察人员日常业务考核、荣誉表彰和干部选拔任用相衔接,增强检务督察的权威性和刚性。
本文编号:8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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