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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刑事责任论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时间:2025-05-11 01:55
   单位刑事责任论的研究近年来呈现出显著的规范性。与此同时,基于预防需要,纯粹自然进路的代位责任理论也在悄然复归。从《刑法》第30条、第31条出发,单位是在为自身行为负责,而非为他人行为负责;自然人责任是单位责任的构成要素。这意味着,纯规范进路的系统责任论与自然进路的代位责任论都不可取。组织体责任论契合了责任主义原则,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组织体的另一个自我是领导集体,[1]组织责任系领导集体责任。不具有决策权的职员仅是组织体责任的"观察对象"或"参考资料",其以共同正犯或个人过失的形式与单位犯罪发生关联。基于"参考资料"的功能定位,不具有决策权者不需要具体确证,或者完全充足构成要件,从职员的合法行为中亦有可能推导出组织体罪责。"组织体责任=领导集体责任"关系的确立以法定为限,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情形,对自然人的处罚并非"规范隐退"或"反教义学化",而是对其他教义规则的遵守。单位责任论教义规则的建构不仅有利于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对于"以单位为犯罪对象"情形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亦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文章页数】:22 页

【文章目录】:
一 现象描述与问题提取
    (一)单位犯罪司法实践的现象描述
    (二)现象分析与问题提取
二 极端路径之前端:代位责任之否定
    (一)代位责任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
    (二)我国学者对代位责任理论的提倡
    (三)代位责任之否定
三 极端路径之后端:系统责任论之否定
    (一)以系统论为理论工具的法人责任论
        1.功能系统的组织支配理论
        2.建构主义的公司责任理论
    (二)我国的类似观点
    (三)系统责任论之否定
        1.方法论上的问题:方法的不妥当性、结论的不确定性与片面性
        2.理论内部的观点分裂
        3.缺乏实在法根据
四 中间路径:组织体责任论与同一视理论的整合
    (一)国内学说的组织体责任属性的本质叙说
        1.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语境下的单位犯罪认定逻辑
        2.作为联结点的“人”的必要性
            第一,重读迪兹与海涅。
            第二,回归经典文献中“人”的形象。
            第三,回到《刑法》第31条。
        3.国内学说的梳理:组织体责任属性的本质叙说
    (二)组织体的另一个自我:同一视理论的本体责任属性
        1.《公司法》对于公司职权的层次性分配
        2.单位监督管理责任的实质解读
    (三)“人”的形象的虚与实
        1.人的形象的虚化:作为“参考资料”的直接行为人责任确证的非必要性
        2.人的形象的具体化:作为“行为人”与“监督者”的领导集体责任确证的必要性
    (四)理论整合:新组织体责任论的构建
        1.单位意志的问题
        2.单位一般人员是否能代表单位的问题
        3.个人是否需要确证或完全充足构成要件的问题
五 新组织体责任论对现实的合理关照
    (一)对《刑法》第31条的重新解释
    (二)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情形的合理解释
        1.单位领导的行为责任与监督者保证人责任
        2.单位普通员工的共同正犯责任
    (三)逆向思考:作为被害人的单位意志的认定
六 结 语



本文编号:404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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