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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协调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5-05-10 23:06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综合《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可得知目前法律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适用调解。然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价值追求与审判特性上明显区别于普通行政诉讼。环境问题的解决实质上是多方利益的平衡,现行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采取的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判决的审判模式并不能达到实质性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效果。笔者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为视角,揭示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传统行政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实践中法院的传统审判方式并没有对环保部门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判决可操作性差也不能推动诉讼后环境修复工作的实质性展开。法院传统审判导致环保部门败诉率极高,影响环保部门和政府公信力的树立。虽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能够督促环保部门积极履职,保护生态环境,但是法院仅做合法性审查并认定环保部门是否应当继续履职,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环保部门的履职积极性。从实践中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几点现实困难:一是法院对环保部门履职的标准难以明确,二是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导致法院审理困难,三是环境诉讼的综合性导致单一部门难以执行。正因环境行政公益...

【文章页数】:47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审判实践之实证分析
    (一)法院审判的技术难题:履职标准难以确定且分歧较大
        1.公益诉讼人和环保部门就环保部门是否履行职责的标准不一致
        2.法院对环保部门履职的标准难以明确
        3.结果认定标准与过程认定标准之争
    (二)环保部门行政执法职责不明确
        1.政府部门之间监管存在交叉
        2.刑事处罚与行政管理之间的衔接不顺畅
    (三)法院的履职判决具有模糊性
        1.责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模糊性
        2.大部分判决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涉案区域环境的具体时间要求
二、传统审判方式运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实效性局限
    (一)履职之结果认定标准的适用无益于环境问题的解决
        1.因客观原因和历史原因导致未能恢复涉案环境的情况大量存在
        2.结果认定标准不能全面评价环保部门的行为
    (二)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导致法院审理困难
    (三)环境治理的综合性导致单一部门难以执行
        1.环境治理需要政府各部门之间相互配合
        2.环境修复需要第三人的积极配合
三、协调机制之引入
    (一)协调、和解以及调解的区别
    (二)协调的法律性质
    (三)协调机制的司法现状
四、协调机制运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一)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和公权力不能处分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
    (二)协调机制并没有剥夺环保部门的执法职权
        1.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协调机制有运用空间
        2.环保部门始终保有环境执法权力
    (三)协调机制与能动司法理念具有一致性
    (四)协调机制有助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五)撤诉制度为协调机制提供了实施空间
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协调机制的初步构想
    (一)协调机制应当遵循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二)协调人应当由有经验的法官担任
    (三)法院在协调机制中应有所限制
    (四)参与协调的主体
    (五)协调机制的范围限制
    (六)对协调机制的监督
六、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404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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