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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困境与立法反思

发布时间:2025-07-21 18:16
   民法上的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类互益法人,而在经济法视野下,为了防止合作经济组织的人合性遭受资合性的过度侵蚀,以及促进其社会功能的发挥,有必要对其施加一系列倾斜性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一定发展之外,其他类型的合作社要么行将消亡,要么仅保留了合作制的外观,实际已演化为机关法人或企业法人。这既是经济转轨导致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环境的变化所致,又根源于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长期缺位。我国未来的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应当定位于统一立法模式,一方面在《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中设立互益法人的专节规定;另一方面则应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取得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将其扩充修改为统一的"合作经济组织法"。

【文章页数】:12 页

【文章目录】:
一、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从民法到经济法
    (一) 民法理论框架下的合作经济组织:互益法人
    (二) 经济法视野下的合作经济组织:倾斜性保护的市场经济主体
二、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困境:中国各类合作社的处境与命运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探索中发展
    (二) 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偃旗息鼓
    (三) 供销合作社:分裂与异化
    (四) 住宅合作社:昙花一现
三、中国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反思
    (一) 经济转轨“抽空”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社会基础
    (二) 经济立法缺位导致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制度供给不足
四、重构我国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基本设计
    (一) 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模式的选择
    (二) 《民法总则》中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改进
    (三) 统一“合作经济组织法”内容体例的基本设计
五、结语



本文编号:405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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